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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9號原 告 阮清秀訴訟代理人 范毓順被 告 林玲君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簡鳳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同為○○市○○國民小學○ 年級○班(下稱○班)學生

家長,該班級於社群網站成立一個「第○屆○○美術藝才班○○」之群組(下稱○○群組),內有成員為數44人,原告為辦理該班畢業美展攝影投票事宜,究係以有償方式或是無償方式來委託攝影師為攝影及影片後製,原告認為應以有償方式來委託專業攝影師來攝影及影片後製較佳,故於民國108 年4月15日下午2:05及2:37分別於該群組內發言:「有捨才有得,建議持反對意見的家長,協助介紹免費的專業攝影與影片後製,或提出合理具說服力之理由,與最佳建議做法,否則我真的不太能理解○○不是班親會幹部,但為反對而反對的人的心態,感謝!」、「投票聲明:大家都是成年人了,歡迎各位表達意見,但還是要提醒一下,敢做敢當,要對自己投票的結果,負起完全責任!持反對意見者,必須負起提供免費、專業攝影與影片後製剪輯的人選,我們拒絕接受匿名反對投票,而又不敢公開發言提出更好的建議,因為這是不負責的態度」。惟被告於同日下午2:58於該群組發言:「投票贊成或反對只是個人意見表達,公然恐嚇投反對票就要負擔責任,從來沒有人這樣辦投票的」。原告之發言內容,並無任何恐嚇用詞,卻遭被告指摘公然恐嚇人,此足以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分述如下:

⒈對話之關聯性

⑴民事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事妨害名譽雖不盡相同,然就

侵害特定人之名譽,同屬構成要件之一,自不待言。刑事誹謗罪係以妨害特定人之名譽,始能成立,雖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即足當之(司法院院解第3806號意旨參照)。故於網路發表意見或言論,雖未指名道姓,但若於其內容,在客觀上顯可推測出其意見或言論所針對之對象為何人,例如該發表或是回應哪篇文章等,足以使人推知係針對對象為何人,仍可構成民事名譽之侵權行為。

⑵經查原告為辦理○○班畢業美展攝影投票事宜,發言內容

提及「投票乙事」及「持反對意見者」及「持反對意見者,必須負起提供免費、專業攝影與影片後製剪輯的人選」等;觀之被告回應內容,亦有回以「投票乙事」及「投票贊成或反對者」及「投反對票就要負擔責任」及「沒有人這樣辦投票的」等,足徵被告之發言顯係針對原告之發言所作之回應,兩者之間顯有關聯性,足以使人推知針對對象為原告無疑。

⒉被告身分之確信

⑴言論自由保障並沒有因為「匿名」就享有言論保障,網

路裡的代號暱稱或者是ID,都視為行為人本身,均在法律限制下。

⑵依據近期法院見解,只要網路世界的帳號能夠予真實身

分有連結的「可能性」,即足當之。按被告於該○○群組內使用ID號為「○○」,而被告曾自語為○○高中老師,經查○○高中公開資訊網路中之○○高中○○科教師成員姓名,亦有以「○○」為電子郵件代號者之名為○○○,合理認為「○○」即○○○。

⒊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

⑴按「維基百科」中,所謂「恐嚇」一詞,是以加害他人

權益或公共利益等事項威脅他人,使他人心裡感到畏怖恐慌,在許多國家是一項刑事犯罪。又按我國刑法對於「恐嚇」一詞,亦有解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故恐嚇行為係屬犯罪行為,行為者為犯罪者,如同偷竊行為、強盜行為一般,就普羅大眾及放諸四海皆準,被指述之人在一般社會觀念評價上,有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或足以使人對被指述之人的人格產生疑慮,或有對被指述之人造成其人格聲譽之毀損。

