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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久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璜原 告 Kosyuha Machine co.,Ltd(高周波工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奧澤俊夫(Toshio Okuzawa)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趙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被 告 慶峰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增沛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久塑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Kosyuha Machine co.,Ltd(高周波工業株式會社)美金肆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久塑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Kosyuha Machine co.,Ltd(高周波工業株式會社)以美金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肆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我國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即現行法)中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依該法第1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Kosyuha Machine co.,Ltd(高周波工業株式會社,

下稱高周波公司)係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其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自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又原告高周波公司之日文商號名稱為「高周波工業株式會社」,且設有代表人奧澤俊夫(Toshio Okuzawa)及營業所No.52 2nd FloorSoiBangna-Trad 25,Bangna-Trad Km..3 Rd,Bangkok 10260,有原告提出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之認證文件及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110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前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得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被告慶峰機械有限公司係設於新北市樹林區之我國公司法人,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28頁),則依上列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又本件原告高周波公司依買賣規定請求,依現行法第20第3項規定,推定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亦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被告亦認本件由本院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一第456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久塑有限公司(下稱久塑公司,與原告高周波公司下合

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與被告於105年7月19日締結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久塑公司交付標的物包括立式5M中週波CT移動機組、監控記錄系統、中頻冷卻系統(下稱系爭設備),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25萬元(未稅)、10,762,500元(含稅),其付款辦法為:被告於本合約簽訂時應支付40%予久塑公司作為訂金,在完成組裝後並於測試前被告應支付30%予久塑公司作為交機款,測試驗收完成後45天內應支付30%予久塑公司作為尾款,其餘中途額外追加之費用則另行立約說明。被告於105年7月19日簽約日依約交付久塑公司遠期支票4張,金額共計410萬元(1,025萬×40%=410萬)作為訂金。久塑公司已依約於106年3月20日前全數交付系爭設備,被告則僅於106年1月19日、106年3月2日分別匯款15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久塑公司。嗣被告於106年7月11日會同久塑公司辦理驗收程序,檢驗項目37項均通過測試,並於試車清單第2頁最後一行記載:「NG項目修正後經買方最後確認完成,完成雙方點交〉〉買方簽名:周暐宬」,足證久塑公司交付之系爭設備業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要求久塑公司先開立發票後再付清款項,久塑公司亦於106年7月11日開立價金總額之發票10,762,500元(含稅)交付被告。詎被告僅於106年8月28日匯款2,087,500元。

久塑公司並於107年4月12日、107年5月3日多次寄發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應給付尚積欠1,575,000元(10,762,500-410萬-300萬-2,087,500),被告皆置若罔聞。又被告另於106年4月初向久塑公司追加訂製白鐵管(下稱系爭白鐵管)作為立式5M中周波CT移動機組之水管組裝,價金為187,131元(含稅),被告亦未給付。故久塑公司共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762,131元(1,575,000+187,131=1,762,131)。

㈡被告為增加其公司產品包括瓦楞輪、刮糊輪等機械之表面硬

度,並欲保留齒芯之韌性功能,遂請求久塑公司介紹高周波公司,藉此引進日本技術,久塑公司受被告所託於104年2月間陸續傳送被告相關資料給高周波公司請其提案與報價,高周波公司之代表奧澤俊夫亦於104年4月1日來台與被告商討產品規格以及磋商議約,高周波公司遂於104年4月6日傳送高周波發振主機PTG-450-30(下稱系爭發振機)之報價單(即訂單),並與被告約定104年8月31日交貨,買賣總價金為美金267,000元,被告應於訂單確認後10日內付款10%、發出載貨證券(B/L)後10日內付款60%、安裝完成後10日內付款

10 %,由於高周波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發振機必須連結移動機組操作台,囿於被告遲遲無法備妥該操作台遂屢次要求高周波公司延後交貨,高周波公司為配合被告所請並於105年12月初將系爭發振機運送來台,並將系爭發振機安裝至被告之公司廠房。詎被告迄今僅於104年4月20日匯款美金80,100元、105年3月2日匯款美金93,450元、105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66,750元,共計美金240,300元,尚欠尾款美金26,700元(267,000-80,100-93,450-66,750)未為給付。又被告未依高周波設備接地工事仕樣書(下稱系爭仕樣書)完成接地工事,致系爭發振機之部分零件損害,被告遂請求高周波公司解決前揭問題,高周波公司於106年8月21日至23日派員來台維修並確認系爭發振機發生損壞之原因,系爭發振機損壞原因既為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給付維修費用美金22,708元,高周波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契約尾款美金26,700元及維修費用美金22,708元,共計美金49,408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高周波公司於104年4月6日出具之報價單及

高周波公司之維修報價單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久塑公司1,762,1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高周波公司美金49,4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伊為一專門生產碳化鎢瓦楞輪之公司,對於所生產之瓦楞輪

最重要之要求在於瓦楞輪外緣之硬化深度及硬度必需達到一定標準,伊向原告訂製機械設備時即已將所要求之硬化深度及硬度特別表明。伊於104年2月間請求久塑公司代為開發設計,並由久塑公司介紹製造高周波機械廠商即高周波公司,由久塑公司及高周波公司共同開發設計一套機械設備得用於伊生產之瓦楞輪外緣硬化處理,其中久塑公司負責外部設備即系爭設備之設計製造;高周波公司則負責內部設備即系爭發振機之設計製造,久塑公司及高周波公司所製造之設備結合後才是完整的一套高周波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械設備),久塑公司及高周波公司分別製造的單一機械設備是無法單獨使用的。久塑公司非但於本件交易一開始時與高周波公司一同討論系爭機械設備之規格配置事宜,且交易初始亦係由久塑公司與高周波公司聯絡系爭機械設備之交貨事宜,最後再由久塑公司提出外圍設備配置設計,甚至系爭機械設備發生跳機時,高周波公司於106年8月1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亦稱久塑公司係高周波公司在臺灣最好的代理商,而依被證十三之電子郵件更可知,高周波公司就系爭機械設備測試及調整事宜,均是由久塑公司之工程師負責來伊公司執行,足證本件高周波公司、久塑公司分別與伊簽立之合約係為共同合作完成一個整體的系爭機械設備,兩者缺一不可,原告主張原證一合約書、原證九報價單皆為獨立契約,不生相互依存或牽連關係…云云,顯非實在。

