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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9號原 告 葉文生被 告 李志威

李清溪李若彤李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志威、李清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若彤、李嘉慧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建號稱之),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對分割未能達成共識,考量系爭636、637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765地號土地,屬區分所有之公寓及基地,要無再行分割之可能;其餘土地面積皆甚小,若再為分割,則更不利使用,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李志威以書狀、被告李若彤及李嘉慧到庭陳稱: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李清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被告亦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前經調解,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9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審酌:

⒈系爭636、637建號建物均屬區分所有建物,分別為樓高5

層集合住宅之1、2層(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同址2樓;坐落在系爭765地號土地上),並各僅有單一出入口,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327至335頁)。倘以原物分割平均分配予共有人,尚須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勢將破壞系爭636、637建號建物之原結構、增加勞費。

⒉而系爭60地號土地上坐落有他人所有建物(即新北市○○

區○○段○○號建物),系爭71、72、75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其餘土地或面積過小、或屬山坡地形(見本院卷第327至335頁之勘驗筆錄),經詢共有人意願,無人表示願取得前開土地。

⒊再考量系爭不動產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以及

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

⒋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兩造意願

及利益等一切情狀後,因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審酌認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物 標 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0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0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0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0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0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0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原告葉文生1/8 │├──┼───────────────┤ 被告李志威1/8 ││ 0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被告李清溪1/4 │├──┼───────────────┤ 被告李若彤1/4 ││ 08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被告李嘉慧1/4 │├──┼───────────────┤ ││ 09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10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1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1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1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 原告葉文生1/40 ││ │ │ 被告李志威1/40 ││ 1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被告李清溪1/20 ││ │ │ 被告李若彤1/20 ││ │ │ 被告李嘉慧1/20 │├──┼───────────────┼─────────┤│ 15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 原告葉文生1/8 ││ │ │ 被告李志威1/8 │├──┼───────────────┤ 被告李清溪1/4 ││ 16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 被告李若彤1/4 ││ │ │ 被告李嘉慧1/4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01 │原告葉文生│ 1/8 │├──┼─────┼──────────┤│ 02 │被告李志威│ 1/8 │├──┼─────┼──────────┤│ 03 │被告李清溪│ 1/4 │├──┼─────┼──────────┤│ 04 │被告李若彤│ 1/4 │├──┼─────┼──────────┤│ 05 │被告李嘉慧│ 1/4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