⑵然觀原告之發言,並無任何不當或有任何符合恐嚇要件

行為,卻遭被告指摘「公然恐嚇人」,此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價值、受到負面評價、名譽受到損害;又該○○群組內,老師、家長及學生均多有認識,其中亦不乏學生也能觀之,○○年級學生之心智與判斷能力尚有不足,同學之間若有意或無意之耳語:「原告兒子的母親恐嚇人家」,如此對於無辜之小孩及原告情何以堪;另被告指摘原告「公然恐嚇人」這句言詞,雖不若罵人三字經、五字經、白癡、笨蛋、狗娘養的等等般,讓人不堪入耳、顏面無光、羞辱至極損人名譽,但後者於一般人聽起來,不會誤以為此抽象謾罵的內容為真實,惟前者一般人聽到或看到反而可能相信該指摘的會是事實,因為具體事實在客觀上有可能發生,故對於原告之名譽將造成更甚之傷害。綜上所述,被告指摘之行為,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

⑶另被告之發言確屬被告自己有意識的行為,且被告之加

害行為與原告名譽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已然符合上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

⒋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

⑴行為不法,亦可稱行為具有違法性,簡單來說,即是違

反法規範之意,而違法性實質內涵是法定行為義務的違反,而此義務已經由法的明文或隱含在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中。就「結果不法說」而言,只要有侵害他人權利者,與權利侵害有因果關係之行為就是屬於違法,此乃因「構成要件該當性即徵引違法性」。

⑵另被告之行為並無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正當行使及被害者允諾等阻確違法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然具有「違法性」。

⒌被告之故意與過失及責任能力

⑴「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被告為公立高級中學導師,具有受過相當之高等教

育與知識,斷非不知「公然恐嚇」之詞,係用以描述不法行為及犯罪者之意,如同說人偷竊行為、強盜行為一般,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卻未盡謹言慎行,而仍指摘之;且「公然恐嚇」之意,亦非屬艱深難以理解之詞,一般人均能了解其意;又被告發言時間,距原告發言時間後有21分鐘,足以有深思熟慮之時間,斷非猝不及反應之口誤或無心之言,故被告顯有決意用此之詞之故意性。縱非有故意,然就客觀說而言,被告有通常合理人應注意的義務,能注意卻不注意,亦不能免其侵權行為之責。

⑶復以被告業已成年,有完全行為能力,且被告在發言時

,並非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下所為,故具有責任能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具備「有責性」。

㈡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闡述

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56 號解釋參照。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且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見解可參。

⒉本件被告係在○○群組內指摘前述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致

使該群組內特定之多數人眾所皆知共見共聞,原告迄今仍承受精神上之痛苦,且亦須擔心兒子是否會遭受排擠及誤解母親恐嚇他人,此情此景情何以堪。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上開群組內,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同一群組內,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而該道歉啟示內容,並無羞辱被告及損其尊嚴,自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向原告立如附表所示之道歉悔過書。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本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於「第○屆○○美術藝才班○○」班級社群網站之群組表示希

望支付班費5000元委託專業攝影師攝影,班上家長(○○) 遂於群組內辦理投票。原告認為應以有償方式來委託專業攝影師,此屬原告個人意見,然於投票進行當中,原告( ○○)因見數位家長投下反對票,而使反對票超前贊成票,立即於群組發表投票聲明:「大家都是成年人了;要提醒一下,敢做敢當,要對自己投票的結果負起完全責任! 持反對意見者,必須負起提供免費、專業攝影:拒絕接受匿名投反對票?這是不負責任的態度! 」原告企圖以此種強加提供免費專業攝影於投反對意見者身上之方此影響投果結果,先有另位家長(陳○○)提出質疑表示:「投反對票的人或許只是覺得不需要並沒有其他意思…為何投不贊成的人就必須負起提供免費專業的攝影與影片後製剪輯人選,及背負是不負責任態度的人! 美展有需要或規定一定要請攝影嗎?」被告(○○ ) 為了維護自由投票意願及群組投票程序,在群組內公開表達短短三句話之意見:「投票贊成或反對只是個人意見表達,公然恐嚇投反對票就要擔負責任,從來沒有人這樣辦投票的」第一句話為事實陳速,第二句話為意見發表,而第三句話係指辨投票本應採不記名方式,且不應強加投反對票者承擔不負責任罪名與擔負提供攝影與影片後製的人選,何況群組內辨理本次投票的人為另位家長( ○○) ,而非原告( ○○) 。然因為被告發言與原告主張不同,原告隨即連篇私訊脅迫被告,除以囂張口吻表示自己律師資源很多,且知道被告在哪裡上班,讓被告心生恐懼藉以脅迫被告於群組公開道歉。被告前述三句話之發言單純係指投栗本身,完全沒有針對被告之意,爰未在群組公開道歉,原告遂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署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移轉管轄於本院)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告訴。