㈡為瞭解高周波公司所製造機械之性能及伊對於機械性能之要

求,伊公司負責人、高周波公司負責人奧澤俊夫及久塑公司負責人趙璜於104年4月1日在伊公司舉行會議討論設備需求,高周波公司當天提出初始報價單為美金255,000元,伊則於會議中向原告提出瓦楞輪有2式,617mm之A楞(A CASE)外緣硬化處理應達到深度6mm;另E楞(B CASE)外緣硬化處理應達深度3mm,其硬度均應達HRC56-60等要求之資料,奧澤俊夫則將伊之要求及三方討論之結果以手寫方式記錄,經三方確認後,奧澤俊夫將其中一份影本交付給伊。會議後,高周波公司提出另張報價為美金267,000元之報價單,經伊公司負責人於104年6月9日簽名確認後,高周波公司即開始製造該機械(即系爭發振機),嗣於105年12月將系爭發振機製造完成並運至臺灣後,伊再於105年7月19日與久塑公司就外部設備部分(即系爭設備)另立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久塑公司所製造之系爭設備於106年3月20日完成後才開始進行測試。其中,依高周波公司星野先生於000年0月0日進行測試所得數據,在6mm深度內,僅有1點之硬度達到HRC56-60之要求,其餘各點均不合格;依久塑公司於106年6月30日進行測試所得數據,在6mm深度內,仍然僅有1點之硬度達到HRC56-60之要求,其餘各點均不合格,顯然久塑公司、高周波公司所設計生產之系爭機械設備未能達到契約當時約定之效用,而有瑕疵。雖然久塑公司為使系爭機械設備測試能達到原先約定之硬度要求,經久塑公司於106年10月16日以預熱方式再行測試後,其所得數據大致符合硬度HRC56-60之要求,然此項測試所得結果乃是久塑公司將設備效能開至最大所得之數據,並非正常之生產狀態,況且,系爭機械設備工作時,理論上不應實行預熱,久塑公司於預熱後所得測試結果顯然不能作為系爭機械設備符合契約約定之依據。高周波公司應於系爭發振機驗收完成後10日始得請求尾款10%,久塑公司則係於系爭設備驗收完成後45日始得請求尾款30%。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械設備因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硬度要求,故驗收未通過,伊自得拒絕給付上列尾款,原告所提原證三僅是針對久塑公司所負責之系爭設備部分進行清點,並非針對整套機械設備(即系爭機械設備)之性能測試之結果,自不得作為系爭機械設備已經驗收合格之證明。久塑公司於105年7月19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曾於105年5月13日提出5M立式加工機組-白鐵管件追加報價單,其金額為84,210元(稅後),然因久塑公司事後已經另於105年7月19日與伊簽訂被證三合約書(下稱系爭手寫稿),而系爭白鐵管之報價應已含於立式5M中周波CT移動機組等設備,久塑公司自不得另外再向伊請求系爭白鐵管之價金。原證六僅是久塑公司向伊告知是日在工廠內進行系爭白鐵管製作工作,不會到現場施工,並非伊向久塑公司要求追加白鐵管件。原證七是久塑公司臨訟自行製作之報價單,伊並未見過,其上也沒有伊簽認,上面登載時間2107年5月3日更與伊收到之被證七報價單之時間為2016年5月3日不符,顯非真正。

㈢系爭機械設備於106年7月21日發生跳機(短路),久塑公司

於106年7月24日到伊公司調整設備之防爆線圈後,106年7月25日設備可以正常開機,但是106年7月26日伊依久塑公司之建議,於預熱後進行工作時又發生跳機,且完全無法開機(按106年6月7日及6月30日高周波公司及久塑公司分別進行設備測試,結果所生產之瓦楞輪硬度均無法達到標準,故久塑公司建議預熱後再進行測試)。因此,久塑公司及被告乃通知高周波公司前來維修,高周波公司於106年8月21日派工程師前來維修,一直到106年8月31日維修完畢離台。伊從未看過系爭仕樣書,也否認高周波公司有於交付設備前或後向伊告知系爭機械設備接地工事之注意事項,更遑論本件設備瑕疵與接地工事無關。高周波公司工程師於106年8月21日至31日進行設備維修後,並未提出原證十五之維修報告給伊參閱,故伊一直對於系爭機械設備跳機原因有爭執,因此拒付維修費用,而依上列維修報告內容觀之,伊通知高周波公司時係表明「設備在預熱後發生跳機」,而關於跳機(短路)之原因,工程師在第4頁中寫到「『短路』發生在久塑的匯流板中的環氧玻璃板(Epoxy glass)下方連接加熱線圈的位置,如圖4所示。因為環氧玻璃在加工過程中易潮濕且沾附灰塵,且無矽力康填充環氧玻璃之空隙以避免潮濕及灰塵,所以容易造成『短路』。我們也看到環氧玻璃是被噴霧的,若這是金屬噴霧色,則也容易造成『短路』」,可以證明系爭機械設備因短路而維修之原因是久塑公司使用之環氧玻璃所造成,與接地工事無關,非可歸責於伊。另外,工程師於原證十五第9頁以下建議事項中並寫到「客戶操作預熱工件,而工件很大,需要很長的時間,卻沒有噴水,這導致感應線圈HD470上的噴水管、螺絲、及螺母燒損,如圖8所示。所以客戶不應該在加熱區域沒有保護的狀況下預熱工件,而且客戶需在下次使用時更換好所有燒壞的零件。」,足證久塑公司未在預熱區域裝設噴水設施亦有不當。「讓客戶換掉環氧玻璃…以矽力康填補縫隙以避免潮濕及灰塵,用鐵弗龍片蓋住所有環氧玻璃」,亦足證久塑公司在系爭機械設備中設計使用之環氧玻璃確有瑕疵,造成設備無法使用而維修;至於建議事項3則是建議將線圈接觸探測器安排更靠近線圈及工件,以增加準確度。系爭機械設備於106年7月26日測試後跳機並由高周波公司維修,乃係久塑公司設計不當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伊自不需負擔維修費用。

