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24號原 告 張義島原 告 張陳秀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被 告 張振盛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韶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夫妻,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於民國79年間,出售坐
落台北市○○區○○街○○○ 巷○○號12樓房屋(下稱大理街房屋)後,原告於同年8 月24日,借用被告之名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向訴外人丁瑞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除以出賣上述房屋所得之價金及平日儲蓄款項支付外,其中150萬元向銀行貸款,為節省貸款利息,以被告名義貸款。
㈡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900 萬元予銀行,借得巨額款項。現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於79年9 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其中200 萬元之購屋款係
由原告張義島贈與予被告,以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將來娶妻生子、三代同堂之住居所,其餘購屋款則係由被告於79年10月15日向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設定抵押、申請
150 萬元之貸款,並於88年5 月26日清償富邦銀行之貸款,轉貸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其後,被告又於92年1 月14日清償荷蘭銀行之房貸,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亦於94年5 月5 日清償台新銀行之房貸,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嗣被告於99年2 月5 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房貸,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又於101 年12月25日清償台灣企銀之房貸,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國泰人壽公司至今。由此可見,被告始終均有使用、管理、處分系爭房地。
㈡被告除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繳納房貸外,亦於79年11月5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其後,被告之戶籍雖有短暫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又於105 年10月31日再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職此益徵,被告誠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此外,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均係被告給付現金予當時已退休並無收入之原告張義島及身為家庭主婦亦無收入之原告張陳秀緞所繳納(原告張陳秀緞之行職攔位記載「無」、「家管」),至於系爭房屋106 、108 年度地價稅及107 年度房屋稅則是由被告繳納,可證系爭房屋實乃被告所使用、管理,原告陳稱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稅費等相關費用均為渠等支付云云,核與事實有違。
㈢原告對於其有無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屋以被告之名義登記?
被告有無允諾僅就系爭房屋為出名登記?其與被告是否具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有無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管理、處分之約定?其就系爭房屋有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此等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均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是原告訛稱兩造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殊無可採。
㈣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價金說詞多有反覆,其於起訴狀之事實
記載系爭房屋價金為450 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卻係500 萬元,嗣又陳稱系爭房屋價金為550 萬元,倘若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出資購買,為何其就系爭房屋之價金始終無法特定?況原告就系爭房屋自80年至102 年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費單據均可保存良善,就連超商之代收繳款收據亦可保存地完好如初,豈有可能獨漏極為重要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其支付系爭房屋價金予原所有權人之收訖紀錄無法提出?㈤況原告針對其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及相關稅費之資金來源,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係來自其存款;又原告提出之修繕單據僅係估價單及契約書,原告是否真有修繕系爭房屋?有無支付修繕款項?均無從證明,且原告檢附之簡易裝潢契約書及華聖裝潢估價單均為手寫,而未蓋印修繕業者之大小章,故此等文件是否確為業者所書立也未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價金全為其所支付,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亦係其出資繳納等語,均非事實。
㈥再者,揆諸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屋之
貸款亦係由被告申請及清償,且被告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入,又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修繕費及相關稅費均為被告給付等事實,已可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實有使用、管理、處分之權限,自屬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並非僅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至為灼然。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卷證資料所示):㈠原告張義島、被告張振盛勞保投保資料。
(見限閱卷)㈡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見本院訴字卷第357 頁、第361 頁、第363 頁)㈢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日期79年9 月27日、原因
發生日期79年9 月4 日、登記「所有人」張振盛(即被告)、登記「原因」買賣。
(見土地及建物謄本,附於限閱卷)㈣上述土地及建物於79年10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
元予富邦銀行),貸款金額150 萬元,並於88年5 月26日清償。
(以上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可稽,附於本院訴字卷第249 頁、第251 頁,兩造對貸款金額、現已清償事項不爭執)
