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0號原 告 馬靜雲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被 告 陳淳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及坐落上開土地上建號386 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 ○○ 號,所有權全部),登記日期105 年8 月11日,字號:重中登字第02357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本金,於超過新台幣肆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新臺幣肆佰萬元部分塗銷(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新臺幣肆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及坐落該土地上建號386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1日登記,字號:重中登字第023570號,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欲向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能純(已歿)借款新台幣(下同)420 萬元,遂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及土地上建號386 號建物,設定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陳能純。詎料,陳能純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並未將抵押權設定對價之420 萬元借款交付原告,竟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於其夫即被告。
二、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1 條前段及第113 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要旨參照)。陳能純既未將420 萬借款交付原告,則陳能純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自屬無效,雙方間借貸關係即不成立,陳能純之普通抵押權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無由成立,而陳能純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亦非合法有效,自應塗銷登記。爰聲明:
㈠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及坐落上開土地上建號386 號建物,登記日期105 年8 月11日,字號:重中登字第023570號,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
坐落上開土地上建號386 號建物,登記日期105 年8 月11日,字號:重中登字第02357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向被告妻陳能純借款400 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420 萬元。原告同意以新北市○○○○段○○○ ○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地上建號386 號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為擔保(被證2 ),並由訴外人顏志榮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原告於同日簽立有借據(被證1 )、本票(被證3 )交付陳能純為憑,陳能純並開立以台新國際銀行西門分行為付款人,原告為受款人面額400 萬元即期支票交付原告,以作為借款之交付(被證4 ),該支票亦於104 年1月28日,自陳能純該銀行第00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兌付,有帳戶存摺明細可證(見被證4 ),上面記載之支票號碼,與上開支票號碼是一致的,表示這筆錢確實已經由原告兌現。
二、今原告竟說當初借款時未收到款項更是耍賴,原告自借款日至105 年11月間,都有付借款利息予陳能純,若說雙方當初借款程序沒有完成,原告為何會付利息給陳能純。105 年8月,陳能純因生病需長期休養,遂將抵押權讓與配偶即被告(被證5 ),由被告處理原告還款事宜,配偶間之債權讓與並無違法,被告向原告屢次催討返還借款,惟原告百般拖延,被告遂於107 年5 月提起支付命令之訴(見被證6 ),後在原告的哀求及答應還款之下,被告撤銷該支付命令之訴(見被證7 ),然原告仍是百般拖延至今未還,如今又耍賴情何以堪,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與被告妻陳能純簽立借據,約定由原告向陳能純抵押借款400 萬元,並由訴外人顏志榮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保證應於同年4 月25日前,將該借款全部清償完畢,有原告與陳能純簽立之借據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二、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簽發面額400 萬元本票1 紙,並記載顏志榮為連帶保證人,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
三、陳能純於104 年1 月26日簽發面額400 萬元,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為付款人,以原告為受款人之票號CA000000
0 號,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1 張,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四、104 年1 月27日,原告將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建號:中和區新和第386 號),及基○○○區○○段第18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設定第2 次序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債權種類為104 年1 月26日金錢消費借貸、票據等所生債務,清償期為104 年4 月25日。陳能純另於105 年8 月11日,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讓與被告,有該不動產登記簿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23 頁),及蓋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4 年1 月27日「驗訖」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5-37 頁),及陳能純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1 頁)。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記載被告妻陳能純於106 年
2 月8 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第4 頁)。
肆、法院之判斷:兩造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若屬存在,其債權金額為何?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其債權金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經查:
㈠104 年1 月26日,原告與被告妻陳能純簽立借據,約定由原
告向陳能純抵押借款400 萬元,清償日為同年4 月25日,並由訴外人顏志榮為連帶保證人;同日,陳能純並簽發面額40
0 萬元,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為付款人,以原告為受款人之票號CA0000000 號,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
1 張,並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1 月26日,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1 張,並記載顏志榮為連帶保證人。翌日,即同年月27日,原告將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建號:中和區新和第386 號),及基○○○區○○段第18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設定第
2 次序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債權種類為
104 年1 月26日金錢消費借貸、票據等所生債務,清償期為
104 年4 月25日。陳能純另於105 年8 月11日,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讓與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設定契約書及各該借據、本票、支票等影本在卷為憑,堪信屬實。
㈡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貸與人交付借款而成立
生效。原告主張簽立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未實際收受貸與人陳能純交付之金錢云云;然參酌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在其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之借據上,已明白記載:
「茲向債權人:陳能純抵押借款現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一次收到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此與原告於同日在其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之收據上,明文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正無誤」(見本院卷第45頁)之內容相符。況被告抗辯陳能純係於當日交付同金額之現金支票一節,亦提出由陳能純於104 年1 月26日簽發面額400 萬元,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為付款人,原告為受款人之票號CA0000000 號;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亦於該支票背面以簽名及蓋章方式為背書,且該支票亦已於104 年
1 月28日,於陳能純開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號812 )西門分行(代號0610)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 0帳戶中授權轉出支付,此有記載同金額與支票帳號之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第47頁),足證該記名支票確已兌現付款,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提出該存摺原本供本院核對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抗辯陳能純已交付原告400 萬元借款於原告為真實。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閱該400 萬元係由何人提示兌付,因該記名支票受款人係原告,且原告亦於支票背書,則其縱有轉讓交付他人,亦屬原告行使該票據處分權問題,不能以此否認原告並未收受400 萬元借款,故並無另予函查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僅能證明陳能純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
借貸債權金額為400 萬元而非500 萬元,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本金,於超過400 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確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㈠按普通抵押權為具有從屬性之擔保物權,其成立以擔保債權
存在為前提,擔保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又「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係指抵押權實行時(即就標的物之交換價值將予以變價,以優先清償其擔保物權時),抵押權需有擔保債權存在。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雖非法所不許。然除需當事人有此約定之意思合致外,依前開說明,並需依法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此乃當然。準此以觀,抵押權如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擔保債權無從特定,或擔保債權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他情形無發生可能性時,即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應屬無效,縱有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就債權人而言,固未取得抵押權;就抵押人言,自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就第三人言,因債權人無債權可資讓與,第三人亦無從信賴抵押權登記(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參照)而主張受讓債權以取得該形式上存在之抵押權,此為抵押權從屬性之當然結果。
㈡次按民法第870 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
,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是抵押權之讓與縱已辦畢移轉登記,倘其債權之移轉不具備生效要件時(例如:民法第297條、第294 條),因違反抵押權移轉之從屬性即上開規定,受讓人並未取得抵押權,自無實行之權。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或消滅時,抵押權因未為塗銷登記,而第三人予以受讓時,亦不生抵押權移轉之效力,第三人並無主張公信力保護之餘地。本件系爭抵押權如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一部消滅或一部確定不存在,抵押權
亦僅一部消滅,抵押人得就該部分為抵押權變更登記;縱未為此項變更登記,其抵押權之效力亦當然減縮至該餘存債權之範圍為限。因此,本件被告就系爭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
0 萬元之抵押權,僅能證明該擔保債權僅有40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為一部塗銷,此與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無關(按抵押權之不可分性係指於擔保債權未全部清償前,抵押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而言,即抵押物之各部,擔保債權之全部,併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雖於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登記未塗銷前,自其妻
陳能純處受讓該抵押權,並已辦理移轉登記,依前開說明,被告僅能在400 萬元範圍內,發生抵押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400 萬元部塗銷,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4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越該範圍之塗銷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原告系爭不動產上登記第2 順序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本金,於超過400 萬元部分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400 萬元部分塗銷(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4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