㈣系爭契約第3頁下方所記載之水槽及管線,伊於105年5月2日

及55日已另行委託志達水電有限公司施作,支出費用227,044元,久塑公司所施作之系爭白鐵管並非系爭契約之附屬建設,應由久塑公司負責施作,原告辯稱系爭白鐵管為合約書第3頁下方所記載之附屬建設(賣方僅提供圖面、買方自行施作)a.>設置使用水槽,包括內置管線埋設及水槽上下機構之設置,由賣方提供圖面以圖面配置為主云云,並非實在。又久塑公司並不否認曾提出報價84,210元之報價單給伊,足證伊所提出之被證七並非虛偽,而依伊所持有之久塑公司報價單所示,其報價日期就是記載2016年5月3日,久塑公司所提原證二十一其上記載報價日期2017年5月3日,與伊持有之報價單不同。久塑公司自稱其於106年4月12日在LINE群組傳訊息通知伊公司代表人,當天在廠內製作白鐵部件,則依一般正常交易常情,報價單提出之時間點應該是在製作白鐵部件之前,也就是106年4月12日之前,詎久塑公司卻辯稱報價單是在106年5月3日始提出交付予伊,足證久塑公司之主張並非實在。原證九上記載尾款之付款條件「Setting within10days」等語,依伊之理解及一般機械設備交易之常態,就是指高周波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發振機應該設定完成達到契約約定之要求,始符合請款之條件。然高周波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發振機並未達到當初契約約定所應達到之硬度及硬化深度要求,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辯稱只要機械設備安裝完成即應給付尾款云云,並不足採。伊請求高周波公司製作之機械設備應達到617mm之A楞(A CASE)外緣硬化處理應達到深度6mm,另E楞(B CASE)外緣硬化處理應達深度3mm,其硬度均應達HRC56-60,有被證二之產品規格圖左下角之記載可參,被證二圖面上「A CASE」、「B CASE」等英文註記乃是高周波公司負責人奧澤俊夫自行註記,足證高周波公司對於伊之要求,知之甚詳。被證三為高周波公司負責人奧澤俊夫於104年4月1日會議時所作之筆記,該筆記第1頁中記載「workpieceφ180、φ496、φ617」等文字;第5頁記載「Aφ617 MAX」等文字,均足證高周波公司明知伊瓦楞輪最大規格為617mm,原告辯稱203 mm至617mm等10種外徑規格均不在伊圈選之選項,因此伊主張617mm之外徑規格並非兩造契約規範標的云云,並非實在。又原證十九之email中,其前後文內容為伊詢問高週波公司三個問題,其中第一個問題是:「We have to the final payment(the 10%)and therepa

ir fees or you will not to produce the coil ormodifying the machine?」(中譯:是不是我們需要支付最後10%費用和修理費用,否則你們就不會生產線圈或改善機械設備嗎?),高周波公司回覆稱:「1.Yes, I think so.」(中譯:是的,我是這麼認為)。換言之,該文句是疑問句,是伊在高周波公司遲遲不改善系爭機械設備問題時,伊再次質問高周波公司是否一定要伊先付款才要生產線圈及改善機械設備,文中已明確表明高周波公司應該改善機械設備問題,並非伊自承尚未支付10%尾款之意思,詎原告竟任意斷章取義,曲解該文句內容,於準備㈠狀中辯稱:…伊106年11月29日自行傳送電子郵件自承「We have to the finalpayment(the 10%)and the repair fees」,顯見被告尚積欠10%尾款及維修費用未付,從未提及系爭設備有瑕疵等情云云,顯係斷章取義,不足為採。

