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8號原 告 陳名倫被 告 張平州訴訟代理人 張德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6,810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07年7月30日起,其餘新臺幣15萬6,810元自民國108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65萬6,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上午8時30分至10時30分,向被告買
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第4、5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1017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關於買賣價金頭期款50萬元則經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面額50萬元支票(發票人三重正義郵局、票號S0000000、發票日107年7月5日、受款人被告,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以為給付,系爭50萬元支票亦據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存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復親自簽署委託書,委託原告辦理印鑑證明書;系爭不動產自用之勘查結果通知書申請、自住土地增值稅減免認定;戶口名簿申請;過戶申請。另提供過戶所需被告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公契等過戶必要文件供原告辦理過戶事宜。詎原告完成辦理印鑑證明書申請(支出規費新臺幣40元)、系爭不動產自用之勘查結果通知書申請(支出規費6,400元),及申請並繳付過戶所需印花稅1,785元、契稅5,478元、土地增值稅15萬6,810元後(以上合計17萬513元,下稱系爭17萬513元稅費),通知被告配合繳回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時,被告竟表達不願配合,並稱賣太便宜了,不想賣云云。原告不得已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交屋等買賣標的賣方應給付事項),經法院以系爭契約僅為預約,兩造就買賣契約尾款之交付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本約並未成立等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8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㈡關於返還價金部分,既因雙方就尾款交付無法達成合意,買
賣破局,原告先於107年9月10以三重正義郵局9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3日內返還50萬元價金,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返還。原告又於107年9月14日以三重正義郵局9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其經原告催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系爭契約已於107年9月1日經原告解除,請被告於5日內返還50萬元價金及稅金、地政規費,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置理。原告為免訟累,申請4次調解未果。參酌被告於108年2月1日以三重中正路24號存證信函亦稱其將原告支付系爭50萬元支票存至被告帳戶,待歸還原告。可知於買賣本約無法成立後,被告亦同意及知悉應將頭期款50萬元返還原告。該同意歸還頭期款存證信函既經原告於108年2月13日收受,應認系爭契約於108年2月13日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50萬元頭期款及加計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計支出系爭17萬513元稅費,並非擅自繳
納。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17萬513元既包含於買賣總價內,由買方(即原告)先行墊付,則於解約後理應恢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17萬513元稅費。
㈣針對代書費2萬5,000元部分,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被
告解約後既以書狀表示願支付代書費,理應說到做到。經電詢多家代事務所,計算方式為1筆權狀基本費2萬元,多1筆土地加計5,000元,系爭契約包含2筆土地、2筆房屋,合理報酬為3萬5,000元。若需額外服務,例如申請補稅籍料、土增稅節稅等另外議價,通常需加計1至2萬元。即原告辦理代理事務合理報酬為4萬5,000元至5萬5,000元,原告已酌減僅請求2萬5,000元。爰併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513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另案既認定系爭契約僅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預約,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本約並未成立,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應有權沒收50萬元訂金。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513元部分,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繳交地政規費6,400元、印花稅1,785元、契稅5,478元、土地增值稅15萬6,810元,合計共17萬473元,此部分原告無理由向被告索要,應由其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退費。至委託原告代辦代書事項,兩造並未約定報酬給付,書狀提及被告將酌情給付原告工本費金額亦可能為1元,被告既未曾同意按市價給付原告報酬,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按2萬5,000元計付報酬。
㈡實則本件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前,被告乃先委託幫忙查詢土
地增值稅為若干,再來決定售價。被告已90多歲,蓋用印文於委託書上以為為辦理印鑑證明,不知悉到底蓋了什麼委託書給原告。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7年6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內容略以:
…原告與被告同意系爭不動產購買價格為215萬元,頭期款50萬元,過戶過程費用由原告支付,即契稅、印花稅、申請補稅、申請地政勘查結果通知書之手續費,由原告支付,但土地增值稅由被告支付。代書:以自行送件。107年7月6日已收50萬元頭期款支票(即系爭50萬元支票)等情。
並有系爭契約(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107年7月6日收受系爭50萬元支票後,已於107年7月30日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㈢被告於107年6月26日出具委託書2份,各委託原告辦理印鑑
證明書申請及系爭不動產自用之勘查結果通知書申請、自住土地增值稅減免認定。又於107年7月26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辦理戶口名簿申請。再於107年7月27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辦理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申請(含移轉契約書填寫與申請、土地增值稅之填寫與申報、土地增值稅之自用減稅之認定與申報、契稅之填寫與申報…等),並有委託書4份附卷可憑。
