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88號原 告 羅美櫻被 告 陳湘妮(原名陳盈君)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大同區,有被告提出委任狀(詳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起訴本於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所指被告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日本(即被告未依約以合法申報方式將以原告出資在台購入黃金由其攜回日本出售換價,及未依約在日本結算返還原告出資利潤。),侵權行為地亦在日本(即將黃金攜回日本時未誠實向機場海關申報致遭裁罰);原告給付投資金額予被告之地點則亦在原告日本住處。參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兩造曾經約定契約履行地為新北市;併新北市管轄法院除本院外,尚包含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單由債務履行在新北,尚不足認本院即管轄法院等情,應認本件單執原告於起訴狀程序事項陳稱:投資款交予被告係在新北市為之,契約履行地也在新北(承前,此部分與原告起訴狀實體部分主張有相當歧異)等語,並不能認本院即有管轄權。基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