㈤依高周波公司與伊於106年9月1日至106年10月12日間之電子

郵件往來內容,亦可知伊已多次表明系爭機械設備有硬化深度及硬度不足之瑕疵,請求原告改善,且額外經過預熱程序的測試也是依原告建議而進行:⒈伊於106年9月1日寫給高周波公司電子郵件中已表明:「在6月5日至9日這期間,Hoshi和Matsunami先生來我們公司測試這個機械,他們測試417mm的樣品,但是硬度不足,然而,他們還是搭預定飛機回去了,我們並不能接受這樣硬度不足的結果」、「在這之後,趙先生同意在慶峰準備好樣品之後重新測試機械,但是硬度和硬化深度仍然不足。我們已經在去年簽約之前給你們看過硬度和硬化深度的資料了」、「從6月9日以來已將近3個月了,但是系爭機械(即系爭機械設備)仍然無法運轉工作」、「趙先生知道機械無法運作,尤其是硬度及硬化深度,請思考一下如何改善讓機械可以運作,幫助我們讓產品可以達到好的硬度和硬化深度」⒉高周波公司於106年9月4日回覆伊電子郵件中則是向伊詢問瑕疵是否只有表面硬度問題,並建議伊解決方案。⒊伊立即於106年9月5日回覆原告電子郵件表明:「我們要求不是只是表面硬度,還包括6mm的硬化深度」⒋高周波公司則於106年9月6日回覆原告稱奧澤俊夫已在日本與工程師討論6mm硬化深度的問題。⒌之後高周波公司要求伊寄送測試結果的樣品給原告,伊也透過久塑公司寄送樣品給高周波公司。⒍高周波公司於106年9月16日回覆伊電子郵件則稱:「奧澤先生已經開始計畫另一個經過預熱程序的測試,他已經通知久塑公司的工程師這個計畫的細節,奧澤先生要求久塑公司的工程師準備預熱程序事宜,我們需要新的樣品來做測試」。⒎高周波公司於106年9月26日寄給伊的電子郵件中稱:「奧澤先生與日本的工程師已經討論過,樣品精相組織的分析照片,齒底的位置是ok的,齒頂位置的溫度不足,他們認為需要預熱程序」、「我們已經通知久塑公司工程師下列事項。第二步,額外的預熱程序」。⒏久塑公司於106年9月27日回覆的電子郵件稱:「為了機械的問題,我們會完全配合客戶解決,我們計畫在下星期二到慶峰公司進行測試」。⒐對於上開預熱後的測試伊曾經於106年9月29日的電子郵件提出質疑:「在我們簽訂合約的時候,奧澤先生和趙先生提過我們不需要預熱程序就可以完成瓦楞輪的加熱硬化程序,但現在卻說需要進行預熱程序的測試,是否可以解釋一下為什麼?」。⒑原告就上開質疑則於106年9月30日回覆電子郵件稱:「奧澤先生說,如果齒頂溫度要提高,頻率提高是比較好的,如果齒底的硬化深度要增加,降低頻率是比較好的,預熱程序是最有效可以解決這個矛盾的方法」。⒒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傳送的測試方法中第二步仍然是載明先進行預熱程序。綜上可知,原告一開始就知道系爭機械設備在測試過程中發生樣品硬度及硬化深度不足的問題,且原告一直以來均保證會解決上開問題,而原告所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法就是製程中加入預熱程序。伊多次要求高周波公司改善然高周波公司卻拒不改善,反而要求伊一定要付清尾款並額外支付改善費用,造成伊長期無法使用系爭機械設備,損失鉅大,伊甚至需要額外花費請求其他廠商修繕,就此久塑公司負責人趙璜與伊負責人周增沛通話時亦表示,久塑公司瞭解系爭機械設備之瑕疵,故就尾款部分久塑公司同意不請求,此有趙璜稱:「我沒什麼想法,因為我也當作就算了,你既然不付,我不去想那些啦!我趕快來做我未來的事情,我不能為這事情耽誤。」等語可參,足證久塑公司已同意放棄本件尾款請求,詎久塑公司竟又起訴請求伊給付尾款,自屬無據。

㈥對證人證詞意見:

⒈證人周亞齊部分:

證人周亞齊稱:「(問:當天參與會議之人有哪些?)久塑公司趙璜、高週波公司奧澤俊夫、慶峰公司周增沛、我。…因為我們是做瓦楞輪之公司,不是專業之熱處理公司,我們在被證2第1頁就已經提出我們對瓦楞輪之硬度及硬化深度之要求,我們認為文字及資料寫了很清楚,交給久塑公司及高週波公司,所以他們的手稿我們不會認為有何異狀,再者裡面的內容摻雜中文、英文及日文,所以無法了解,我們信任久塑公司及高週波公司這2間專業公司,所以當日就將訂單簽給他們。…會議當日他(奧澤俊夫)是說日文及英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趙璜口譯,我們因為怕翻譯上有錯,所以提供被證2。」,且104年4月1日兩造開會討論系爭機械設備規格時,伊是聽取高周波公司負責人奧澤俊夫及久塑公司負責人趙璜之說明,趙璜同時擔任本次會議翻譯為兩造解說系爭機械設備規格,由上可證本件確實是由伊委託久塑公司及高周波公司設計製造系爭機械設備,被告並已於會議當天提供系爭機械設備之規格需求書面文件給久塑公司及高周波公司。兩造於104年4月1日開會討論後,即由久塑公司與高周波公司聯絡系爭機械設備製造相關事宜,經由久塑公司確認高周波公司同意於105年6月底交貨,然後久塑公司才在105年4月開始與伊討論確認移動機組操作台相關事宜,並於105年7月19日簽訂外部設備的系爭契約,足證本件確係久塑公司與高周波公司共同設計完成系爭設備,久塑公司與高周波公司應就系爭機械設備能達到伊要求之硬度及硬化深度規格,共同負瑕疵擔保責任。證人周亞齊亦稱:「…(問:被證2第1頁上面『A CASE、B CASE』等英文文字為何人所書寫?為何書寫?)奧澤俊夫(所書寫)。這是我們公司的唯一產品(瓦楞輪)其中之兩個規格,…(問:被證2第4頁熱處理試片硬度曲線圖是什麼意思?該圖有無交給原告高週波公司?)就是我們的瓦楞輪要求之硬度在HRC56以上,深度在6MM以上。有(交給高週波公司)。」,足證伊於104年4月1日會議當天已經用書面文件明確告知其所生產之瓦楞輪在硬化處理後之深度與硬度要求無誤。

⒉證人周暐宬部分:

證人周暐宬證稱:「…當天(106年7月11日)是久塑公司要求我們逐項確認設備之規格及功能性,那舉例像是馬達之馬力數、尺寸及感測器有無功能性正常與否,因為內容上都沒有問題,所以在試車清單上有做簽結之動作,那與契約的內容不符情況是整體熱處理之結果不符合我們驗收標準,實際加工完之後所應該要得到的工件熱處理結果,應該要是硬化深度達6MM以上,硬化硬度要達到56HRC以上,但實際測試結果均無法達到,所以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我指的是被證2,總共有4頁,其中第1及4頁有特別講明硬化之深度要求。

