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韋仁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豫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佳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原告)起訴主張其得解除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簽立之自助洗車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新臺幣(下同)252 萬元,而被告抗辯原告迄今未給付系爭合約尾款28萬元,及原告於108 年4 月14日向被告採購洗車相關消耗品貨款共計4 萬7,340 元,而於第1 次言詞辯論庭期前向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2萬7,340 元。經核原告雖不同意被告提起反訴,且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被告所提反訴雖原應適用簡易程序,仍非不得與本案中提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參照),被告復於第1 次言詞辯論庭期前即提起反訴,不甚礙原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海盜碼頭自助洗車廠」之加盟業主,負責自助洗車
廠之場地規劃、廠房興建與自助洗車設備之安裝與販售,原告經被告指示,於108 年1 月7 日向訴外人邱品維承租邱品維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並向原告擔保系爭土地可合法興建供作自助洗車廠使用,並由被告負責申請各項建築許可執照,兩造復於108 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性質為加盟契約,並約定加盟權利金為280 萬元,由被告負有興建洗車廠之廠房及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之從給付義務,原告於簽約後即陸續匯款252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然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8 年3 月14日曾發函命應於108 年4 月20日前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被告對上開函令置若罔聞,仍怠於申請上開建築許可執照,並執意於108 年4 月1 日將自助洗車設備(下稱系爭自助洗車設備)移入系爭土地興建自助洗車廠(下稱系爭自助洗車廠),致系爭自助洗車廠於108 年
5 月1 日盡遭桃園市政府拆除殆盡,被告更於108 年5 月2日旋將系爭自助洗車設備盡數收回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海盜碼頭自助洗車大園店內。基此,被告未履行加盟業主負有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義務,其所興建之系爭自助洗車廠既有遭違章拆除之瑕疵,無法達成系爭合約之預定效用,亦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得依民法第35
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7
9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252 萬元。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依照系爭合約第7 條、系爭自助洗車廠工程報價單附註1 之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規定,於原告為全額給付280 萬元之前,系爭自助洗車設備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原告迄至系爭自助洗車廠遭拆除時,始終未取得系爭自助洗車設備所有權,且系爭自助洗車廠遭拆除後,被告客觀上已無法依約完成交付,更於108 年5 月2 日即將系爭自助洗車設備取回,則系爭合約業已解除消滅,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先前已給付之252 萬元,仍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252 萬元返還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合約性質為買賣契約而非加盟契約,兩造
間並無任何加盟關係,從系爭合約內容觀之均為約定洗車機器設備之買賣,280 萬亦為機器設備買賣價金,均無約定加盟期間、加盟權利金或後續營業應配合之事項等事項,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許可事宜亦均無任何約定,被告並無承諾為原告取得建築執照許可,被告僅負責出賣洗車設備並協助安裝完成,被告已依約完成給付義務即將系爭自助洗車設備安裝移入系爭自助洗車廠,原告亦已於108 年4 月1日開始試營運系爭自助洗車廠,則自108 年4 月1 日起即由原告依民法第373 條就系爭自助洗車設備自負危險責任,被告所給付之標的物並無任何瑕疵可言,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自屬不合法。又系爭自助洗車廠遭拆除後,被告係依原告通知協助搶救場內之系爭自助洗車設備,並於拆除當日先將系爭自助洗車設備搬移至隔壁洗車廠借放,嗣後原告稱找不到地方放置,被告遂同意暫時將系爭自助洗車設備借放於被告位於大園區之倉庫,被告甚有於108 年8 月5 日發函通知請原告於文到5 日內取回系爭自助洗車設備,然原告仍未取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於108 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業已匯款252 萬元予被告,且系爭自助洗車廠已興建完畢,惟於108 年5 月
