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48號原 告 周郁婷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被 告 黃美紅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2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218萬64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並居住使用,屢經原告催討遷讓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所有,故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近20年,自非平白占用,且兩造已經兩次調解,被告願貸款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固可返還房屋予原告,但原告系爭房屋占用被告土地,被告亦可請求原告賠償地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占有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本院板簡字卷第17至19頁)、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訴字卷第3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係為被告無權占有,屢經原告催討遷讓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縱然屬實,被告仍不能執此為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復未能主張、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其他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倘確有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土地之情事,乃屬別一法律關係之問題,被告應可另行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或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維護自身利益,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規定即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