…(問:設備組裝完成後原告高週波公司是否有在106年6月5日至106年6月9日這段時間派人到被告公司進行測試?)有,有兩位日本工程師及兩位泰國工程師,是高週波公司派來的。(問:提示被證6第1個表格並告以要旨,這是否為當時之測驗報告?測試結果是否有符合被告公司之要求?)是。不符合。(問:承上問題,測試結果若未符合被告公司之要求,是否有再繼續進行測試調整?被證6第2個表格是否為測試結果之報告?提示被證6並告以要旨)是。是,是另外在6月30日之測試結果,也是不符合。…(問:106年8月修復跳機零件後,系爭設備是否可以正常運作?所生產之產品是否符合被告公司之要求?)是。不符合。(問:針對不符合要求之部分,被告公司有沒有要求原告高週波公司改善?)有,一直持續,我、周亞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增沛都有提出,但都沒有解決。…(問:證人方稱被證6的測試結果不符合被告要求,證人可否指出哪部分不符合你所謂契約約定?)6月7號第一個表格,我們要求硬化硬度56HRC以上,但只有一個數值有達到,另外深度6MM實際只有達到1.5MM。第2個表格測試數值硬化深度一樣只有1.5MM,部分有達到56HRC標準以上,其他的都不足,有55HRC、54HR C,都不足56HRC。」,亦可證伊在委託高周波公司及久塑公司設計製造系爭機械設備前有告知硬化深度及硬度之要求,然系爭機械設備完成測試後,並未能達到此一標準,被告就此項瑕疵已多次向高周波公司及久塑公司反應。

㈦伊所使用之硬度單位為HRC(洛氏硬度表),奧澤俊夫如何

將HRC轉換為HV(維氏硬度),伊並不清楚,奧澤俊夫也從未告知伊HV500所代表之硬度意義,此有證人周亞齊於108年7月11日到庭證稱:「從硬度曲線圖可以看到HRC56相當於HV622,圖表上面很清楚是這個數字,至於為何奧澤俊夫要寫HV500以上我不清楚,我們要求就是56HRC以上,深度6MM以上。」等語可參,自不能以奧澤俊夫自己錯誤記錄之HV500作為兩造關於系爭機械設備所生產之瓦楞輪硬度之要求。況且,依業界一般有關熱處理硬度及硬化深度之通常要求而言,伊所主張之硬度達「56HRC-60HRC」,乃是通常規範,並非特殊要求,分述如下:⒈依被證2左下方「鋼種、工件尺寸、硬度要求(熱處理+回火200度/小時)」對照表可知,慶峰公司材料選用分為5種,經過回火200度6小後,硬化硬度應為:⑴SCM-440:HRC56~60。⑵SCM -44 5:HRC56~60。

⑶SNCM-439:HRC56~60。⑷SNCM-447:HRC56 ~60。⑸S45C:HRC54~56。⒉依據「鋼種之熱處理溫度與硬度對照表」可知,以下鋼種於回火200度時硬化硬度應為:⑴SCM-440:HRC57。⑵SNCM-439:HRC55。⑶S45C:HRC55。⒊另據「山陽特殊鋼-特殊鋼規格集」可知,以下鋼種於回火200度時硬化硬度應為:SNCM-447:575HB=56HRC。⒋再據中國大陸的國家標準QB/T147.1-192《單面瓦楞紙板机瓦楞輪》第5頁,表面硬化中的感應淬火硬化硬度為55HRC-60HRC。⒌伊對於瓦楞輪硬度及硬化深度的要求,均符合上述瓦楞輪製造的一般標準,自締約會議乃至交貨驗收,伊要求之標準始終一致,均為:⑴齒深(4.8mm):齒頂至齒底之距離。⑵6mm(硬化深度):齒頂至硬化層之距離。⑶1.2mm(硬化深度):齒底至硬化層之距離。此與中國大陸的國家標準QB/T147.1-192《單面瓦楞紙板机瓦楞輪》第5頁,表面硬化中的感應淬火硬化層深度大於1mm(硬化層係指沿齒廓表面以法向方向至內部之深度)相符,圖解可詳參被證二十五。亦即齒深4.8mm(參被證12第4頁所示),加上齒底硬化層深度須大於1mm,共是5.8mm,與慶峰公司要求的硬化深度6mm相去甚微。⒍此外,由日本三菱公司(日本知名瓦楞輪製造商之一)官方網頁所提及,熱處理要求之硬化深度為9mm,則遠勝於伊要求的6mm。原告主張系爭機械設備所生產之瓦楞輪之硬度僅達HV500即符合契約要求云云,並不足採,且亦不符合於業界一般規範。

㈧茲因系爭機械設備有瑕疵,致伊受有如下之損害,伊亦得主

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以原告請求之尾款抵銷之,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械設備雖然已組裝完成,但因無法達到伊對於硬化深

度及硬度之要求,伊自106年6月間起仍需委託外包廠商進行瓦楞輪硬化處理,總計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07年5月3日止支付委外硬化處理廠商費用計1,026,606元,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⒉高周波公司於系爭機械設備組裝完成後原本給伊處理不同輪

徑瓦楞輪的線圈報價為每個175,000泰銖至260,000泰銖不等,總計23個線圈,報價總金額5,491,240泰銖,以當時泰銖對台幣平均即期匯率為0.915計算,伊購買全部23個線圈合計為新臺幣5,024,485元。因系爭機械設備無法達到伊對於硬化深度及硬度要求,後來高周波公司於電子郵件中表示,如果要以現有之系爭設備達到伊之要求,就要修改線圈,其中被證十七編號23之線圈原報價為239,680泰銖(含稅),經高周波公司重新報價後為883,285泰銖(含稅),相差3.69倍,等於伊如果要修改全部線圈以達到原先的硬化深度及硬度要求,推算伊總計將花費20,262,675.6元(計算方式:5,491,240×3.69=20,262,675.6),亦即伊將增加成本14,771,

435.6元(計算方式:20,262,675.6-5,491,240=14,771,

435.6),此應由原告負責賠償。⒊系爭機械設備因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硬度及硬化深度要求故

驗收未通過,已如前述,詎兩造就系爭機械設備改善事宜仍在溝通中時,久塑公司竟擅自將系爭機械設備運作所必須之可程式邏輯控制器(Programmable Logic Controller,簡稱PLC)設定為自106年12月1日以後即無法執行,造成伊必須委請電腦專門人員重新開啟及設定,額外支出費用82,800元,亦應由久塑公司負責賠償。

⒋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機械設備原訂交貨日期為105年

3月20日,如未依約交貨日期交付設備,預期天數每天扣除合約總價之0.3%。而系爭機械設備總金額為1075萬元含稅,延遲交貨每日扣除金額為32,250元(含稅)。縱然僅計算至久塑公司所提試車清單之日期106年7月11日,久塑公司延遲交貨天數共計114天,應賠償遲延損害共計3,676,500元。

