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7號原 告 姜昀先訴訟代理人 孟欣宜被 告 摩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並自民國108 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民國108 年1 月14日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
4 萬元。嗣於108 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並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及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1 年,即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應於每月10日給付,雙方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憑,嗣租賃期間屆至後,因被告繼續使用並繳納租金,原告未為反對,視為不定期租賃。詎被告自107 年6 月起未正常繳納租金,迄108 年10月1 日止已累計積欠達8 個月租金共32萬元未給付,扣除押租金10萬元後,尚欠22萬元。茲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催告於5 日內繳清上開欠租,若逾期未繳即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日言詞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為通知,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是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而消滅。為此,依民法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22萬元,並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4 萬元等語。其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原告所有銀行帳號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51 條、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法兩造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而被告自107 年6 月10日起未正常繳納租金,迄108 年10月1 日止,已累計積欠達8 個月租金共32萬元未給付,原告遂於本院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催告於5 日內繳清上開欠租,若逾期未繳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日言詞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以為通知,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連同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錄通知書本院於
108 年10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嗣被告於受送達後5 日內仍未清償前開欠租,是系爭租約即於108 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又被告迄108 年10月1 日止累計共積欠租金22萬元,經扣除訂約時被告支付之押金10萬元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2萬元,亦屬有據。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8 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4 萬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8 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係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租金22萬元,及自
108 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