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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0號原 告 温月珠被 告 陳○霖 (完整年籍姓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楊○嬌 (完整年籍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陳○勳 (完整年籍姓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36 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

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將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變更為929,000 元,核上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霖與訴外人林楷諭、游浩嶸於107 年9 月19日前之

某日,加入綽號「陰陽」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職務。由綽號「陰陽」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受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或集團車手已收取之詐騙贓款,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輾轉交付與「陰陽」,並收取不詳金額之報酬。

㈡被告陳○霖與林楷諭、游浩嶸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綽

號「陰陽」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陸續假冒戶政事務所職員、警員、檢察官名義,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張志文」於107 年9 月19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原告身分證遭人盜用,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供販毒集團洗錢,需交付68萬元供法院鑑定編號,鑑定無誤後,便將款項返還云云,並請原告前往指定超商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戶申請書」傳真,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42分許領款68萬元後,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前將款項交付與林楷諭。

嗣林楷諭取得贓款後即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附近小巷子內放置,供詐欺集團上游收取款項。

㈢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又於同日中午某時,致電原告佯稱:伊

係法院特偵組主任王文和,剛才戶政人員弄錯,原告必須再交付136 萬元云云,致原告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領款136 萬元後,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前將款項交付與被告陳○霖。嗣被告陳○霖收取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將款項攜至新北市三重區過圳公園內的草叢堆內放置,被告陳○霖於同日14時22分許將贓款放置完畢後,隨即由游浩嶸於同日14時23分許至上址拿取贓款,並將之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

㈣因被告陳○霖上開與詐欺成員共同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失,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陳○霖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勳亦應與被告陳○霖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予原告。因原告被詐欺的第一筆款項68萬元,原告已與林凱諭以34萬元和解,被詐欺的第二筆款項136 萬元部分,原告已向游浩嶸一部求償40萬元,另扣除被告已賠償之31,000元,仍有929,000 元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設於桃園茄苳郵局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1552號案卷核閱無訛,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霖就其故意詐欺行為,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被告陳○霖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故意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於107 年9 月19日12時56分許領款136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被告陳○霖,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陳○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原告自承被告陳○霖已賠償31,000元,及已向游浩嶸求償40萬元,仍有損害929,000 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就其損害對連帶債務之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929,000 元,於法有據。

㈢又按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霖於10

7 年9 月19日為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霖之法定代理人陳○勳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8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可以准許(原告併主張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有理由,其餘即無庸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