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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明日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湘民訴訟代理人 李章智被 告 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業務之承包商,負責進行刊物之印刷設計與包裝,原告應被告要求,將購買之貨品由上游廠商直接寄送予被告處寄託被告,以便被告作業,被告同意無償保管寄託物。嗣於107 年底原告驚聞被告有經營危機,經盤點後,發現尚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寄託在被告處,原告即前往被告處及於107 年11月5 日、107 年12月5 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如不能返還物品時,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7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發票影本數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為被告已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97 條、第22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復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又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寄託被告,依法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倘被告返還不能,不問係所在不明或已毀損滅失,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額為67萬元,有其所提上開發票為憑,核無不合,是原告之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應俱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即主位請求),並於被告如不能返還上開之物品時,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即補充請求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