⒌久塑公司交付之冷卻水路有瑕疵,經伊於107年6月28日請求

訴外人志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修繕,支出修繕費用42,180元,亦應由久塑公司負責賠償。

㈨伊就系爭契約附件四附屬建設a之水槽及管線本已有委託第

三人施作,久塑公司施作之系爭白鐵管並非合約書附件四之附屬建設;又伊施作之接地設施經測試後為5.62歐姆,小於高周波公司建議之10歐姆,足證系爭機械設備之接地設施並無問題,且系爭機械設備跳機亦與接地設施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高周波公司之代表奧澤俊夫於104年4月1日來台與被告商討

產品規格以及磋商議約,高周波公司及被告並簽訂系爭手寫稿,被告並有將被證2資料交付高周波公司。高周波公司與被告於104年6月9日簽訂系爭發振機之訂單,約定由被告向高周波公司買受系爭發振機,買賣價金為美金267,000元。

高周波公司於105年12月初將系爭發振機運送來台,並將系爭發振機安裝至被告之公司廠房。被告僅於104年4月20日、105年3月2日、105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80,100元、93,450元、66,750元,共計美金240,300元,尚有價金美金26,700元未為給付。此有被告於104年4月1日會議時提出予原告之資料、高周波公司負責人奧澤俊夫手寫之會議記錄即系爭手寫稿、高周波公司於104年4月6日出具報價單、高周波公司之出貨發票及單據、高周波公司安裝完工之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161、51-61頁)。

㈡久塑公司與被告於105年7月19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久塑公司買受系爭設備,總價為1,025萬元(未稅)、10,762,500元(含稅),其付款辦法為:被告於本合約簽訂時應支付40%予久塑公司作為訂金,在完成組裝後並於測試前被告應支付30%予久塑公司作為交機款,測試驗收完成後45天內應支付30%予久塑公司作為尾款,其餘中途額外追加之費用則另行立約說明。被告於105年7月19日簽約日依約交付久塑公司遠期支票4張,金額共計410萬元(1,025萬×40%=410萬)作為訂金,久塑公司已依約於106年3月20日前全數交付系爭設備,被告則僅於106年1月19日、106年3月2日分別匯款15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久塑公司,尚有價金1,575,000元(10,762,500-410萬-300萬-2,087,500)未為給付。此有久塑公司與被告締結之買賣合約書、被告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5、165-169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就系爭發振機、系爭設備依序與久塑公司、高周波

公司各自簽立買賣契約?高周波公司之代表奧澤俊夫於104年4月1日來台與被告商討產品規格以及磋商議約,高周波公司及被告並簽訂系爭手寫稿,被告並有將被證2資料交付高周波公司。高周波公司與被告於104年6月9日簽訂系爭發振機之訂單,約定由被告向高周波公司買受系爭發振機,買賣價金為美金267,000元。

高周波公司於105年12月初將系爭發振機運送來台,並將系爭發振機安裝至被告之公司廠房。被告僅於104年4月20日、105年3月2日、105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80,100元、93,450元、66,750元,共計美金240,300元,尚有價金美金26,700元未為給付;久塑公司與被告於105年7月19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久塑公司買受系爭設備,總價為1,025萬元(未稅)、10,762,500元(含稅),其付款辦法為:被告於本合約簽訂時應支付40%予久塑公司作為訂金,在完成組裝後並於測試前被告應支付30%予久塑公司作為交機款,測試驗收完成後45天內應支付30%予久塑公司作為尾款,其餘中途額外追加之費用則另行立約說明。被告於105年7月19日簽約日依約交付久塑公司遠期支票4張,金額共計410萬元(1,025萬×40%=410萬)作為訂金,久塑公司已依約於106年3月20日前全數交付系爭設備,被告則僅於106年1月19日、106年3月2日分別匯款15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久塑公司,尚有價金1,575,000元未為給付,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於104年6月9日與高周波公司簽訂系爭發振機之訂單,約定由被告向向高周波公司買受系爭發振機,買賣價金為美金267,000元,另於105年7月19日與久塑公司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久塑公司買受系爭設備,總價為1,025萬元(未稅)、10,762,500元(含稅),二者之買賣當事人、買賣標的、價金、付款方式,均有不同。雖兩造就系爭發振機必須連結系爭設備之移動機組操作台使用均不爭執,惟就上列系爭發振機與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而言,係各自獨立,且高周波公司及被告之亦得以電子郵件往來交流,不須依靠久塑公司,有高周波公司及被告電子郵件往來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337-348頁、第355-370頁),久塑公司於高周波公司及被告中僅擔任翻譯及傳遞訊息工作,高周波公司亦曾告知被告就其問題可先向久塑公司提及,再由久塑公司反應較可提供技術上支援,而無語言溝通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高周波公司、久塑公司並未共同與被告簽立同一買賣契約,更未約定高周波公司、久塑公司分別與被告簽立之合約係為共同合作完成一個整體的系爭機械設備。是被告確係就系爭發振機、系爭設備依序與久塑公司、高周波公司各自簽立買賣契約。被告辯稱高周波公司、久塑公司分別與被告簽立之合約係為共同合作完成一個整體的系爭機械設備,兩者缺一不可,原告主張原證一合約書、原證九報價單皆為獨立契約,不生相互依存或牽連關係…云云,顯非實在等語,即屬無據。

