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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 告 張素卿

蔡沛汝(原名蔡佩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紫縈原 告 蔡睿騏

衣酈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紫縈被 告 童柏舜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5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睿騏新臺幣(下同)343,765 元,並自民國106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沛汝(原名蔡佩芸)150,960 元,並自10

6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素卿7,750 元,並自106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紫縈105,400 元,並自106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衣酈國際有限公司3,440,550 元,並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睿騏以115,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3,765 元為原告蔡睿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沛汝(原名蔡佩芸)以5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960 元為原告蔡沛汝(原名蔡佩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素卿以2,6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50 元為原告張素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高紫縈以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400 元為原告高紫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衣酈國際有限公司以1,147,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40,550 元為原告衣酈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高紫縈、張素卿、蔡沛汝(原名蔡佩芸,下稱蔡沛汝)、蔡睿騏原列童柏舜為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擔任衣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衣酈公司)物業管理人員,負責為衣酈公司管理原告高紫縈、張素卿、蔡沛汝、蔡睿騏名下不動產出租事宜期間,侵占其代原告高紫縈、張素卿、蔡沛汝、蔡睿騏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押金、電費、維修費及雜費等款項(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9 頁),嗣於民國10

8 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㈠狀(下稱追加狀),追加衣酈公司為原告,請求被告依106 年9 月21日懲罰性賠償切結書(實際簽立日為106 年7 月12日,下稱系爭懲罰性賠償切結書),賠償原告衣酈公司被告自106 年

7 月12日後侵占總額新臺幣(下同)344,055 元之10倍懲罰性賠償金,核原告上開追加原告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衣酈公司3,440,550 元,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至106 年9 月20日期間,擔任原告衣

酈之物業管理人員,負責為衣酈公司管理原告高紫縈、蔡睿騏、張素卿、蔡沛汝等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出租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其因管理原告高紫縈等人名下出租物業,而向承租人收受租金、押金、電費、維修費及雜費等款項之機會,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收受後即侵占入己,而未交與原告高紫縈等人,侵占金額總計為1,027,170 元。

㈡又被告上開侵占行為經原告查覺有異,要求被告提出說明,

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簽立業務侵占房屋悔過切結書1 份、還款切結書3 份及系爭懲罰性賠償切結書1 份(雖系爭懲罰性賠償切結書之日期壓在106 年9 月21日,惟被告於106 年

9 月20日即離職,且此份切結書係與前開文件一同簽署,故實際簽署日期顯然是在106 年7 月12日)。依系爭懲罰性賠償切結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代理甲方(即原告衣酈公司)收取業務之營業收支現金,必須誠實繳納於甲方,或存入甲方指定之帳戶,不得佔為己有或挪用公款。乙方違反本條款依侵占金額之十倍,賠償甲方作為懲罰性賠償。

」。

㈢復經兩造於106 年12月12日會算,就侵占總額1,027,170 元

,被告於任職期間已歸還原告蔡睿騏190,485 元、原告蔡沛汝106,955 元、原告張素卿39,355元、原告高紫縈82,500元,共計419,295 元,尚欠原告蔡睿騏343,765 元、原告蔡沛汝150,960 元、原告張素卿7,750 元、原告高紫縈105,400元,共計607,875 元未歸還(詳如附表一),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又原告高紫縈、張素卿、蔡沛汝、蔡睿騏與被告已於106 年12月22日會算完畢,故被告應自翌日即106 年12月23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㈣而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簽立系爭懲罰性賠償切結書後,又

繼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344,055 元,因被告向房客收取金錢後未交還原告衣酈公司,致房客退租時,原告衣酈公司仍需退房租、押金予房客,也未能向屋主收取管理費,且原告衣酈公司還花費時間人力金錢成本查明此事,也受有商譽的損害,故原告衣酈公司依系爭懲罰性賠償切結書第

3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侵占金額10倍即3,440,550 元之賠償,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規定及系