㈡被告係為使各投票人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投票,而於群組內

發言提醒切勿影響投票,非為貶損原告名譽且原告名譽亦無受損,原告主張實屬無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達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參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明示為社會活動功能得以發揮,應給予人民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⒊另按「按名譽有無受損害二慮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眨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名譽權之受損應以其於社會上個人評價是否遭到貶損為判斷依據。⒋又按民法侵權行為,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發生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

1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⒌查本次班級群組內之投票,係為決定是否需要聘請事業攝

影,然原告投票聲明除了要求投反對票之家長敢做敢當,必須為大家提供免費之專業攝影,甚者原告投票聲明指出「拒絕接受匿名投反對票」表面雖無恐嚇用詞,實則造成恐嚇之實。因匿名投票又稱無記名投票,是投票者於投票時不用留下自己的名字或身份識別,由於不能追查投票者的投票意向,可確保投票者所投的票出於個人意願而非受人指使或強迫,也不用擔心受到報復而改變投票意向,是目前世界上普遍公認的民主投票方法,惟原告之聲明顯然會使群組內其他家長擔憂如投反對票,事後將會被追究而須負免費攝影之責,於極大的心理負擔下,形同逼迫其他家長投票之意志,進而影響其他家長投票之自由。被告為維護自由投票意願及群組投票程序,即針對本次投票,表達投票之贊成與反對係屬個人表達意見之自由,投票過程應連安民主投票規則,不該於投票尚在進行中以發言施加壓力,迫使他人因內心不安而遵反木身之意願進行投票,影響他人自由投票之權利,此發言乃係司法院大法官第50

9 號解釋所保障之為發揮社會活動功能所為之合理言論自由,自應給予保障。

⒍然原告卻聲稱名譽受損,欲追加請求精神撫慰金,而依上

開實務見解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未有針對原告個人提出任何看法,僅就群組內投票秩序,提出原告發表之聲明可能造成影響投票之後果,並且可能侵害自由投票之權利之疑慮。

又被告於群組發言後,並無其他家長附和認為被告之發言係針對原告而貶損原告之個人評價,且最后群組投票結果仍是以1 票之差照原告之意通過,故原告顯然無名譽遭毀損之事。相反地,被告於群組合理發言後,原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在公開群組整合其與被告之分歧意見,卻以連篇私訊脅迫被告道歉否則提告,最終竟對被告同時提起民事和刑事訴訟,明顯浪費司法資源,現原告欲以訴訟使被告疲於奔命,對被告造成精神壓力,進而逼迫被告低頭,此種要求不合理。

㈢縱認原告在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遭到貶損,然被告係善意

就畢業美展是否委請有償之攝影師為攝影即影片後製投票事宜發表言論,並就投票是否公平且是否匿名進行投票皆屬可受公評之事,提出適當評論,其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不應使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民事事件就名譽權之侵權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⒉查「第○屆○○美術藝才班○○ 」群組內就是否支付班費5,000