㈡久塑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價金1,575,

000元,是否有據?⒈久塑公司與被告於105年7月19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久塑公司買受系爭設備,總價為1,025萬元(未稅)、10,762,500元(含稅),其付款辦法為:被告於本合約簽訂時應支付40%予久塑公司作為訂金,在完成組裝後並於測試前被告應支付30%予久塑公司作為交機款,測試驗收完成後45天內應支付30%予久塑公司作為尾款,其餘中途額外追加之費用則另行立約說明。被告於105年7月19日簽約日依約交付久塑公司遠期支票4張,金額共計410萬元(1,025萬×40%=410萬)作為訂金,久塑公司已依約於106年3月20日前全數交付系爭設備,被告則僅於106年1月19日、106年3月2日分別匯款15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久塑公司,尚有價金1,575,000元(10,762,500-410萬-300萬-2,087,500)未為給付,亦如前述,足見久塑公司與被告於105年7月19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久塑公司買受系爭設備,總價為10,762,500元(含稅),久塑公司已依約於106年3月20日前全數交付系爭設備,且被告已給付訂金410萬元、交機款300萬元及尾款2,087,500元,而尚欠價金1,575,000元。又依原證三:

被告簽署試車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30頁)所示,被告已於106年7月11日就系爭設備簽署試車清單,其上載有「NG項目修正後經買方最後確認完成,完成雙方點交> >買方簽名:周暐宬」,應認系爭設備已經驗收完成,故久塑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訂金、交機款及尾款。是久塑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價金1,575,000元,即屬有據。

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為久塑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且約定測試驗收完成後45天內應支付30%予久塑公司作為尾款,而系爭設備既已經驗收完成,久塑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尾款。況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如系爭設備尚未驗收完成,則被告應會拒絕給付訂金、交機款及尾款,而不可能陸續給付部分訂金、交機款及尾款,共計9,187,500元(即410萬-300萬-2,087,500),且被告已簽署試車清單,核與證人范祖豪稱:「(法官:〈提示108年1月22日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三之久塑公司車清單〉⑴試車清單第一頁右上方記載:『久塑試車人員驗收簽名:范祖豪』,請問這是你的簽名嗎?⑵請問106年7月11日被告慶烽公司是否就試車清單記載每一項設備均有進行測試驗收?⑶原告久塑公司是否於該日已通過驗收?)⒈是。⒉是。⒊那天全部都有驗收,最後有點選NG(不合格)項目,我們有一一列出來,有每個項目的序別,另外有請周廠長做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及證人周暐宬稱:「(法官:106年7月11日被告點收系爭機械設備,測試結果有何與契約約定的內容不符之情形?)當天是久塑公司要求我們逐項確認設備之規格及功能性,那舉例像是馬達之馬力數、尺寸及感測器有無功能性正常與否,因為內容上都沒有問題,所以在試車清單上有做簽結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相符,是被告辯稱上列試車清單為就外部設備進行清點,非驗收完成,故無給付第三期款項(即30%尾款)義務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再者,依久塑公司負責人趙璜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周增沛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71-372頁)所示,被告公司負責人周增沛稱:「‧‧‧想到最後如果這設備我不用的時侯,你有沒有什麼想法?」,久塑公司負責人趙璜則回稱:「我沒什麼想法,因為我也當作就算了,你既然不付,我不去想那些啦!我趕快來做我未來的事情,我不能為這事情耽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可知久塑公司負責人趙璜僅稱被告公司負責人周增沛既然不付餘欠之價金,則不去想那些(即最後如果系爭設備被告公司不用的時侯,久塑公司該怎麼辦?),久塑公司並無抛棄價金請求權之意思,是被告辯稱趙璜稱:「我沒什麼想法,因為我也當作就算了,你既然不付,我不去想那些啦!我趕快來做我未來的事情,我不能為這事情耽誤。」等語,足證久塑公司已同意放棄本件尾款請求云云,亦屬無據,自不可採。

㈢久塑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白鐵管價

金187,131元(含稅),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久塑公司主張被告另於106年4月初向久塑公司追加訂製系爭

白鐵管作為立式5M中周波CT移動機組之水管組裝,久塑公司於106年5月3日親自將部品追加報價單187,131元(含稅)交由被告代表人周增沛收執,105年5月3日之部品追加報價單總價84,210元,實際為被告要求久塑公司就追加白鐵管件給予折扣價,久塑公司為維商誼遂同時交付上列部品追加報價單187,131元及105年5月3日之部品追加報價單總價84,210元共二張給被告公司廠長周暐宬,並表示報價187,131元係連工帶料,而報價84,210元只有材料錢不含工資,倘若被告能盡速支付則願以84,210元計價,否則將以原價187,131元計價,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追加白鐵管件之費用,自得依上列部品追加報價單187,131元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核與證人范祖豪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108年1月22日原告民事起訴狀之原證七、108年5月1日原告民事準備㈠狀之原證21,共二張報價單〉請問你有無將原證七106年5月3日報價187,131元、原證二十一〈即被證七〉105年5月3日報價84,210元之二張追加白鐵報價單給被告慶峰公司?可否說明詳細情形?)報價187,131元部分,我有完成所有工程後拿去,大概是106年5月初,但我拿去時只有接觸到周廠長暐宬,說是他們追加白鐵之報價,我們拿去給他簽名。報價新台幣84,210元部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先生叫我們拿過去給他,說如果現在材料費出一出就算了,那時候他不只追加白鐵,還另外追加4個黑鐵罩,因為我沒有遇到他本人,所以我就拿給周廠長暐宬,但周廠長暐宬說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增沛上開2筆就都不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並有106年5月3日部品追加報價單187,131元及105年5月3日之部品追加報價單總價84,210元、通訊軟體LINE截圖四張(106年4月12日在場內製作追加白鐵部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44、45、173、263頁),且久塑公司已施作系爭白鐵管作為立式5M中周波CT移動機組之水管組裝;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白鐵管價金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以106年5月3日部品追加報價單187,131元較為可採。又106年5月3日部品追加報價單187,131元既未經被告簽認,尚難認被告有同意久塑公司追加系爭白鐵管。是久塑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白鐵管價金187,131元(含稅),即屬有據。