四、兩造提出主要之證據:㈠原告方面:
⒈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見本院訴字卷第357 頁、第361 頁、第363 頁)⒉立書人「陳淑芬」(代書)書立之切結書。
(同上卷第359頁)⒊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
(同上卷第141頁至第153頁)⒋系爭房屋地價稅繳款書。
(同上卷第155頁至第173頁)⒌系爭房屋「簡易裝潢契約書」、「估價單」、「估價單(
合約)」(同上卷第131頁、第135頁、第135頁)⒍轉帳代繳水費繳款憑證。
(同上卷第137頁)⒎天然氣用戶繳費簽認單。
(同上卷第139頁)⒏質借單(姓名張振盛)。
(同上卷第295頁)⒐原告2 人郵局存款明細、原告訴訟代理人財力證明資料。
(同上卷第311 頁至第355 頁、第297 頁至第309 頁)⒑原告張義島原所有之大理街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
(同上卷第385 頁、第387 頁)㈡被告方面:
⒈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
(本院訴字卷第247 頁、第249 頁、第251 頁、第252 頁、第253頁)⒉被告戶籍謄本影本。
(同上卷第255 頁、第257 頁)⒊系爭房屋106 年、108 年度地價稅及107 年度房屋稅之繳費單據影本。
(同上卷第259 頁至第262 頁)⒋系爭房屋106 年度地價稅繳費明細影本。
(同上卷第291 頁、第293 頁)⒌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同上卷第263 頁、第265 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79年間,出售大理街房屋後,於同年8 月24日
,借用被告之名義,以總價550 萬元,向訴外人丁瑞敏購買下稱系爭房地,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除以出賣上述房屋所得之價金及平日儲蓄款項支付外,其中150 萬元向銀行貸款,為節省貸款利息,以被告名義貸款。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 萬元予銀行,借得巨額款項。原告乃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990 號、99年台上字第2448號、100 年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非法定要式契約,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詹森林教授著,「信託之基本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222-223 頁,1998年初版參照)。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購買由何人出資、系爭房地貸款及利
息由何人繳納清償、系爭房地由何人使用收益系、系爭房地之稅捐及費用由何人繳納、系爭房屋由何人負責修繕、何人執有系爭房地之財產證明文件等客觀事實,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地購買由何人出資?
原告主張其於79年間,出售大理街房屋後,於同年8 月24日,以總價550 萬元,向訴外人丁瑞敏購買系爭房地,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除以出賣上述房屋所得之價金及平日儲蓄款項支付外,其中150 萬元向銀行貸款,為節省貸款利息,以被告名義貸款之事實,已據提出「台北市○○區○○街○○○ 巷○○號12樓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原告2人郵局存款明細、及其持有之切結書、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其中切結書記載「茲收到現金伍拾萬元正為(坐落板橋市○○○段○○○○段000 ○0 地號持分30分之2 及建號136293號建物門牌台北縣○○市○○街○○○○ 號3 樓所有權全部)之尾款今由全福代書陳淑芬領取若有其他問題為本人與丁瑞敏女士自行解決絕與張振盛先生毫無關連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立書人陳淑芬、中華民國79年10月26日」等語,且原告持有該切結書,足證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係由原告支出。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亦可證明該土地增值稅係由原告繳納。被告亦自承其中200 萬元購屋款係由原告支出(本院訴字卷第221 頁),再被告並未主張其有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綜上,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現金係由原告出資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系爭房地150 萬元貸款及利息,係由何人繳納清償?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150 萬元貸款及利息係由其繳納,被告則否認之。經查由原告張義島及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限閱卷),原告張義島自67年9 月1 日投保,76年2月28日退保,被告於79年7 月3 日投保,投保薪資20,100元,而系爭房地貸款時間為79年10月16日,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49 頁),由是觀之,本件貸款時,被告僅工作3 個月,月薪2 萬餘元,扣除生活費用,所餘有限,而原告有出售房屋之款項及存款,衡之常情,原告主張由其繳納初期數年內之房屋貸款及利息,應可採信。
⒊系爭房地由何人使用收益系?系爭房地之稅捐及費用由何
人繳納?⑴系爭房地購買後,原告2 人及被告均遷入居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55 頁)。
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土地之地價稅之繳款單據,自80年
度起至108 年度止,除107 年度之房屋稅及106 年、10
8 年度之地價稅,係由被告持有外,其餘大多數為原告持有(見本院訴字卷第357 頁、第361 頁、第363 頁、第259 頁至第262 頁、第291 頁、第293 頁),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土地之地價稅大多數為其繳納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上述稅款係被告提出現金後委由原告繳納,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原告繳納
,已提出轉帳代繳水費繳款憑證、天然氣用戶繳費簽認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第137 頁),再由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細(見本院訴字卷第311 頁至第355 頁,亦可知原告委由郵局代扣水費、電費、瓦斯費多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信為真實。
⒋系爭房屋由何人負責修繕?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平日由原告負責修繕,已據提出系爭房屋「簡易裝潢契約書」、「估價單」、「估價單(合約)」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第135 頁、第135 頁),被告固陳稱:「簡易裝潢契約書及華聖裝潢估價單均為手寫,而未蓋印修繕業者之大小章,故此等文件是否確為業者所書立也未可知」等語,但查上述「簡易裝潢契約書」、「估價單(合約),均經施工者或包商簽名,「估價單」亦蓋有承包商之圓章,按諸常情,一般住家之小型修繕,施工包商未必屬公司型態,並不一定有公司大小章。
參以系爭房屋為二手成屋,有相當年代,常有修繕之必要,而上述修繕時間為98年5 月4 日、106 年9 月15日,亦符合常情。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平日由原告負責修繕,亦可採信。
⒌何人執有系爭房地之財產證明文件?