1 日遭桃園市政府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原告匯款紀錄、系爭自助洗車廠完工照片及遭拆除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5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約乃加盟契約,被告負有為原告申請系爭自助洗車廠建築許可執照之義務,被告怠於履行其義務致系爭自助洗車廠遭桃園市政府拆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為:㈠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合約性質為何?被告是否有義務為原告申請系爭自助洗車廠之建築執照許可?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已解除並請求返還252 萬元,有無理由?㈠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且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申請系爭自助洗車廠之建築執照許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性質為加盟契約,被告為加盟主負有為原告申請系爭自助洗車廠建築執照許可之從給付義務,且被告亦向原告承諾會為原告申請建築執照許可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觀諸兩造於108 年1 月10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條明確記載:「甲乙雙方約定有關後記機器之『買賣』事宜明細如報價單,甲方(即被告,下同)『賣出』、乙方(即原告,下同)『買進』。」、「『買賣總金額』為2,800,00
0 元整」(見桃園地院卷第23頁),系爭合約後續條文亦僅就機器之品質、性能、交付事項及保固事宜為約定,均未記載涉及「加盟」之相關字樣,足徵系爭合約內容係以「機器買賣」為契約目的,而屬買賣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系爭土地地主邱品維簽訂租約時,向邱品維擔保洗車廠興建之合法性,更使邱品維誤認被告亦為共同承租人,顯見被告確實處於加盟主之地位,指導原告簽訂系爭土地租約,可證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屬加盟契約云云,然參以證人邱品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土地爭議較多,是屬於住二建地,當時我有問他們確定可以把土地申請用作洗車廠使用嗎,應該是被告跟我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證人邱品維僅係向兩造說明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避免承租方對系爭土地之用途有所誤認而仍予以承租,導致日後衍生不必要之租約爭議,被告之回覆亦僅是向證人邱品維表明知悉系爭土地欲作為自助洗車廠使用須經申請許可而已,難認被告有向證人邱品維為任何擔保之意思,且被告既係陪同原告前往簽約,則證人邱品維誤認被告為共同承租人,亦非不可理解,均非可認被告係以加盟主之地位參與原告與證人邱品維簽立系爭土地租約之過程,並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加盟關係。至原告雖提出被告於網頁上刊登載有「海盜碼頭自助洗車廠創業加盟歡迎洽詢」等字樣之廣告圖片(見桃園地院卷第7 頁、第9 頁),然該圖片縱載有「加盟」等字樣,僅能證明被告就自助洗車廠之經營開放他人加盟,惟兩造實際上是否達成簽訂加盟契約之合意,仍應依兩造具體磋商內容而定,尚難憑此逕謂兩造間簽訂之契約必然係屬加盟合約。是以,兩造間既非加盟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加盟合約負有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義務,且從義務包括負責為系爭自助洗車廠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云云,自屬無據。
⑵原告雖亦主張被告向原告擔保系爭土地可合法興建供自助洗
車廠之用,並由被告負責申請建築執照許可,當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邱品維也在場見聞云云,然證人邱品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向原告承諾由被告去申請建築執照許可申請,也不知道兩造有無約定由誰去申請建築執照,每次桃園市政府發函給我時,我都有用LINE通知原告去處理,原告都說他們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乃明確表示其並未聽聞被告向原告承諾會辦理系爭自助洗車廠建築執照許可申請一事,原告前揭主張與證人邱品維證述顯然不符,已難憑採。況系爭自助洗車廠於108 年5 月1 日遭拆除後,原告猶於108 年5 月4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我去問看看」、「禮拜一才問的到,我問好再跟你說」、「所以我們現在首要就是先問好建築執照這個嗎」等語,有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衡情若被告確有承諾原告代為處理建築執照申請事宜,原告於系爭自助洗車廠遭拆除後,斷無可能僅係不斷向被告確認後續應再向何方求助或求援,而均未詢問甚至質問被告為何未依約為其申請建築執照許可,可徵被告抗辯其並未承諾原告會負責申請建築執照許可等語,所言非虛,故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申請系爭自助洗車廠建築執照許可之義務,應非有據。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其配偶謝庭軒出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承諾由其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乙情,惟謝庭軒與原告關係密切,其證人憑信性已較一般客觀第三人為低,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無法逕以其證詞即為事實之認定,自無加以傳喚之必要。
㈡系爭合約並未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252 萬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自助洗車廠有遭違章拆除之瑕疵,無法達成系
爭合約之預定效用,亦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其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款、第26
