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0號原 告 郭天明被 告 曾乾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為擔保,然因被告存款不足,而經退票,又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4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屆期,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當應負發票人及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08 年9 月30日送達於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支票附表: 108 年度訴字第2540號│├──┬─────┬──────┬───────┬─────┬─────┬──┤│編號│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1. │曾乾奇 │國泰世華商業│107 年9 月17日│100 萬元 │CA0000000 │ ││ │ │銀行永和分行│ │ │ │ │├──┼─────┼──────┼───────┼─────┼─────┼──┤│ 2. │曾乾奇 │台新國際商業│107 年9 月30日│100 萬元 │CH0000000 │ ││ │ │銀行中和分行│ │ │ │ │├──┼─────┼──────┼───────┼─────┼─────┼──┤│ 3. │曾乾奇 │台新國際商業│107 年10月11日│100 萬元 │CH0000000 │ ││ │ │銀行中和分行│ │ │ │ │├──┼─────┼──────┼───────┼─────┼─────┼──┤│ 4. │曾乾奇 │國泰世華商業│107 年11月8 日│200 萬元 │CA0000000 │ ││ │ │銀行永和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