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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吳祺鳳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被 告 陳俞汝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270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俊傑,自民國105 年8 月9 日

前之某日起,迄106 年2 月28日前之某日止,陸續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時地,有11次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又本件係於107 年4 月間,陳俊傑因得知被告另結新歡而情緒崩潰,始將渠與被告之性愛錄影光碟交由原告,請求原告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因而知悉上情。㈡被告明知陳俊傑為有妻小之人,卻為滿足一己之情慾,無視

於與有婦之夫相姦,可能會導致一個完整的婚姻因此破損,甚者,可能會造成一個家庭破碎,而使一個孩子必須從小生長於單親家庭之中。原告得知配偶與被告通、相姦之事實後,除要忍受遭欺騙之屈辱外,尚須於巨大的痛苦中,檢視渠等不堪入目之性愛影片,最後為維持家庭完整,使孩子仍可在父母之關愛中成長,而選擇委曲求全,對陳俊傑撤回告訴,堪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通姦事實不爭執,時間、地點、次數詳如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107 年度偵字第257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陳俊傑為夫妻,被告明知陳俊傑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故意與陳俊傑為11次性行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其所犯相姦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6380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陳俊傑相姦,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與我國婚姻制度採一夫一妻制度有違,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是本院審酌原告與其配偶陳俊傑結褵多年並育有1 女,原告對婚姻生活已有相當之投入及經營,及被告與陳俊傑相姦之次數多達11次,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程度非微,暨原告為大學畢業,於銀行業任職,月薪約

3 萬5,000 元,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66萬5,260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58萬6,469 元,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認以原告所受影響、被告侵害之情節、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綜合以觀,原告因被告與陳俊傑相姦之行為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於30萬元之範圍內堪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

9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