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2號原 告 BEST ONE CO., LTD.法定代理人 JENG, MI-I(鄭米益)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設立於塞席爾群島共和國(Republis ofSeychelles)之公司,原告之負責人JENG , MI-I (鄭米益),與原告在臺灣處理業務之益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享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被告自數年前開始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民國107 年2 月3 日至107 年8 月20日間,被告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數批(下稱系爭電子零件),原告依約自
107 年3 月26日起至107 年8 月27日,就被告各筆訂單出貨,並經被告員工簽收,然於原告交貨後,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其後,原告多次催繳貨款美金3 萬8,050 元,被告均推拖拒付,原告再於108 年4 月11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貨款,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收受該函,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8,
050 元及自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訴外人盛彬前擔任被告公司臺灣事業部業務主任,盛彬於任
職期間確曾向被告公司以申請業務樣品(即測試樣版)供客戶測試為由,申請向原告公司採購。惟盛彬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假借業務拓展需要,向被告公司申請業務樣品(即測試樣版),並進而向供應商採購業務樣品。然而,實際上,盛彬係為自己及供應商之不法利益,虛構客戶業務樣品之需求,而勾結供應商鄭元科技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鄭元公司)、立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原公司)、益享公司即本件原告等公司之承辦人員,以低價高報測試樣版,即每件新臺幣3 萬元,再由供應商提供品質不良之測試樣版,甚至由供應商提供空盒假交貨,再與供應商朋分不法所得。盛彬為免供應商交付之不良測試樣版或交付之空盒遭查獲,乃刻意要求被告公司研發人員無須拆封驗收或由盛彬自行至供應商處取貨。上開不法情事經被告查獲後,在被告公司內部調查時,盛彬已書立自白書承認虛偽申請之採購對象包含益享公司即原告,被告公司並因此對於盛彬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雖原告稱盛彬係與第三人勾結,與原告無關。惟觀之上開自白書記載「…故允諾與其介紹廠商配合,由廠商製作,sa
les 開版子交給H 公司…」、「供應商:立原、鄭元、益享」,可知原告公司確實知情且參與其中。再者,依據被證3被告與原告簽立之採購合約,被告預定向原告採購之產品為「LED 支架」,而原證4 (即原告送貨單及發票)所記載之產品則為印刷電路板(PCB ),明顯與兩造預定採購項目不符,更可證原證3 (即被告採購單)之不實。此外,原證4記載之產品,無論其產品項目為何,單價均為美金950 元,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亦可證原證3 之不實。
㈡經被告詢問內部倉管承辦人員楊桂榮,均表示未有原證4 所
載貨品之入庫紀錄。且原證4 發票記載之出貨數量,各品項均為1 件,但送貨單記載之各品項數量卻為20件,則原告實際出貨、是否確實出貨,均屬有疑,故可證原證4 之不實。
又原告稱原證4 被告公司林麗娟發出之電子郵件(107 年8月27日)記載「…我再完成補單驗收程序…」等語,主張被告有收到原證4 所載貨物。惟查,該郵件係記載完成補單驗收程序,可見驗收程序並未完成,不足證明被告公司已收到貨物。退而言之,縱該郵件可證明被告收到所載貨物,亦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收到該郵件所載貨物,不足證明被告收到原證4 所載全部貨物。
㈢綜上,原告所提原證3 被告採購單縱使為真,亦係原告與盛
彬勾結為虛構之採購,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且原告未證明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自可拒絕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設立於塞席爾群島共和國(Republis
of Seychelles )之公司,其負責人JENG, MI-I(鄭米益),與原告在臺灣處理業務之益享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被告自數年前開始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而自107 年2 月3 日至107 年8 月20日間,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電子零件,原告依約自107 年3 月26日起至107 年8 月27日,就被告各筆訂單出貨,並經被告員工簽收,買賣價金合計美金3 萬8,0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塞席爾群島共和國Vistra(Seychelles)Limited of Vistr 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出具之證明書、益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件被告採購單、本件原告送貨單及發票、107 年2 月23日前被告採購需求之電子郵件、被告採購單、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及付款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143 頁、第193 至215 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上開文書證據形式上之真正,惟否認有於前述期間向原告購買購系爭電子零件,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電子零件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茲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其公司臺灣事業部業務主任盛彬於任職