元委託專業攝影師攝影舉辦投票活動,惟原告提出投票聲明中竟要求投反對票之家長敢做敢當,必須為大家提供免費之專業攝影,甚者指出「拒絕接愛匿名投反對票」之投票秩序,被告認為此投票秩序將侵害投票人真實表達個人意見之權益,爰提出「投票贊成或反對只是個人意見表達,公然恐嚇投反對票就要擔負責任,從來沒有人這樣辦投票的」之意見,可見被告乃善意且適當針對投票規則提出意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釋字保障之言論自由意旨,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內,保護個人名譽應有相當限制,不應箝束言論,而為決定班級事務舉辦之投票涉及公共利益,其投票規則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依此被告針對投票規則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權利,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前揭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次按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又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須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始符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不同;後者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而言論涉及之人、事不同,揆諸上開要旨,自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與查證義務;而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同為○○市○○國民小學○年級○班學生家長,該

班級於社群網站成立一個「第○屆○○美術藝才班○○」之群組,內有成員為數4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為辦理該班畢業美展攝影投票事宜,究係以有償方式或是無償方式來委託攝影師為攝影及影片後製,原告認為應以有償方式來委託專業攝影師來攝影及影片後製較佳,於於該群組內發言:「有捨才有得,建議持反對意見的家長,協助介紹免費的專業攝影與影片後製,或提出合理具說服力之理由,與最佳建議做法,否則我真的不太能理解○○不是班親會幹部,但為反對而反對的人的心態,感謝!」、「投票聲明:大家都是成年人了,歡迎各位表達意見,但還是要提醒一下,敢做敢當,要對自己投票的結果,負起完全責任!持反對意見者,必須負起提供免費、專業攝影與影片後製剪輯的人選,我們拒絕接受匿名反對投票,而又不敢公開發言提出更好的建議,因為這是不負責的態度」等情。嗣被告於該群組發言:「投票贊成或反對只是個人意見表達,公然恐嚇投反對票就要負擔責任,從來沒有人這樣辦投票的」等語。原告認為其發言內容,並無任何恐嚇用詞,卻遭被告指摘公然恐嚇人,足以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由上觀之,原告係認為應以有償方式來委託專業攝影師來攝影及影片後製較佳,且於該群組內發言:「有捨才有得,建議持反對意見的家長,協助介紹免費的專業攝影與影片後製,或提出合理具說服力之理由,與最佳建議做法,否則我真的不太能理解○○不是班親會幹部,但為反對而反對的人的心態,感謝!」、「投票聲明:大家都是成年人了,歡迎各位表達意見,但還是要提醒一下,敢做敢當,要對自己投票的結果,負起完全責任!持反對意見者,必須負起提供免費、專業攝影與影片後製剪輯的人選,我們拒絕接受匿名反對投票,而又不敢公開發言提出更好的建議,因為這是不負責的態度」等語,原告就上開投票表決時,發表其自身言論要求投反對票的家長,必須負起提供「免費」、「專業」攝影與影片後製剪輯的人選,且必須提出更好的建議等情,而被告見聞原告上開言論後,於該群組發言:「投票贊成或反對只是個人意見表達,公然恐嚇投反對票就要負擔責任,從來沒有人這樣辦投票的」等語。其中,第一句話為事實陳述,第二句話為意見發表,而第三句話其意係指辨投票本應採不記名方式,且不應強加投反對票者承擔不負責任罪名與擔負提供攝影與影片後製的人選。被告針對原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其中第二句,雖有「公然恐嚇」之用語,惟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及評論,並非憑空杜撰,且被告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上所述,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原告據其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舉證,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署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2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

108 年12月6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9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69 頁至第175 頁),益徵被告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本件主張,非可信實。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立如附

表所示之道歉悔過書。被告並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本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附表:

道歉悔過書 緣本人○○○於108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58分,在○○市○○國民小學○年級○○班之班級社群網站「第○屆○○美術藝才班○○」之群組內,在討論畢業美展攝影究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來委託攝影師為攝影及影片後製投票事宜時,因發言失當,指摘○○小姐以「公然恐嚇」方式之用詞,造成○○○小姐名譽受損 ,遭人誤解,在此深感抱歉,為此,特立此道歉悔過書交予○○○小姐,以表歉意。 道歉人:○○○(簽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