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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陳坪樂被 告 陳峯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訴外人張虹誼為原告之配偶,自民國107年2月起迄

今逾越男女正常往來應有份際,私下交往互通款曲,致原告全心維護家庭毀於一旦。原告之媳婦於107年2月間起,即多次遇見被告利用原告外出工作之際前往原告家中。嗣於107年6月間原告按往例外出工作,因中途折返回家取工具時,發見被告慌忙由原告家中客廳經廚房由後門逃跑,張虹誼則於後門阻止原告追趕,造成原告發生家庭糾紛。原告因發見前述不尋常狀況,於同年7月間在家中裝設視器。而於同年8月10日上午11時攝錄到3段分別各3分鐘畫面,影片中清楚可辯識被告與張虹誼在原告家中客廳(客廳與張虹誼經營美髮店面有以隔間分開)親密相擁、接吻之畫面。再於同年8月26日原告前往桃市大園區辦事空檔,於手機中看到監視器畫面,發見被告再次進入原告家中,在廚房以站立之姿與張虹誼進行性交(女前男後姿勢)。原告立即打電話給原告之子陳潮昱及其配偶陳莉莉,其等亦同時目賭監視器拍攝性交畫面,隨再通知原告女兒陳怡玲,3人共同前往原告家中與被告談判。其等至原告家中時,被告與張虹誼已完成性交,2人坐在客廳休息。被告見原告兒女等3人返家,意欲逃跑,遭該3人阻止。直至原告返家後要求陳潮昱報警,經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派員至原告家中處理備案,當時被告所報姓名也非陳峯裕,好像是陳峯勳。當日警員離去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亦表明同意賠償原告50萬元後,被告方離去。但被告嗣後並未履行,且拒接原告電話。原告因此事發生後,大受打擊,無法專心工作,因此偶爾祕密跟蹤張虹誼行蹤,又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7時50分發現被告與張虹誼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大排橋下幽會,原告斥責其等並警告不得再往來。但同日中午12時30分,又於監視器畫面發見被告再次進入原告家中並由後門離開。直至目前為止,被告仍與張虹誼相互電話連繫。

㈡被告明知原告與張虹誼婚姻關係存中,一再與張虹誼為逾越

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交往,破壞原告家庭幸福,已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局三重分局一線四星偵查佐,並有配偶、子女,身為資深警員仍知法犯法,屢經警告仍屢犯不改,造成原告精神損害重大,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因前述107年8月10日、同年月26日及107年9月間有責行為,各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30萬元、60萬元、1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因至張虹誼經營美髮店剪髮結識張虹誼,但不知道張虹誼係有配偶之人。張虹誼的工作場所與住家是連在一起的,張虹誼向被告表明她是離婚的狀態,並稱原告沒有拿錢養家,而且欠了幾次百萬的賭債都是她以房子貸款清償的,她這樣講我就相信她已經是離婚的狀態。她就說家裡的家計都是她一人扛起,原告沒盡到應有的責任和義務,所以他們早就離婚了。又原告主張107年8月10日、同年月26日,被告均未至原告家中。原告提出107年8月10日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女無法辯識即為被告與張虹誼,且畫面中男女之擁抱、接吻行為,因目前多元文化,融入西方的風俗習慣,從電視、電影還有各種場合的禮儀來看,其等僅止於打招呼,沒有其他特殊意義,合乎國際禮儀,只是一般寒暄行為。107年8月26日被告有上班,確未在原告家中,也沒有遇到警員查訪之事,亦無與張虹誼性交或承諾要賠償原告50萬元。

關於原告主張107年9月間侵權事實,被告亦否認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虹誼為原告之配偶,2人於75年1月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並有原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㈡被告因至張虹誼經營美髮店剪髮結識張虹誼,張虹誼經營美髮店設於原告住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先此敘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虹誼為原告之配偶,多次利用原告外

出工作之際前往原告家中,原告因發見前述不尋常狀況,於同年7月間在家中裝設視器。而於同年8月10日上午11時攝錄到3段分別各3分鐘畫面,影片中清楚可辯識被告與張虹誼在原告家中客廳親密相擁、接吻之畫面。再於同年8月26日原告前往桃市大園區辦事空檔,於手機中看到監視器畫面,發見被告再次進入原告家中,在廚房以站立之姿與張虹誼進行性交(女前男後姿勢)。原告立即打電話給原告之子陳潮昱及其配偶陳莉莉,其等亦同時目賭監視器拍攝性交畫面,隨再通知原告女兒陳怡玲,3人共同前往原告家中與被告談判。其等至原告家中時,被告與張虹誼已完成性交,2人坐在客廳休息。被告見原告兒女等3人返家,意欲逃跑,遭該3人阻止。直至原告返家後要求陳潮昱報警,經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派員至原告家中處理備案,當時被告所報姓名也非陳峯裕,好像是陳峯勳。當日警員離去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50萬元,被告亦表明同意賠償原告50萬元後,被告方離去。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前述107年8月10日、同年月26日有責行為,各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害30萬元、60萬元,合計共80萬元等情。查:

⑴經本院協同兩造當庭播放勘驗原告提出107年8月10日錄影

光碟內容結果,其內容略以:共分3段,每段約3分鐘許;光碟內所示男子與法庭內被告本人面部特徵相符、光碟內所示女子經原告及被告當庭辯識結果,則可推認為原告之妻張虹誼;拍攝地點係原告住處客廳,並未看見與美髮相關設備;3段影片中均顯示有男女多次接吻、擁抱畫面等情,有本院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則由影片拍攝地點為原告住家客廳;被告與張虹誼於短時間內多次接吻、相擁,且時間有長達數10秒之久等情以觀,應足推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虹誼於107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原告住家客廳為接吻、相擁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交往,破壞原告家庭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堪信為真。另經本院勘驗結果錄影畫面結果並無被告指稱人物影像糊不清達無法辨識程度(即影片內有多次拍攝到在場男女正面影像)。而被告雖以其左眼視網膜剝離接受手術為由,辯稱:其於本院108年3月21日當庭勘驗時,因眼睛手術無法看清影像云云。然由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悉,被告左眼早於108年2月27日即接受手術,並同年3月7日出院,則至108年3月21日究否仍存有左眼因手術無法視物情況,已非無疑。況被告右眼完好,勘驗時縱令僅以單眼視物亦無未足處。故被告執此翻異前詞,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⑵又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潮昱(原告之子),到庭證稱:

(107年8月26日家裡發生的事情經過,證人的了解?)在那天早上11點父親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現在在家裡,與母親正在發生性關係,父親要求我看監視器,在手機上看監視器,父親在手機監視器上發現,我的手機也有雲端的監視器畫面,看到的內容就是他們在廚房性交,被告站在我母親的後方,褲子脫掉,於是我馬上返回家中,我原本人在另一個住家,我剛好要出門,返回家中看到被告已經在理髮廳和我母親有說有笑,我到現在的時候已經結束了,然後我就問他們剛剛再做什麼,是不是在發生性關係,隨後被告就不說話,馬上要離開家裡,然後我馬上把他拉住,我的母親就哀求我放他走,大概在12點時我父親返回家中,氣憤難耐的要求我報警,警察後來來家裡備完案之後,父親決定要私下和解,後來被告說願意以50萬元賠償,那時候警察已經離開了,在場的有我還有我姐姐還有我太太,都有聽到他口頭說要賠償我爸爸50萬元,所以在下午2點被告就離開我們家了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107年8月26日侵權情節相符。被告雖辯以:其於107年8月26日並未至原告家中,該時間係在上班,也沒有遇到警員查訪之事云云。然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調取107年8月26日報案紀錄,由該局檢送報案紀錄可悉,107年8月26日12時50分該局確接獲陳潮昱報案,案發地點為原告新莊住家,案由為妨害家庭,案情記錄為「報案人稱其母於上址家中與人通姦,父親也在場,請派員處理並將情況回報。」;處理回報內容為「依規定處理,告知相關權利,當事人稱暫不需警方協助」;相關人部分,被害人姓名記載為原告,當事人姓名記載為陳勳(身分證字號與被告相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及報案紀錄(詳本院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憑,亦核與證人所證及原告主張當日報案經過、警察到場查訪過程相符,被告所稱其當日並不在場一節,並無可採。併倘被告在107年8月26日於原告之子協同其他人到場前,並無與張虹誼為通、相姦行為,豈有恁置原告之子質問未置隻言,甚或警員到場處理時,未否認犯行;更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竟刻意迴避未留真名及真正出生日期(由報案紀錄明確載有被告身分證字號一節應足推悉在場人為被告,謊報部分應為姓名);並由處理回報內容記載「當事人稱間不需警方協助」可推認,兩造確有以私下和解方式處理之意。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107年8月26日原告外出於手機中看到監視器畫面,發見被告再次進入原告家中,在廚房以站立之姿與張虹誼進行性交(女前男後姿勢)。原告立即打電話給原告之子陳潮昱及其配偶陳莉莉,其等亦同時目賭監視器拍攝性交畫面,隨再通知原告女兒陳怡玲,3人共同前往原告家中與被告談判。其等至原告家中時,被告與張虹誼已完成性交,2人坐在客廳休息。被告見原告兒女等3人返家,意欲逃跑,遭該3人阻止。直至原告返家後要求陳潮昱報警,經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派員至原告家中處理備案,當時被告所報姓名也非陳峯裕,好像是陳峯勳。當日警員離去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50萬元,被告亦表明同意賠償原告50萬元後,被告方離去等情,亦可認屬實。

⑶是則,本件原告以被告與原告配偶於107年8月10日、同年

月26日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⑷復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

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述,兩造既於107年8月26日警員離去後達成50萬元和解之協議,和解範圍自包含107年8月26日以前發生所有原告已知悉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有責行為,併前開和解協議既僅為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之約定。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為「定性之和解」。申言之,本件兩造就前述107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6日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既約定賠償額為50萬元,兩造自均受其拘束。故而,此部分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7時50分發現被告

與張虹誼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大排橋下幽會,原告斥責其等並警告不得再往來。但同日中午12時30分,又於監視器畫面發見被告再次進入原告家中並由後門離開。直至目前為止,被告仍與張虹誼相互電話聯連繫,此部分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害10萬元一節。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已難認為真正。況原告並未具體就被告於107年9月中旬與原告配偶間之會面或電話聯繫,有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男女交往之舉措為說明,單執被告與張虹誼私下仍有見面或電話聯繫,尚無足推謂被告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基上,此部分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10萬元非財產損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