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47號原 告 林澎生被 告 林少華被 告 林綵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3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兩造父母生前,由原告提供予父母無償使用,被告則亦與父母同住於系爭房屋內。因兩造父母均已過世,原告不再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未獲被告置理,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幼時家中貧困,父親沒有工作,母親則擺攤做小生意。
原告於12歲時即去做學徒,3年4個月後成為師傅,自12歲起至26歲止工作薪資均按時拿回家中給母親支應家中一切花用。自26歲起則每月交付給母親新臺幣(下同)1萬元去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費用(貸款日期自民國67年12月5日起至74年12月5日止,每月應繳金額為5,000元。),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未拿錢回家,亦因在外工作才未在家住。實則,60年母親中風,未再從事擺攤工作,家中經濟是由林少媛及原告工作薪資支應,林少媛出嫁後,則由原告與林旭東支應。並因67年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由原告交付母親,故以原告名義購買,亦由原告與母親一起去看屋。嗣原告在78年間購○○○區○○路房屋(下稱板橋房屋)之購屋款,則係由原告向母親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購買(貸款50萬元,其中30萬元充作購屋款,其餘20萬元交由母親轉交被告林少華。)。又於80年間因被告林綵娟需借50萬元,原告亦有資金需求,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款100萬元,由原告取得50萬元,交付母親50萬元轉交被告林綵娟。參酌67年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兩造之父母均無工作,並無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出資購買,非母親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屋內保有原告房間(原告自67年12月搬入居住至74年11月因配偶懷孕,認房屋內住8個人太擠才搬出去。),原告將購屋相關文件放於房間櫃子內,被告竊取原告留存於房屋內文件提出於法院並主張係母親保管,所述不實。97年中秋節,兩造及林少媛、林旭昇都到被告林少華新莊五權一路房屋(下稱新莊房屋)聚餐,當時新莊房屋有出租1個房間給林少媛使用。被告林綵娟亦稱其在高雄買了一間房屋,並當場表示2、3年後會搬回自己的房屋。101年7月20日母親過世,原告再詢問被告何搬遷,其等才改口不搬了。
㈢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
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以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2,000計算土地價額為96萬元,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3萬2,500元後,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09萬2,500元,按年息10%計(系爭房屋附近有傳統市場、利商店、新北市議會,距捷運站約1公里、火車站僅約2公里,生活機能非當便利,故以按申報總價額10%計算年租金為宜。),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被告應按月連帶賠償原告9,100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如108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100元。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兄弟姐妹共有6人,依序為林少媛、原告、林旭昇、被
告林少華、林小明、被告林綵娟。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母親林陳秀英於67年間出資購買(頭期款係向林少媛配偶林金春借款20萬元及以母親標會所得支付;餘款則以原告為借款人及林旭昇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26萬元並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由母親於74年4月9日清償完畢);及母親向出賣人賴再考借款8萬元並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由母親於69年12月5日清償完畢),以為給付。),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系爭不動產購入相關稅費均由母親繳納,所有權狀亦由母親保管。
即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兩造之母親,系爭不動產為父母來台後,唯一購入不動產,係全家安身立命地方。登記於原告名下後,除已結婚林少媛外,全家人均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獨原告自12、3歲起在外當學徒,直到當兵、退伍亦不曾回家居住。原告所稱其居住之房間,原係由林旭昇居住使用並充為70年婚時新房,但其僅居住數月,71年即搬離;嗣原告於73年結婚,在其結婚時,因父母要求暫回來居住數月後亦搬離;接著做為林小明結婚新房,由其居住使用至小孩出生後搬離,即原告所稱房間並非其所使用。本件被告於訴訟中提出相關證物,均在母親主臥房櫃子中找到,係母親保管之物,非原告所有。併本件直至林旭昇、林小明陸續成家搬離,及父親過世後,因母親於89年間罹患失智症,被告林少華因此離開職場,全心在家照顧母親,直到母親過世。母親過後,相關稅費則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於母親生前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母親死亡後系爭動產為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既為繼承人自屬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㈡原告於67年購屋時,年僅25歲,每月收入僅約4,000元左右