㈣高周波公司依高周波公司於104年4月6日出具之報價單,請

求被告給付尾款美金26,700元,是否有據?高周波公司與被告於104年6月9日簽訂系爭發振機之訂單,約定由被告向高周波公司買受系爭發振機,買賣價金為美金267,000元。高周波公司於105年12月初將系爭發振機運送來台,並將系爭發振機安裝至被告之公司廠房。被告僅於104年4月20日、105年3月2日、105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80,100元、93,450元、66,750元,共計美金240,300元,尚有價金美金26,700元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又依高周波公司於104年4月6日出具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1頁)所示,其上有被告負責人周增沛之簽名(日期為104年6月9日),且記載:

「Payment:…10% Final After Setting Within 10days」,亦即安裝完成後10日內付款10%,並非被告所稱高周波公司應於設備驗收完成後10日始得請求尾款10%,況高周波公司交付被告之系爭發振機經測試結果,已達高周波公司及被告對硬度之合意範圍HV500即49.1HRC(詳如後述㈥⒉),故高周波公司依高周波公司於104年4月6日出具之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美金26,700元,即屬有據。

㈤高周波公司依高周波公司之維修報價單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美金22,708元,是否有據?被告對系爭發振機於106年7月21日發生跳機,久塑公司於106年7月24日到被告公司調整設備之防爆線圈後,106年7月25日系爭發振機可以正常開機,但是106年7月26日於預熱後進行工作時又發生跳機,且完全無法開機;系爭發振機在預熱後發生跳機,而由高周波公司於106年8月21日至23日派員來台維修,維修費用為美金22,708元等情並不爭執,並有高周波公司之維修報價單、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傳送給高周波公司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101-102頁),又被告既係就系爭發振機、系爭設備依序與久塑公司、高周波公司各自簽立買賣契約,且久塑公司與高周波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分別為不同之主體,是高周波公司依高周波公司之維修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美金22,708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機械設備(即系爭設備及系爭發振機搭配使用)於106年7月26日測試後跳機並由高周波公司維修,乃係久塑公司設計不當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需負擔維修費用等語,即屬無據,洵非可採。

㈥高周波公司交付之系爭發振機是否有瑕疵?是否缺少高周波

公司所保證之品質?被告主張因系爭發振機有瑕疵,致被告受有被告支付委外硬化處理廠商費用等損害,被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與原告得請求之尾款抵銷之,是否有據?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手寫稿(即高周波公司負責人奧澤俊夫手寫之會議記

錄,見本院卷一第153-161頁)所示,其第1頁記載:「7、Hardening Depth tooth+bottom>6m/m(HV500)」,且於該手寫稿內容最後亦有被告公司員工周亞齊之簽名確認,應認被告對於硬度(維氏)HV500之要求應已知悉並同意,而為高周波公司與被告間之合意內容。又依證人周亞齊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434-438頁),可知被告之業務周亞齊有參加104年4月1日久塑公司(趙璜)、高周波公司(奧澤俊夫)及被告(周增沛、周亞齊)之會議,且有在系爭手寫稿末端簽名,周亞齊對於系爭手寫稿上之記載「tooth⊕botton>6m/m(HV500)Every kinds same、workpiecel80、496、

617、製作= Max外徑617用xlSet、⊕3 kind coinA+B+C=12,000USD」,均表示知悉其意,唯獨對「HV500」之記載表示不清楚,實與常情有違。另依被告提供之熱處理試片硬度曲線圖(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所示,其上均有HV及HRC之單位記載,尚難以被告非專業熱處理公司即免除其對契約內容清楚知悉之義務。被告雖於104年4月1日會議時將被證2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交付高周波公司,但高周波公司負責人奧澤俊夫並未在被證2資料上簽名確認,亦難認高周波公司有同意被告有關硬度(洛氏)HRC56-60之要求,故本件高周波公司及被告對硬度之合意範圍應為HV500。再者,證人周亞齊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6並告以要旨,被證6之第2個圖表顯示這個到齒峰7MM硬度大概是多少?)50.7。(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6並告以要旨,被證6之第2個圖表顯示這個到齒底2MM硬度大概是多少?)54。」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證人周暐宬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看被證6表格,硬化深度有無達到49.1HRC?)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且依被證6(設備測試結果)之第2個圖表(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及硬度換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亦可知系爭發振機於未加熱狀態即可達成HV500即49.1HRC要求,亦即高周波公司交付被告之系爭發振機經測試結果,已達高周波公司及被告對硬度之合意範圍HV500即49.1HRC,是高周波公司交付之系爭發振機並無瑕疵。

⒊依系爭手寫稿(即高周波公司負責人奧澤俊夫手寫之會議記

錄,見本院卷一第153-161頁)所示,高周波公司並無就系爭發振機為任何品質保證,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且高周波公司交付之系爭發振機既無瑕疵,自難認高周波公司交付之系爭發振機有「缺少高周波公司所保證之品質」,故被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對高周波公司、久塑公司請求減少價金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被告主張因系爭發振機有瑕疵,致被告受有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07年5月3日止被告支付委外硬化處理廠商費用計1,026,606元;被告如果要修改全部線圈以達到原先的硬化深度及硬度要求,推算被告總計將花費20,262,675.6元,而將增加成本14,771,435.6元;久塑公司擅自將系爭機械設備運作所必須之可程式邏輯控制器(ProgrammableLogi

c Controller,簡稱PLC)設定為自106年12月1日以後即無法執行,造成被告必須委請電腦專門人員重新開啟及設定,額外支出費用82,800元;久塑公司延遲交貨天數共計114天,致被告受有遲延損害共計3,676,500元;久塑公司交付之冷卻水路有瑕疵,經被告於107年6月28日請求訴外人志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修繕,支出修繕費用42,180元等損害,被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實際上被告並未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與原告得請求之尾款抵銷之等語,顯屬無據。

㈦基上,久塑公司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價

金1,575,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白鐵管價金187,131元(含稅),共計1,762,131元。高周波公司得依高周波公司於104年4月6日出具之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美金26,700元;依高周波公司之維修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美金22,708元,共計美金49,408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久塑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2,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高周波公司依高周波公司於104年4月6日出具之報價單及高周波公司之維修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