0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52萬元云云,然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合約乃買賣契約,且被告並無承諾為原告負責申請系爭自助洗車廠建築執照許可,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應履行之債務內容僅有提供無瑕疵之系爭自助洗車設備,而原告既不爭執系爭自助洗車設備已經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移入系爭自助洗車廠(見桃園地院卷第4頁),亦未舉證系爭自助洗車設備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自無需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故原告據此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252 萬元,即屬無據。
⒉原告固又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 條及附註1 分別約定:「甲方
若未能在第2 條所列日期前(註:即108 年5 月10日)交付機器,乙方得向甲方催告,於十五日內交付機器。在此期限內。甲方若仍然無法交付,則本契約視同作廢」、「本交易為附條件之買賣,依動產第三章之規定,買方在貨款或票據未兌之前,物權歸賣方所有賣方得隨時不經任何法律之程序,取回商品或代物清償(代物清償之價值方計算)買方無條件同意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桃園地院卷第23頁、第31頁)以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規定,兩造就系爭自助洗車設備尚未完成驗收點交,系爭自助洗車設備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而系爭自助洗車廠已於108 年5 月1 日遭拆除,被告並於108 年5 月2 日逕將系爭自助洗車設備取回,客觀上被告無法於108 年5 月10日依約交付,兩造間法律關係已解除消滅云云。然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就交付之方式亦規範於同法第761 條,則是否已移轉所有權與是否已完成交付,係屬二事。而觀諸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
「甲方必須在民國108 年5 月10日將機器設備安裝完成,如遇天災人禍則酌情延後,總施工期為三個月」,可知系爭合約第7 條所規範之「甲方若未能在第2 條所列日期前交付機器」之「交付」,係指自助洗車設備是否已完成安裝並由原告支配管領而言,與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自助洗車設備之所有權無涉,則原告既自承被告已於108 年4 月1 日將系爭自助洗車設備移入系爭自助洗車廠內,足徵被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交付義務,則原告主張因尚未取得系爭自助洗車設備所有權,故系爭合約依第7 條約定視同作廢而已解除消滅云云,應屬無據。
⑵又系爭自助洗車廠於108 年5 月1 日遭拆除後,原告於108
年5 月4 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我覺得現場還是要請人整理一下吧,不然這樣亂亂的」、「怕有人會偷搬東西之類的」、「想說先把現場整理,之後再想辦法」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僅見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整理現場,以免現場遺留物品遭人竊取,並未質問被告何以於108 年5 月2 日將系爭自助洗車設備搬走,此情已與原告主張被告逕自取回系爭自助洗車設備乙節有所不符。併參諸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勝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5 月
1 日系爭自助洗車廠被拆除時,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當時人在南部,所以請我過去看,現場的鐵皮已被拆毀、機器都被壓在下面,因為當天下大雨,原告請我把還可以用的設備搶救出來,因為原告沒有地方可以放,就先搬到隔壁洗車廠借放,隔天我先依被告指示去租貨車把機器設備運到被告的倉庫放,搬運過程是我跟原告兩個一起先去隔壁洗車廠搬運洗車機器設備,再開著貨車將上開機器設備運到被告的倉庫,我跟原告兩個人也是一起把上開機器設備從貨車搬下來,放好後就是原告跟被告去討論後續怎麼處理,我在108 年
5 月1 日後好幾天,有聽到原告有說找到地方再把上開機器設備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乃證稱被告係因受原告委託,方協助原告搬移系爭自助洗車設備至被告之倉庫存放,足見系爭自助洗車設備搬移過程係經原告同意並全程參與,亦與原告主張乃遭被告擅自取回云云大相徑庭,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而取回系爭自助洗車設備,系爭合約已經解除云云,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被告並已依約交付系爭自助洗車設備予原告,對原告並不負有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責任,且被告係於交付系爭自助洗車設備後,受原告委託而保管系爭自助洗車設備,系爭合約並無因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而失其效力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
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8 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已於108 年4 月
