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3號原 告 林能保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複 代理人 何姿穎律師被 告 陳銘華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游聖佳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基於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間無故指摘原告涉及妨害名譽案件,並向偵查機關為不實指訴,令原告在車隊間飽受非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名譽權損害30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嗣原告於108 年12月17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間於「印勝車主會」LINE群組公開傳送「各位印勝的車主們大家好,這幾個月來,北部某林姓隊長以不實言論,指稱本人勾引他夫人黃女士」,指稱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使原告之人格評價在所屬「酋長車隊」之車友間遭到非議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15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事實,係本於同一妨害名譽案件之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6 、7 月間認識,同為重型機車「酋長車隊」之車友,嗣106 年5 月間因車隊活動原告偕妻子黃淑玲與會而一同認識。被告指摘原告基於誹謗犯意,於10
6 年9 月7 日上午6 、7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雙方共同之友人周恒青指摘被告於106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33分許傳送LINE訊息單獨邀約原告之妻黃淑玲用餐,又於10
6 年8 月21日上午7 時33分許傳送LINE訊息詢問黃淑玲原告何時出門,係意圖勾引黃淑玲;復於106 年9 月、10月間某日,向雙方共同之友人張樂平以被告勾引原告之妻等不實事項指摘被告,足以貶抑被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云云,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幸經該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7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原告未曾以「勾引」一詞形容被告「私LINE原告妻子黃淑玲」之行為,亦未曾向訴外人張樂平、周恒青或其他車友等人傳述或指摘被告有「勾引」原告妻子黃淑玲之舉。原告乃因被告之感情生活複雜,聽聞被告與訴外人林裔弼交往期間又追求其他女性,林裔弼因此與被告分手,遂擔憂自己家庭遭不當影響,方要求被告勿再以LINE傳送私人訊息予原告妻子。然被告仍於106 年11月26日於「印勝車主會」LINE群組公開傳送「各位印勝的車主們大家好,這幾個月來,北部某林姓隊長以不實言論,指稱本人勾引他夫人黃女士」云云,自行將「私LINE原告之妻」之事實解讀成「勾引原告之妻」,並公告於群組,使眾人周知。被告明知原告僅向周恒青及張樂平等
2 人表示「被告私LINE原告之妻」之事實,而未以「勾引」二字誹謗被告,卻仍指稱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使原告之人格評價在所屬「酋長車隊」之車友間遭到非議,名譽因此受到貶損,亦令原告臨訟驚懼,心理負擔甚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業已該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名譽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70萬元,共計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被告指摘伊有妨害名譽犯行,提出刑事告訴獲得不起
訴處分,主張侵害名譽權云云。然而被告並非基於虛構偽造之不實事實,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係基於證人周恒青、張樂平之證詞而有所依據。再者,原告於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160號案件中亦坦承有向別人指摘「被告私LINE其妻」等語,則無論被告對外到底是用「被告勾引其妻」還是「被告私LINE其妻」,核原告之用字遣詞、整體運句口氣甚至是文辭內容,以客觀社會通念之一般價值判斷,均足使聽聞者內心產生「被告有勾引其妻」或「被告對原告妻子有意思、有曖昧」等聯想,而對被告有妨害他人婚姻之印象。按目前社會情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人,常投以異樣眼光,甚至背地裡指摘批評,易認定該第三人必然有品格道德上瑕疵或感情觀不忠,致損害被告名聲及品格有高度之可能與危險,實足嚴重貶低被告之人格聲譽。故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乃係合法正當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能。雖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160號為不起訴處分,但查其不起訴之原因,乃檢方認為被告與周恒青所屬之重型機車車隊與原告所屬車隊間有嫌隙,證詞恐非無疑,且證人張樂平無法確認原告是否使用「勾引」二字指謫被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故為不起訴,並非基於被告係以虛構不實提告,當證被告提告確實適法。
㈡又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16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後,原