,最多時亦會超過8,000元,又獨自在外生活,豈有可能每月拿1萬元回家繳房貸。況其嗣另購入板橋房屋,根本不可能有資力於短期內購入二屋。實則家中經濟乃由其他兄弟姐妹或工作或半工半讀共同支撐,所賺的錢都交給母親支出使用。系爭房屋房屋稅於母親失智前由其繳納,失智後則由被告持續繳納。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方特別去補單繳納今年房屋稅,然今年房屋稅早據被告繳納,原告因補單溢繳,已經主管機關核發退稅通知單。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則係原告78年間向母親央求要要向銀行抵押借款,才由母親交付予原告,詎原告從此拒未歸還。被告林少華、林綵娟否認原告於78年間、80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金額其中20萬元、50萬元由其等領受,其等不曾向母親或原告為借款要求,被告僅為普通上班族,並無該等大筆資金需求,此事實為原告捏造。另被告林少華於85年購入新莊房屋,以每月1萬元出租他人,但租金不足清償應付房貸。被告林少華因無力繳納於95年間將新莊房屋出售予林少媛之女林欣華,故被告林少華亦不可能於97年中秋節說要搬至自己新莊房屋居住。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兄弟姐妹共有6人,依序為林少媛、原告(73年結婚)
、林旭昇(70年結婚)、被告林少華、林小明(78年結婚)、被告林綵娟。兩造父親林榮綏於80年5月27日死亡,母親林陳秀英於101年7月20日死亡。林陳秀英死亡後,兩造兄弟姐妹共有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並有戶籍舊謄本(詳被證11)。
㈡系爭不動產乃於67年11月2日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67年9月23日),由訴外人賴考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所有權人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原證1)、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詳被證1)在卷可佐。
㈢系爭不動產於67年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即由兩造之父
母等兩造家人共同占有使用。父、母相繼離世後,現則由被告2人占有使用。
㈣系爭不動產購入資金如下:先由兩造母親給付賴考再頭期款
;餘款則以原告為借款人及林旭昇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26萬元並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再以原告為借款人向出賣人賴再考借款8萬元並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以為給付。前開第
1、2順位抵押權各於74年4月9日、69年11月5日完成清償等情,並有26萬元借據(詳被證2)、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被證3)、8萬元借款證書(詳被證4)、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被證5)、債務清償證明(詳被證6、7)在卷可佐。
㈤系爭不動產於67年購入後,所有權狀係由兩造母親保管,嗣
於78年間,由母親將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為抵押借款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改由原告持有迄今,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115至131頁)在卷可查。
㈥被告提出被證1至11書證;及原告提出保險單(詳本院卷第
183、185頁)、新北市政府稅捐處函及102至105年地價稅繳款書(詳本院卷第187至203頁),形式均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67年11月2日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原告提起本訴時起迄今,由被告共同占有使用等情,既為被告所未爭執。本件原告又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權受損,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按諸前開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陳秀英(即兩造母親)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林陳秀英死亡後,系爭房屋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林少媛、林旭昇、林小明)公同共有,故其等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母親於67年間出資購入,為
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詳被證1)、抵押權設定契書、借據及清償證明各2份(詳被證2至7)、地價稅及房稅繳款書(詳被證8)、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詳被證9)、退稅通知單(詳被證10)及戶籍舊謄本(詳被證11)為佐;並聲請傳證人林旭昇、林少媛為證。
⑴經依聲請傳訊證人林旭昇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在67年買
入時,是什麼人出資購買?)應該說平常我們兄弟姊妹賺錢交給母親,由母親出面來買。(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我的父母年紀大,身體不好,當時我們不懂,是代書提醒我母親說身體不好,是否登記在子女名下,將來才不會有遺產稅的問題。(系爭房屋的貸款,由你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因為我有穩定工作。(母親有無說要將系爭房屋送給原告?)沒有。母親說這是林家的祖厝,過年過節就回來團聚。(是否知道原告從有工作收入之後,有無拿錢給母親?)很少。例如印象很深刻,原告當學徒時,1個月才15元,我跟母親要從林森北路走到迪化街,就想跟他拿錢,卻拿不到。後來原告出師後,收入比較高,有時候好幾百元,甚至上千元,但原告跟外面的人抽煙什麼的,花費比較高,並沒有固定拿錢回家。(原告有無與家人同住?)很少。大部分都是過年回來,就叫他回來,他才回來。我印象中,我結婚之後,搬出去,原告剛結婚有搬回去住,大約住了3、4個月,其他都沒有住在那裡。