1 日裝設系爭自助洗車設備完成,且原告營業1 個月餘均未表示系爭自助洗車設備有任何瑕疵,並完成驗收,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合約尾款28萬元。又原告於108 年4 月14日向被告採購洗車用相關消耗品如海綿、清潔劑等產品,共計4萬7,340 元,被告亦已依約將產品交付予原告,然原告就此部分至今未給付貨款。爰依系爭合約、108 年4 月14日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及民法第34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總計32萬7,340 元(280,000+47,340=327,340 )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32萬7,34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㈠被告並未履行其協助原告申請建築許可之義務,導致系爭自
助洗車廠遭拆除,被告給付之內容未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合法預定效用及被告所保證之合法品質,系爭合約所載之系爭洗車設備亦未經驗收,原告並已解除系爭合約,則原告毋庸再給付剩餘尾款28萬元予被告。又被告所提出系爭採購單為被告片面製作,兩造並無就洗車用相關消耗品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貨款4 萬7,340 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系爭合約尾款28萬元及貨款4 萬7,340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為:㈠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系爭合約尾款28萬元?㈡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採購單所示之買賣契約?㈠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合約尾款28萬元:
兩造約定系爭合約尾款28萬元應於系爭自助洗車設備驗收完成後給付,此觀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乙方未支付之餘款,按工程合約付清,40% 為1,120000元於立約時交,30% 為840,000 元於洗車設備進場安裝時交,20% 為560,000元於完工時交付,於驗收完成後交付尾款10%280,000元。」可知(見桃園地院卷第23頁)。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後,該標的物滅失之危險即移轉由買受人負擔,此時若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標的物毀損或滅失,買受人仍應向出賣人給付買賣價金。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未經原告解除而仍屬有效,且被告已履行系爭自助洗車設備之給付義務,已於前述,而系爭自助洗車廠於108 年5 月1 日遭拆除前已開始試營運或營運等情,業經證人邱品維、林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堪認系爭自助洗車設備已經兩造驗收完成,原告自應給付系爭合約尾款28萬元予被告。至系爭自助洗車設備嗣後雖因系爭自助洗車廠遭拆除而可能受有損壞,惟系爭洗車設備自被告於108 年4 月1日交付予原告後,即由原告承受系爭自助洗車設備之危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無從免除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義務,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合約尾款28萬元,為屬有據。
㈡兩造並無成立系爭採購單所示買賣契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其對原告有貨款請求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依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配偶謝庭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謝庭軒於108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被告,然並未接通,被告隨即於11時11分回撥,雙方進行32秒語音通話,被告並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傳送1 份「訂購單」pdf 檔案予謝庭軒,謝庭軒則於108 年4 月4 日向被告表示「鐵粉劑。柏油劑各1 桶」、108 年4 月5 日雙方進行22分56秒語音通話、謝庭軒於108 年4 月6 日向被告詢問鋼圈清潔刷之單價、108 年4 月8 日雙方又進行7 分31秒語音通話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謝庭軒曾洽談洗車消耗品之採購事宜,尚無從比對被告以LINE傳送予謝庭軒之「訂購單」是否即為系爭採購單,亦無從認定兩造是否就系爭採購單之內容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況證人林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訂購單不是我製作的,我有協助運送系爭採購單上之一部分,但運送過那些品項我現在沒有印象,我只知道不是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證人林勝雄既無印象為被告交付哪些汽車消耗品予原告,自無從憑此認定證人林勝雄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汽車消耗品與系爭採購單有關。是以,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訂購單已達成買賣之合意,其並已交付系爭訂購單所載洗車消耗品耗材予原告,並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採購單貨款共計4 萬7,340 元,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9 月26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被告依系爭合約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合約尾款28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被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