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13號原 告 趙廣元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被 告 晶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係發生在原告房屋現場(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得由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進行建築工程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房屋結構傾斜損害,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妨害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7頁),是依原告主張情節,顯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行使原告房屋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專屬上開房屋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