告旋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誣告告訴,惟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認:「…證人周恒青及張樂平既有以此事項質問被告,而可能對被告產生負面評價,被告聽聞證人周恒青及張樂平轉述告訴人(即原告)之言論後,主觀上因感受人格名譽遭到貶損,懷疑告訴人涉犯誹謗罪嫌,尚難認被告對於客觀事實有何虛構之處,被告據以提出告訴,無非係為保障自身權益」等情,賜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等云云,洵非可採,當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於印勝車主會LINE群組之對話,亦僅係被告為維護自身名譽對不實指摘所為之澄清內容,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且,原告於108 年12月16日方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該對話紀錄,主張原告因該對話紀錄名譽因此受到貶損,以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於
108 年12月16日始追加提起該部分之事實,縱屬有據,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5 年6 、7 月間認識,前同為重型機車「酋長車隊」之車友,嗣106 年5 月間因車隊活動原告偕妻子黃淑玲與會而一同認識;被告有於106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33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之妻黃淑玲;被告有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7 時33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之妻黃淑玲等情,有106 年7 月16日LINE對話截圖、106 年8 月21日LINE對話截圖影本等件(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指摘原告涉及妨害名譽案件,並向偵查機關為不實指訴,令原告在車隊間飽受非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於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救濟之程序,尚難認係濫用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或自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予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或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而認有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指摘其於106 年9 月7 日上午6 、7 時許,
向雙方共同之友人周恒青陳述被告於106 年7 月16日下午5時33分許傳送LINE訊息單獨邀約原告之妻黃淑玲用餐,又於
106 年8 月21日上午7 時33分許傳送LINE訊息詢問黃淑玲原告何時出門,均係意圖勾引黃淑玲;復於106 年9 月、10月間某日,向雙方共同友人張樂平以被告勾引原告之妻等不實事項指摘被告,足以貶抑被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7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令原告在車隊間飽受非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16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至第41頁)為憑。然查,證人周恒青於107 年1 月25日警詢證稱:我有聽原告說過,被告要勾引原告妻子黃淑玲。我係與原告在通電話時,電話中原告主動告知我,時間地點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於107 年4 月10日偵訊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私下LINE原告老婆約吃飯的事情,是原告打電話跟我說。我第一次知道這件事是去年9 月初原告打LINE語音給我,當時原告就講這件事,原告說周哥你是在車隊上提醒大家三要素,一是不搞男女關係,二是不要跟車友的男女朋友有太親密互動,三是不要跟車友老婆有其他聯絡,原告跟我說被告到天母打電話約原告老婆吃飯,第2 次原告去台南,被告一早發LINE給原告老婆說你老公去南部,要不要出來跟我們一起吃飯,他一直在勾引原告老婆,原告就罵了一堆三字經,我說有這樣喔,當時我是第一次聽到,原告是我們隊長,我的位階比隊長還高,原告平常不多話,突然講這個,所以我當天或隔天發LINE詢問被告有無約阿保的老婆,被告說沒有,被告說他們是一群人約的,我不知道原告老婆什麼名字,被告就直接講到原告太太的名字,我還跟被告說他怎麼可以沒大沒小,應該稱呼大嫂。且我敢確定我是第一個接到原告電話的人,因為我是車隊領袖,原告會先跟我說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第60頁),核與證人周恒青與被告於107 年9 月7日8 時許之LINE對話紀錄:「你(即被告)私約寶哥老婆吃什麼飯?」、「淑貞(應為『淑玲』之誤載)是你叫的?」、「怎不叫大嫂、不叫寶哥呢?」、「我問過寶哥,寶嫂了。」、「寶哥親口對我說。也有截圖。(被告:截圖我看一下,讓我死的瞑目一點吧)不必!」、「你早上7 :30傳寶哥在台南給寶嫂做什麼?在暗示什麼?」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大致相符,足徵原告確曾於106 年9月7 日上午6 、7 時許向證人周恒青以電話陳述被告勾引其妻等語,證人周恒青聽聞後方於106 年9 月7 日上午8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質問被告上開對話,且衡諸一般人之反應經驗,對於周恒青轉述原告指摘被告之對話內容,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產生對被告有妨害他人婚姻之負面印象,實有使被告名譽權貶抑之危險,故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應屬有據,並非憑空捏造,應無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意。
㈢再查,證人張樂平於107 年1 月25日警詢證稱:是原告告訴
我,內容係被告私下約黃淑玲出門,勾引大嫂,並出示LINE的話紀錄。大約係於106 年9 月初,地點在海德生貿易(臺北市○○區○○○路○ 號),係原告親口告訴我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107 年4 月10日偵訊具結證稱:
我知道被告有私下LINE原告老婆約吃飯的事情,原告有跟我講,去(106 )年8 月底或9 月初車友去新湖一路8 號重機總代理的門市,原告在那邊保養車子看到我主動拉著我跟我講,我不記得原告與我的詳細對話內容,但原告的意思是被告有在勾引他老婆,原告給我看被告給他太太的私訊,內容大概是原告去台南,被告就私訊原告太太,原告的解讀是怎麼原告一離開,被告就找原告太太。還有被告有去天母,原告跟他太太在吃飯時,被告有LINE原告太太,原告太太有把LINE內容給原告看,原告有舉這2 例子講。在總代理門市那次不是我第一次知道這件事,我之前就有耳聞,但我不記得是誰跟我講這件事,我之前耳聞人家說被告跟原告太太有點曖昧,我印象是這樣的事,後來在門市碰到原告,原告才主動親口跟我說這件事。原告跟我講之前,我沒有去問別人,我也不記得我是從哪邊聽來的,原告跟我講這件事後,印象中我沒有跟其他人提過,但到後來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了,大家都會私下談論這件事情,我自然不會再去避諱這話題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知證人張樂平雖無法具體陳述其與原告間之詳細對話內容,惟仍於警詢、偵訊時明白表示原告向其表達「被告勾引其妻」之意思,從而,被告聽聞證人張樂平轉述原告之言論後,主觀上因感受人格名譽遭到貶損,懷疑原告涉犯誹謗罪嫌,進而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亦屬有據,尚難認被告對於客觀事實有何虛構之處。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仍於106 年11月26日於「印勝車主會」LINE
群組公開傳送「各位印勝的車主們大家好,這幾個月來,北部某林姓隊長以不實言論,指稱本人勾引他夫人黃女士」云云,自行將「私LINE原告之妻」之事實解讀成「勾引原告之妻」,並公告於群組使眾人周知,使原告名譽受到貶損等語,並提出「印勝車主會」LINE對話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為證。惟查,被告係聽聞證人周恒青、張樂平或其他車友轉述原告指摘「被告勾引其妻」之事實,主觀上認為原告所指摘內容貶損其社會評價而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之刑事告訴,業如前述,是被告自非基於不實虛構事項在「印勝車主會」LINE群組中刊登上開訊息,或據以對原告提出不實告訴,被告所為無非係為保障自身權益(名譽權),縱認檢察官嗣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無非係以原告所屬車隊與證人周恒青所屬車隊間前有嫌隙,證人周恒青之證詞可否採信、「勾引」2 字是否係證人張樂平自行代換用詞後記憶有所疑問,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而認原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不足等節,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見原告是否確有妨害名譽犯行,係經檢察官聽取兩造陳述、傳訊證人及調取文書證據後,方能詳予勾稽而為判斷,並非顯無成罪之可能,是堪認被告所為應係心中有所合理懷疑,而非任意虛構事實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縱使檢察官偵查過程造成原告應訴之不便或不快,亦屬被告合理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告訴權)及檢察官為釐清事實調查證據所不得不發生之結果,要難僅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遽予反推被告係憑空捏造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難認被告有何權利濫用,更無違法性可言,自不能認為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於「印勝車主會」LINE群組對話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查,該等言論既未對原告造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即毋庸另審酌時效是否屆至之爭點,附此敘明。
㈤再參以原告以被告明知原告未於106 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
以口頭陳述方式向同為「酋長車隊」車友之周恒青、張樂平及其他車友指摘或傳述「被告勾引其配偶」不實事項之事實,竟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1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以誣指原告涉嫌妨害名譽罪嫌之方式,向士林地檢署不實指訴,因而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告訴,惟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00
1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以「然證人周恒青及張樂平既有以此事項質問被告,而可能對被告產生負面評價,被告聽聞證人周恒青及張樂平轉述原告之言論後,主觀上因感受人格名譽遭到貶損,懷疑原告涉犯誹謗罪嫌,尚難認被告對於客觀事實有何虛構之處,被告據以提出告訴,無非係為保障自身權益,不能僅因本署檢察官對於原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遽而反面推論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犯罪」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5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103 頁、第187 頁至第190 頁)在卷可憑,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指摘原告涉及妨害名譽案件,並向偵查機關為不實指訴等情,是否屬實,確有爭議,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160號不起訴處分書、「印勝車主會」LINE對話紀錄逕認被告有本件原告指述之侵害名譽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構陷、誣指原告而侵害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名譽權損害30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