爭懲罰性賠償切結書第3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06 年12月22日會帳

單及明細、106 年7 月12日業務侵占房屋悔過切結書1 份、還款切結書3 份及系爭懲罰性賠償切結書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 年,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犯行,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蔡睿騏343,765 元、原告蔡沛汝150,960 元、原告張素卿7,750 元、原告高紫縈105,4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依系爭懲罰性賠償切結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代理甲方(即原告衣酈公司)收取業務之營業收支現金,必須誠實繳納於甲方,或存入甲方指定之帳戶,不得佔為己有或挪用公款。乙方違反本條款依侵占金額之十倍,賠償甲方作為懲罰性賠償。」則被告於簽署切結書後又侵占業務上所收款項344,055 元,原告衣酈公司依此約定向被告請求10倍之賠償金3,440,550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與原告會算尚欠原告蔡睿騏343,765 元、原告蔡沛汝150,960 元、原告張素卿7,750 元、原告高紫縈105,400 元,堪認原告已向被告催告,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自會算日翌日即106 年12月2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本件原告衣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追加狀係於108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衣酈公司部分,請求被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懲罰性賠償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睿騏343,765 元、原告蔡沛汝150,960 元、原告張素卿7,750元、原告高紫縈105,400 元,及均自106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衣酈公司3,440,550 元及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懲罰性賠償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即無庸再審酌)。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總金額已逾5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一:

┌──┬──────┬────────┬───────┬──────┐│編號│物業所有權人│遭侵占款項總金額│已還款金額 │尚欠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1 │蔡睿騏 │534,250元 │190,485 元 │343,765 元 │├──┼──────┼────────┼───────┼──────┤│2 │蔡沛汝 │257,915元 │106,955 元 │150,960 元 │├──┼──────┼────────┼───────┼──────┤│3 │張素卿 │47,105元 │39,355元 │7,750 元 │├──┼──────┼────────┼───────┼──────┤│4 │高紫縈 │187,900元 │82,500元 │105,400 元 │├──┼──────┼────────┼───────┼──────┤│ │總計 │1,027,170元 │419,295 元 │607,875 元 │└──┴──────┴────────┴───────┴──────┘附表二:

┌────────┬─────┬────────┐│戶別(承租人)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八德K1陶曉英 │106/8/17 │6,005元 │├────────┼─────┼────────┤│八德K2林盈成 │106/8/9 │5,000元 │├────────┼─────┼────────┤│ │106/8/24 │2,500元 │├────────┼─────┼────────┤│ │1068/17 │5,965元 │├────────┼─────┼────────┤│八德K6陳雅萍 │106/7/20 │6,000元 │├────────┼─────┼────────┤│ │106/7/20 │9,520元 │├────────┼─────┼────────┤│ │106/8/12 │6,000元 │├────────┼─────┼────────┤│八德K7張寶珍 │106/8 │6,000元 │├────────┼─────┼────────┤│ │106/9 │9,325元 │├────────┼─────┼────────┤│八德K8周詩婷 │106/8/12 │84,000元 │├────────┼─────┼────────┤│三民B1吳依玲 │106/8/10 │8,500元 │├────────┼─────┼────────┤│ │106/9/10 │8,500元 │├────────┼─────┼────────┤│ │106/9/12 │3,575元 │├────────┼─────┼────────┤│三民B3邱鈺鈞 │106/8/10 │7,500元 │├────────┼─────┼────────┤│三民B7張苒愉 │106/7/19 │11,795元 │├────────┼─────┼────────┤│ │106/8/11 │10,000元 │├────────┼─────┼────────┤│名園A1林詩瑜 │106/9/9 │2,735元 │├────────┼─────┼────────┤│名園A3陳佩佳 │106/9/9 │680元 │├────────┼─────┼────────┤│林森501葉禮銘 │106/7/19 │8,855元 │├────────┼─────┼────────┤│大同西B潘柏睿 │106/8/30 │30,000元 │├────────┼─────┼────────┤│大同西C蔡宛純 │106/7/18 │15,000元 │├────────┼─────┼────────┤│ │106/8/5 │25,500元 │├────────┼─────┼────────┤│ │106/8/6 │25,500元 │├────────┼─────┼────────┤│ │106/9/6 │720元 │├────────┼─────┼────────┤│愛一405王翊 │106/7/21 │43,800元 │├────────┼─────┼────────┤│ │106/9/20 │1,080元 │├────────┼─────┼────────┤│ │總計 │344,055元 │└────────┴─────┴────────┘

裁判日期:202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