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49號原 告 詹淑媛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被 告 劉勁男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下稱系爭房屋)3 樓及4 樓之上下樓鄰居,被告自認已作隔音設施,在4 樓居住處為音樂製作、招生而執意於「夜間」進行薩克斯風演奏,發出之聲響不僅於原告之房屋內均可聽聞,且具有長期性、持續性,致原告無法適當睡眠休憩,長期以來生理與心理均蒙受重大痛苦與壓力,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之居住安寧。
(二)本件兩造間居住處所為住宅區,當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規定之第一類或至少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而被告處所為住宅使用,當依噪音管制標準第4 條至第9 條中最高標準之第5 條規定,就第一類或第二類噪音容許上限標準,於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爰依民法第79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逾越前開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之程度禁止於夜間製造聲響;就被告夜間製造聲響造成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同條項第2 項、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
(三)聲明:
1.被告所在之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4 樓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房屋之音量,於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超過低頻27分貝。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因有演奏薩克斯風之興趣,確有在住家練習吹奏該等樂器。然被告除避免在晚間練習,並分別於民國106 年9月、107 年4 月間完成裝設、加強隔音設備裝置。且於被告加裝隔音設備前後,均僅有原告向被告反應有噪音問題,其他鄰居均表示並未聽到任何噪音,顯見原告指稱被告演奏薩克斯風侵害居住安寧云云,並非事實。且該住所為被告所有,加裝隔音設備並未違反任何相關建築法規,更無破壞或改變建築物主要結構之虞,原告指摘系爭隔音設備為違建,訴請被告拆除,無法可循。
(二)本件被告同棟樓其他鄰居均不曾反應有遭被告發出之樂器演奏聲打擾乙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噪音」純屬原告個人主觀認定,而欠缺其他客觀資料或憑據可認為確實有「噪音」存在。且查,兩造所居住之公寓屋齡至少逾30年,無論係房屋之結構、建材、隔音等均不能與新式大樓相比擬,對於因日常生活正常活動所產生之聲響,倘未逾越法令規範之限度,要無僅因原告個人主觀因素或認知,即遽行以公權力禁止被告同受憲法賦予保障之行為自由之理。況環境保護局多次於不同時間前往稽查,未查有任何違反法令製造噪音之行為。
(三)原告固提出錄影檔及使用手機APP 紀錄之錄音檔欲證被告長期於深夜時分吹奏樂器製造噪音。然觀諸錄影內容,除偶聞錄影者之腳步及物品移動之聲外,無任何或近似於大聲演奏樂器所發出之噪音。而手機APP 量測室內音量之檔案,除有原告與第三人對話、疑似移動物品製造、人走動及開門、開關櫃子等聲音要無聽到任何明顯、持續、強烈的「被告於深夜吹奏薩克斯風造成之噪音」。縱有聲響傳入原告房間內,非必為被告製造發出,原告所述,委無足採。
(四)原告所居之系爭住宅,該址依新北市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乃劃分為「乙種工業區」;又依108 年1 月17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023419號公告,其中乙種工業區應屬第四類。故而,姑不論被告並無原告所述製造噪音之行為發生,原告主張系爭住宅為屬於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規定之第一類或至少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且應適用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云云顯有錯誤。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之兩份書面勸導單,所載時間分別為107 年11月29日18時00分及107 年11月30日06時30分,其上均有被告簽名,並於行為態樣欄有勾選受勸導人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惟查,被告107 年11月29日當天在公司上班至下午6 時17分才打卡下班,而被告公司位於汐止,交通時間至少需要1 至1.5 小時,常理判斷員警不可能在11月29日18時於住家遇到被告,並讓被告於書面勸導單上簽名,從而該份書面勸導單之時間記載明顯不實,至為灼然。
(六)原告固提出標題為「深夜的樂團練習Merlot梅洛樂團的直播影片」之被告臉書截圖網頁,該網頁上所顯示之時間下午11:49為直播結束時間,然當日直播係先樂器演奏,後面有一大部分時間係在直播中與觀看網友們聊天,演奏時間與網頁顯示時間並不一致;況且當天亦未見原告有向環保局或轄區分局報案投訴有噪音擾人之情況。至下方觀看影片之網友們留言內容與被告之行為間欠缺關連性;而10
7 年10月9 日上午1 時21分之貼文中顯示時間乃係「發文時間」並非「吹奏時間」,無以作為被告有持續性、長期性在深夜進行樂器吹奏行為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 條前段定有明文。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 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 條所明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申言之,居住安寧固屬民法第18條第