㈣原告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支出印鑑證明
書申請規費40元、系爭不動產自用之勘查結果通知書申請規費6,400元,及過戶所需印花稅1,785元、契稅5,478元、土地增值稅15萬6,810元等情,並有繳費單據、存摺影本(詳原證9至13)在卷可查。
㈤原告前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署後,並未履行移轉登記、交屋
等事宜,本於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交屋等買賣標的物給付事項)。經法院以系爭契約僅為預約,兩造就買賣契約尾款之交付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不動產買賣本約並未成立等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並有另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四、關於50萬元頭期款部分: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僅係買賣之預約,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本約,肇於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之交付始終無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本約不成立等情,既無爭執,且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應認系爭不動產買賣本約乃因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無法成立。即被告單執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買賣本約未成立,原告應受敗訴判決為由,抗辯其理當有權沒收系爭50萬元頭期款一節,尚乏依憑,並無可採。又本件被告既於兩造多次就尾款交付方式協商無果,原告多次以買賣破局催告其返還已收買賣價金(即頭期款50萬元)後(詳原證14至16存證信函及回執),於108年2月13日送達原告存證信函中表明預付訂金(即50萬元頭期款)已於107年7月30日存入被告帳戶待歸還原告(詳原證19存證信函及回執)。應足推認本件至遲於原告收受原證19存證信函之日(即108年2月13日)時,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蓋由雙方均認同頭期款應為歸還結果,可悉兩造間已無意願續就另案認定買賣本約締結必要之點(即尾款交付方式)為協商,系爭契約之目的(締結本約)已不能履行。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至遲應於108年2月13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一節,應屬有據。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簽署後,原告所交付買賣價金頭期款系爭50萬元支票,既於107年7月30日經被告存入其郵局帳戶以為兌付,則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頭期款及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至原告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107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既與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不符(系爭50萬元支票兌現時被告才實際受領頭期款之給付;系爭50萬元支票倘未提示兌付,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50萬元支票,附此敘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系爭17萬513元稅費部分: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本於被告出具委託書(即與被告間委任契約關係)方為系爭17萬513元稅費之墊付支出,被告縱因而受有利益,亦肇於委任契約關係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7萬513元稅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⑸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⑴本件原告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登記事宜,為被告代墊土地增值稅15萬6,810元等情(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①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系爭契約亦同此約定(即土地增值稅由被告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正。系爭不動產買賣本約不成立結果,既使被告或受有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或被告未受核退(含被告未申請退稅及申請退稅未獲准許),則可於其再次將土地移轉時就已繳納部分無庸再重覆課徵之利益(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支出屬有益費用,原告得於被告所受利益即15萬6,810元內請求返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部分費用既無給付之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自108年6月29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至原告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支出印鑑
證明書申請規費40元、系爭不動產自用之勘查結果通知書申請規費6,400元,及過戶所需印花稅1,785元、契稅5,478元部分,既未因系爭契約之解除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援引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相當於代書費之勞務費2萬5,000元部分:㈠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受被告委任辦理相當於代書業務事宜(性質屬繼續性契約),且於系爭契約解除時,其本於委任契約關係已履行系爭不動產相關移轉登記申請、稅費申請代繳等情事。縱兩造嗣因買賣本約未成立,而無繼續履行委任契約(執行代書相關業務)之必要,亦應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並不能以解除使其消滅。併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故原告援引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代書費之勞務費2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承前述,此部分原告既受被告委任辦理相當於代書業務事
宜,被告縱因而受有利益,亦肇於委任契約關係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2萬5,000元相當於代書費之勞務費,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5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810元(50萬元+15萬6,81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7年7月30日起,其餘15萬6,810元自108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