期間,假借業務拓展需要,申請業務樣品(即測試樣版)後向供應商採購業務樣品,然實際上盛彬係為自己及供應商之不法利益,虛構客戶業務樣品之需求,勾結供應商鄭元公司、立原公司、益享公司即本件原告等公司之承辦人員,以低價高報測試樣版,即每件新臺幣3 萬元,再由供應商提供品質不良之測試樣版,甚至由供應商提供空盒假交貨,再與供應商朋分不法所得,盛彬為免供應商交付之不良測試樣版或交付之空盒遭查獲,乃刻意要求被告公司研發人員無須拆封驗收或由盛彬自行至供應商處取貨,上開不法情事經被告查獲後,在被告公司內部調查時,盛彬已書立自白書承認虛偽申請之採購對象包含益享公司即原告,被告公司已對盛彬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云云,並提出盛彬於107 年9 月4 日出具之自白書影本、刑事告訴狀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70 頁)。惟查,上開自白書內容為:「測試版部分:⒈此測試版部分為2012一開始H 公司有需求,後該H 公司針對不同類型專案,有不同需求,在開案前均無NBO ,是在開案後才有NBO 。⒉在2013H 公司RD發現,此模式億光服務較對手好,故持續有需求,且因當時客戶Stvdy 的專案都不盡相同,故有不同規格。⒊在2013年底,當H 公司還有較大生意時,有某幾位RD想到可以此模式作為一交際模式,並能讓我這邊也能獲利,在當時因為要念MBA ,加上生活所需,故允諾與其介紹廠商配合,由廠商制作,Sales 開單,版子交給H 公司,中間利差我可分到1000~2000 不等。⒋到後來H 公司沒落,故與H 公司配合中止,其後接手新客戶,一樣有類似需求,故維持類似模式,但因後自覺不妥,故鮮少拿分配利益。⒌前後個人累積利益達NT50萬,願全數繳回給公司,並接受任何處份。⒍供應商:立原、鄭元、益享」等語,可見其內容並無如被告所辯盛彬係為自己及供應商之不法利益,「虛構」客戶業務樣品之需求,勾結供應商,由供應商提供「品質不良之測試樣版」,甚至由供應商提供「空盒假交貨」,再與供應商朋分不法所得之事實,更無表明原告公司與盛彬相互勾結詐騙被告之情。且本件原告公司與益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同一人,但原告公司與益享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原告公司並非上開自白書所指之供應商,則縱益享公司之承辦人員有如被告所指與盛彬勾結而對被告施用詐術之情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是被告欲以上開自白書、刑事告訴狀為據,否認其與原告間有系爭電子零件之買賣關係存在,並非可採。
㈡被告又抗辯:依據被證3 被告與原告簽立之採購合約,被告
預定向原告採購之產品為「LED 支架」,而本件原告送貨單及發票所記載之產品則為印刷電路板(PCB ),明顯與兩造預定採購項目不符,可證原告所提之被告採購單為不實云云,並提出上開採購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
8 頁)。惟兩造曾簽訂上開採購合約,約定被告預訂向原告採購「LED 支架」產品一節,並不表示被告不能另向原告採購印刷電路板或其他產品,況被告並不爭執本件被告採購單、原告送貨單及發票之形式上之真正,且原告送貨單上亦均由被告倉管人員楊桂榮蓋章簽收,顯然被告業已經收受原告所交付本件買賣標的之系爭電子零件無訛,故被告所提上開採購合約書亦無法否認其有向原告採購系爭電子零件及已收受全部貨品之事實,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取。
㈢被告再抗辯:原告所提發票記載之出貨數量,各品項均為1
件,但送貨單記載之各品項數量卻為20件,原告實際出貨、是否確實出貨,均屬有疑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研發中心光電應用部林麗娟提出規格向原告詢價後,原告對林麗娟提出報價,均附有報價單,該內容即載明「…productioncost for 20pcs/set」,亦即每件報價產品一套有20片測試片,是美金380 元,但因量太少,客戶必須分擔開發計晝之勞務、開模等費用美金570 元,共計美金950 元之情,非但提出本件報價單影本多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第25至10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發票係依照被告採購單內容「1 個SET 」所開立,並無任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此辯亦無足取。
㈣被告復抗辯:本件採購係原告與盛彬勾結虛構之採購,買賣
關係並不存在,其得拒絕付款云云。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與盛彬勾結為虛構採購之行為,已詳如前述,且為本人服勞務之使用人於參與本人意思表示形成之過程中,如因其被詐欺、脅迫或為本人從事一定事務(包括法律及非法律行為)時,就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事情之事實,而致效力受影響者,各該事實之有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 條前段規定,就使用人決之,而由本人主張或承擔其法律效果。是以,被告前臺灣事業部業務主任盛彬縱有如被告主張之背信行為,被告仍應負本件系爭電子零件買賣契約之履行責任,故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被告負有給付本件買賣貨款美金3 萬8,050 元之義務,應屬有當。又原告曾於108 年4 月11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本件貨款,而被告係於108 年4 月12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53 頁),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108 年4 月13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 萬8,050 元及自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