1 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且聲響、震動不法侵入他人建築物,亦屬民法第793 條前段規定所禁止。然社會活動之聲響與震動,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或屬氣響、震動不法侵入他人建築物,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則於相鄰之建築物間,倘他人因社會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於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相當情形所能容忍之範圍,即難謂不法之人格權、所有權侵害,自不得請求限制他人社會活動,俾符己身之需求,茲屬「法益權衡」下之必然。而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4樓房屋於夜間進行薩克斯風演奏,不法侵害其居住權等,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該被侵害之利己事實舉證。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噪音管制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1.噪音管制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3 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4 條至第8 條規定,僅就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擴音設施、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低頻(20Hz至200 Hz)、全頻(20Hz至20kHz )聲響,就第1 至4 類不同噪音管制區,於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晚間(第1 、2 類管制區指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第3 、4 類管制區指晚上
7 時至晚上11時)、夜間(第1 、2 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第3 、4 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設有不同之管制規範。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行政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法第72條第3 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2.依上開規範以觀,噪音管制法管制之噪音,乃具持續性並易於量測,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諸如:工、商業營業場所、設施所產生之聲響,並依是否屬週期性變動、間歇性變動、規則性變動之噪音,適用不同之評定方法及修正標準(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9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參照)。住家近鄰、居家活動所產生之人聲噪音,屬不易量測之噪音,且性質與工、商業營業場所、設施所產生之聲響,於聲響類型、頻率、持續時間均迥非相侔,非前開噪音管制標準之適用對象。此觀噪音管制標準第4 條至第8 條規定,僅就「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擴音設施、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為規範即可自明。是原告主張兩造住宅為「第二種住宅區」,雖據提出城鄉平台畫面擷取,查詢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而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屬於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規定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然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房屋4 樓從事招生等營業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營業行為部分,亦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於系爭房屋4 樓有何營業活動,揆諸前揭說明,對於住家近鄰所產生之噪音,原告自無從遽依噪音管制標準第4 條至第9 條中最高標準之第5 條規定,主張被告依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容許上限標準,於夜間不得製造或發出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之音量。
3.而居家、近鄰聲響震動事件既無噪音管制法所定管制標準之適用,則聲響與震動侵入他人建築物是否不法,仍應權衡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被告社會活動之時間、種類、性質、音量、常態性、暨原告居住安寧、被告居家活動自由等要素綜合判斷,並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為衡;而噪音管制標準所置分貝標準,既係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依統計學上之方法,對於工商營業場所、設施所得發出聲響、震動,衡諸一般人所應享有之安寧程度而設,雖非得直接適用於居家、近鄰聲響震動事件,業如前述,惟非不得作為製造聲響震動行為不法性之衡酌因素,併此指明。
(三)原告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函覆列印、被告臉書(FACEBOOK)網頁截圖、108 年11月01日至108 年11月18日間共23次聲級計APP 紀錄截圖、108 年12月31日至109年02月09日聲級計錄音檔21個及聲級計APP 紀錄截圖、錄影檔案4 個之拷貝光碟、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08年度板簡字第727 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頁及第19頁、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9 頁)欲證被告經常在深夜進行樂器吹奏之行為,而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惟查:
1.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錄影、錄音檔案及聲級計APP 紀錄截圖,經被告否認與其有關,則系爭錄音內容之聲響,是否確屬系爭4 樓房屋發出,或屬側錄現場人走動及開門、原告與第三人對話,或兼有他人居家生活製造之聲響,甚側錄位置、方法,聲音之方向、來源、音量、傳導類型(例如:空氣音)、測量環境、有無干擾音源等節,均屬有疑。另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4 款第3 目規定「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依上規定,顯見採證噪音有其嚴謹程序,需測量、修正背景音量。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聲級計APP 紀錄,未見有此背景音量測量比對之情事,況兩造居住同號之系爭3 、
4 樓房屋,則原告所測得聲級計APP 所顯示之音源是確係自被告系爭4 樓房屋內產生,亦非無疑。再者,縱被告居住之系爭4 樓房屋如產生原告所指之噪音,而傳達至原告居住之系爭3 樓房屋,量必被告居住之同號5 樓或上下左右相鄰近之其他住戶亦應有所聞,然原告並未舉出其餘住戶感應到被告深夜吹奏樂器發出噪音之事實,足見被告抗辯並未有原告所指深夜吹奏樂器產生噪音之情,堪可憑採。
2.至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覆,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覆內容中所檢附之107 年11月29日及30日系爭4 樓房屋「新北市政府警察處理(取締)噪音案件書面勸導單」2 紙,受勸導人有下列行為:製造噪音,防害公眾安寧,其上均有被告簽名乙情(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惟查,前開勸導日期為107 年11月29日之書面勸導單所載之勸導時間為18時0分,而被告抗辯當天上班至下午6 時17分才打卡下班,有被告所提出之員工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 頁),則土城分局處理員警是否確於系爭時段因被告製造噪音,防害公眾安寧之行為而加以勸導並令被告於勸導單簽名,誠屬有疑,況上開勸導時間點為18時0 分及6 時30分,亦與原告指控被告總在夜間11時至凌晨2 時吹奏樂器之時段有別,非本件原告訴之聲請訴請限制被告行為之主要範圍。且參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082095986號函所附於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1月
6 日系爭4 樓房屋噪音公害稽查情形,皆為「查無汙染及其他違規行為或改善完成」(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實難遽認被告有於深夜吹奏樂器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
3.另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臉書(FACEBOOK)「深夜的樂團練習Merlot梅洛樂團的直播影片」網頁截圖(板簡卷第39頁),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下午11時49分進行吹奏樂器之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乙情。被告固不否認當日確有演奏樂器之行為,惟抗辯當日直播雖接近12時才結束,但係先樂器演奏,後面有一大部分時間係在直播中與觀看網友們聊天。經查,衡之臉書操作,系爭下午11時49分應非屬該樂團練習影片正在直播時間。蓋倘為直播進行中,則會顯示「正在直播」及「已進行之時間」而非完整確切之時間點,非謂原告所稱「直播」,即在「當下」播送之意,且觀系爭網頁截圖時間點下方之標題為「深夜的團隊練習大家快來跟我們聊天」,亦符合被告所稱在直播中與觀看網友們聊天之情,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下午11時49分有吹奏之行為。又被告曾於107 年10月9日上午1 時21分留訊「覺得徵晚上可以陪我錄音錄影到很晚的小幫手」(板簡卷第43頁),然該時間點僅為「發文時間」並非「吹奏時間」,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在深夜進行樂器吹奏之行為,自無得僅依原告之主觀感覺、訴求,即率為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經常於深夜吹奏樂器而發出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之聲響之事實為真。
4.又原告所提出永康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患有失眠及憂鬱狀態等節,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系爭4 樓房屋發出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聲響之行為,或與原告所罹疾患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製造噪音,致其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未能就被告有於深夜吹奏樂器而製造逾越一般人忍受程度之聲響、噪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所在之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4 樓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房屋之音量,於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超過低頻27分貝,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駁,至被告雖仍聲請傳訊證人即鄰居馬金環、黃江旭到庭作證云云,惟原告既就被告有於深夜吹奏樂器製造噪音之侵權原因事實舉證仍有不足,業如前述,則就被告所舉反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