⑴查系爭房地購買時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系爭土地
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書人「陳淑芬」(代書)書立之切結書,均為原告持有,有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至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原告主張原為其持有
,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該權狀。被告陳稱:其持有上述權狀,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影本證(本院訴字卷第263 頁、第265 頁),但該權狀之權狀字號為101 北板地字第044655號、101 板建字第019849號,並非系爭房地購入之79年份,兩造就此部分之看法不一。
⒍綜上,購買系爭房地之現金係由原告出資,原告繳納初期
數年內之房屋貸款及利息,系爭房地購買後,原告2 人遷入居住,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土地之地價稅大多數為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平日由原告負責修繕,系爭房地購買時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書人「陳淑芬」(代書)書立之切結書等財產證明文件,均為原告持有保管。
㈣依前所述,借名登記契約非法定要式契約,原告與被告為父
子、母子關係,雖因信任而無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惟綜合前開購買系爭房地之現金係由原告出資,原告繳納初期數年內之房屋貸款及利息,系爭房地購買後,原告2 人遷入居住,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土地之地價稅大多數為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平日由原告負責修繕,系爭房地購買時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書人「陳淑芬」(代書)書立之切結書等財產證明文件,均為原告持有保管,揆諸首揭說明,自堪認系爭房地係原告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等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㈤被告辯稱:其中200 萬元之購屋款係由原告張義島贈與予被
告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有贈與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其以系爭房地先後設定抵押權予富邦銀行、荷蘭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人壽公司、台灣企銀、國泰人壽公司,分別貸得款項,並提出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為證(本院訴字卷第251 頁、第252 頁、第253 頁),認為被告始終均有使用、管理、處分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有如上述,在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被告既為登記名義人,則其以系爭房地先後設定抵押權予上述銀行,並分別貸得款項,僅能證明其有上述抵押借款之事實,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使用、管理、處分系爭房屋之事實。另被告雖持有系爭房屋106 年、108 年度地價稅及107 年度房屋稅之繳費單據,但僅有3 張,且與系爭房地購入之79年間,相隔20幾年,自不影嚮上述認定。
㈥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有如前述,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現原告已對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本院訴字卷第41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因終止而消滅。原告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丁瑞敏、陳淑芬、被
告、被告之配偶等人,即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原告陳述被告以系爭房地另為自行貸款部分,與本件借名登記之訴訟標的無涉,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附表:
┌─────────────────────────────────────────────┐│ 108年度訴字第2524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第三崁│ 151-4 │ │ 474 │30分之2 ││ ├───┼────┴───┴───┴────────┴─┴──────┴────────┤│ │ 備考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1│6302│新北市板橋區江│5 層樓鋼筋混凝│2 層:98.82 │陽台:9.9 │全部 ││ │ │子翠段第三崁小│土造 │ │ │ ││ │ │段151-4 地號 │ │ │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民│ │ │ │ ││ │ │治街36之1號2樓│ │ │ │ ││ ├──┼───────┴───────┴───────────┴──────┴─────┤│ │備考│共有部分: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6311建號、204.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