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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6號原 告 徐崇耀(兼徐聲揚之承受訴訟人)

徐騰芳(兼徐聲揚之承受訴訟人)徐淑惠蘇徐淑媛徐莊美釵徐明照徐麗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原 告 陳以儒律師(徐庭輝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鄭伯陽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

鄭伯軒鄭伯倫鄭伯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淑卿被 告 鄭如軫

鄭孟珍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瑞珍被 告 鄭簡金玉訴訟代理人 鄭榮貴兼訴訟代理人 簡平丁被 告 李簡玉梅訴訟代理人 李振淋被 告 簡平清

簡明仁簡愛珠簡瑋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簡金玉、李簡玉梅、簡平丁、簡平清、簡明仁、簡愛珠、簡瑋岑應就被繼承人簡根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伯陽、鄭伯軒、鄭伯倫、鄭伯仁、鄭如軫、鄭孟珍、鄭瑞珍應就被繼承人鄭春榮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鄭簡金玉、李簡玉梅、簡平丁、簡平清、簡明仁、簡愛珠、簡瑋岑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鄭伯陽、鄭伯軒、鄭伯倫、鄭伯仁、鄭如軫、鄭孟珍、鄭瑞珍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徐聲揚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崇耀、徐騰芳;原告徐庭輝於108年12月30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陳以儒律師,其等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徐聲揚及徐庭輝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1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5頁;卷二第11至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鄭伯陽、簡平清、簡愛珠、簡瑋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鄭伯軒、鄭伯倫、鄭伯仁、鄭如軫、鄭孟珍、鄭瑞珍、鄭簡金玉、李簡玉梅、簡明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設有二筆未約定存續期間、未約定地租之地上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自設定登記迄今長達70年,已逾20年;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原係供簡根在於26年間所建築之磚造平房辦理建築改良物登記使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原係供鄭春榮於4年間所建築之木造平房辦理建築物改良登記使用,然前開建築物現均已滅失,可見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在目的已不存在,影響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

㈡又簡根在已於5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簡金玉、李簡

玉梅、簡平丁、簡平清、簡明仁、簡愛珠、簡瑋岑(下合稱被告鄭簡金玉等7人);鄭春榮亦於9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伯陽、鄭伯軒、鄭伯倫、鄭伯仁、鄭如軫、鄭孟珍、鄭瑞珍(下合稱被告鄭伯陽等7人),其等均未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㈢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民法833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法院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備位請求法院酌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㈣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先位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備位聲明: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38年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⒋先位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備位聲明: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39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鄭簡金玉、簡平丁辯稱:只要不影響被告簡平丁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則同意塗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簡玉梅辯稱:當初簡根在應係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不知何故登記為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簡明仁陳稱:同意原告請求,同意塗銷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地上權;如原告需要利用系爭土地,亦願意無條件拆除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圍牆,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等語。

㈣被告鄭伯軒、鄭伯倫、鄭伯仁、鄭如軫、鄭瑞珍均陳稱:同意原告請求,願意塗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等語。

㈤被告鄭伯陽、簡平清、簡愛珠、簡瑋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觀以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故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日期雖均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

表所示之地上權,原登記地上權人簡根在、鄭春榮業已死亡,而被告鄭簡金玉等7人為簡根在之繼承人,被告鄭伯陽等7人為鄭春榮之繼承人,分別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然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簡根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除戶)謄本、鄭春榮及其繼承人之戶籍(除戶)謄本、簡根在及鄭春榮之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到場之被告就前開事實均未予否認、未到場之被告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系爭土地上現無簡根在、鄭春榮,或其等繼承人所有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僅有被告簡明仁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4平方公尺(房屋本體則坐落在鄰地即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乙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9日莊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卷二第57、81頁),而被告簡明仁復當庭表示同意無條件拆除上開圍牆並出具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83頁),足見原成立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

⒊再審酌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後已存在60餘年,

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倘任令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自屬有據。

㈡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原登記地上權人簡根在、鄭春榮業已死亡,而被告鄭簡金玉等7人為簡根在之繼承人、被告鄭伯陽等7人為鄭春榮之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然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既均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鄭簡金玉等7人應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權、被告鄭伯陽等7人應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

承等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並請求被告鄭簡金玉等7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權、被告鄭伯陽等7人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第3、4項之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勝訴乃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且終止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於原告,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 │├──┬───┬────┬────┬───────┬──────┤│編號│權利人│權利範圍│收件日期│ 收 件 字 號 │登 記 日 期 │├──┼───┼────┼────┼───────┼──────┤│ 一 │簡根在│ 全部 │ 38年 │新莊字第721號 │ (未載) │├──┼───┼────┼────┼───────┼──────┤│ 二 │鄭春榮│ 全部 │ 38年 │新莊字第728號 │39年6月1日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