(母親為何說系爭房屋是林家祖厝?)從大陸那邊來台,本想反攻大陸,子女賺錢了,就想在臺灣落地生根,所以父親才這樣說。(原告從系爭房屋搬出後,在系爭房屋還有保留原告自己的房間嗎?)應該沒有。我所知道,因為我搬出去後,三不五時都會回去探望父母,我每個月至少回去2次,父母是主臥,另外我住的房間我搬出去後,是原告住,原告住了不到1年左右,就變成我兩個妹妹在住。(系爭房屋有無保留原告的物品?)沒有。(關於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你有無聽過母親講過房子的所有權狀?)當時原告缺錢,要借錢,我母親不肯,母親抱怨原告沒有準時拿錢回來,我還鼓勵母親是自己的子女,沒有關係,所以我讓我母親把權狀交給原告…。(母親在世時,有無聽過母親說系爭房屋是原告借給母親住,以後要還給原告?)沒有,父母說過這是祖厝,過年要回來團聚。(97年中秋節的時候,有無聽過被告2人說要搬出去?)當時有爭執就是原告要求被告2人搬出去住,做兄弟姊妹認為這是不合理的,父母說這是家人的房子。我有跟原告說等語。經依聲請傳訊證人林少媛,則到庭證稱:(系爭房子在67年購買時,何人買的?你有無出資?)是我母親買的,我有出資。我55年我上班至65年,這10年的工作期間的薪水全部都拿回家給媽媽用。67年買房子是我母親告訴我家不夠住,她標會,錢不夠,我從我先生花蓮的房子向花蓮市農會貸款20萬元幫忙。(房子為何登記在原告的名下?)因為媽媽有說代書說有遺產稅的問題。且心想說誰都可以拿名字出來。(後來20萬元有無還給你?)有。是我小弟林小明還的。因為他有做生意有賺到錢。(媽媽有說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就是原告的?)沒有。因為登記一個人比較方便,且媽媽說是代書說的,這個遺產稅很多,我們老人家心想就登記一個。本想登記三個,後來太麻煩了,二弟說就登記大哥的名字就好,這只是借原告的名登記而已,不是要給他。(就你所知,原告在有工作收入之後,有無拿錢給母親?)沒有。原告是55年做學徒,薪水1個月60幾元,59年當師傅後說1個月1,000元,62年當兵他處於缺錢的狀態。幾乎每個月寫信跟我要錢,說他沒有錢。我有他寫信的證據。(證人常去系爭房屋?)常去,過年過節一定回家。(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有無保留原告的房間?)沒有。(系爭房屋有無原告的物品?)沒有。原告當學徒工作,幾乎都在外面。(97年中秋節,有無聽到被告2人說要從系爭房屋搬出去?)我不太記得。(60幾年母親中風,爸爸跟原告說家中需要錢,原告跟老闆借錢3,00 0元支票,有無此事?)沒有。(找房子也是原告找,原告找了之後,帶媽媽去看的?)那是我妹妹已經跟母親看好房子確定要買,原告才去看的等語。核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乃由兩造母親出資購入,購入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乃做為林家祖厝,供全家團聚使用,僅因當時父母身體狀況不佳,才將系爭系爭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購入後,乃由兩造父母及未婚嫁子女共同居住用,原告因長期在外工作之故,僅於結婚前、後曾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婚後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並未保留原告房間等語相符。
⑵參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詳被證1)、
抵押權設定契書、借據及清償證明各2份(詳被證2至7)、地價稅及房稅繳款書(詳被證8)、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詳被證9)均留存於系爭房屋主臥房內(即母親去世前居住房間),故由現占有人(即被告)取得提出等情(此部分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前開書證係原告執有存放於系爭房屋原告保留房間中,遭被告竊取而得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除未據原告就該利己主張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外,亦與證人林旭昇、林少媛證述情節不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附此敘明。)。及兩造兄弟姐妹婚嫁前,所賺取薪資,扣除己用外之餘額,乃交由母親統一支用(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亦可認為真。)等情,可足推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締結、買賣價金之給付(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向銀行貸款26萬元、向賴再考借款8萬元)、相關稅費等,於兩造母親生前,均由其管理、處置。併肇於前述家中經濟乃由母親統籌管理,是縱原告主張,購屋時原告之父、母均無工作所得一節屬實,亦不能執之推謂系爭不動產非由兩造母親出資(資金來源為子女)購買。
㈢原告雖主張:前述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債務(借款期間
自67年12月5日起至74年12月5日),乃由原告自26歲起按月交給母親1萬元以為給付云云。惟原告於本院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乃自承其於60幾年1個月收入為6,000多元等語(詳本院卷第214頁),衡情,原告究否有資力於前述借款期間,按月給付母親1萬元供償銀行貸款,要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抵押債務,乃自67年12月5日起至68年11月5日止,分12期按月清償712元;68年12月5日清償6,720元;自69年1月5日起至69年11月5日止,按月清償7,000元(詳被證6)。除同前述,自68年12月5日起至69年11月5日止,原告薪資收入是否足供償第2順位抵押債務分期款,並非無疑外。該時期尚有第1順位抵押債務分期款需給付(依原告所稱每月應清償金額為5,000元),加計後應付分期款金額亦逾1萬元。準此,由原告所為前揭陳述,反足推謂原告僅係前揭2筆借款名義人,前揭2筆借款乃由兩造母親以其可支配全家庭收入支應清償,非單由原告交付予母親款項清償。參酌購屋時已出嫁大姐林少媛所墊支20萬元頭期款,乃由林小明清償,非由原告清償等情(此部分乃據證人林少媛證述明確),更足推悉系爭不動產於67年間確由兩造母親以其統籌支配家庭收入集資購入之家產,非由原告出資購買一節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所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陳
秀英(即兩造母親)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林陳秀英死亡後,系爭房屋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林少媛、林旭昇、林小明)公同共有,被告2人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應可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9,1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