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06號原 告 徐崇耀(兼徐聲揚之承受訴訟人)
徐騰芳(兼徐聲揚之承受訴訟人)徐淑惠蘇徐淑媛徐莊美釵徐明照徐麗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原 告 陳以儒律師(徐庭輝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鄭伯陽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
鄭伯軒鄭如軫鄭伯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淑卿被 告 鄭伯倫
鄭孟珍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瑞珍被 告 鄭簡金玉訴訟代理人 鄭榮貴兼訴訟代理人 簡平丁被 告 李簡玉梅訴訟代理人 李振淋被 告 簡平清
簡明仁簡愛珠簡瑋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更正後) │├───────────────────────────────┤│不動產標示:新北市○○區○○段○○○○○○○○○○號 │├──┬───┬────┬────┬───────┬──────┤│編號│權利人│權利範圍│收件日期│ 收 件 字 號 │登 記 日 期 │├──┼───┼────┼────┼───────┼──────┤│ 一 │簡根在│ 全部 │ 38年 │新莊字第721號 │ (未載) │├──┼───┼────┼────┼───────┼──────┤│ 二 │鄭春榮│ 全部 │ 38年 │新莊字第728號 │39年6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