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8號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張素卿被 告 王建偉
蔣寶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6,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
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蔣寶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建偉為原告公司新莊分公司客戶,因向原告融資買進和旺股票投資失利,積欠新臺幣(下同)3,317,
000 元融資款,遂邀同被告蔣寶夏與原告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融資借款,分72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如有1 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蔣寶夏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嗣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至107年4 月16日止,共償還461,000 元,尚積欠2,856,000 元未償還,後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是在105 年9 月,本件利息自107 年6 月1 日起請求,有比較寬限。爰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建偉部分:這筆錢應該由被告蔣寶夏支付,當初被告
蔣寶夏跟我借帳戶,我不知道被告蔣寶夏操作情形,一直到事情爆發,原告也是跟蔣寶夏討論,討論好後才跟我說,才叫我簽名。系爭協議書是我親簽的,就系爭融資借款尚有2,856,000 元欠款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㈡被告蔣寶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清償明細、存款憑條、存款明細查詢結果、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7頁)為證,被告王建偉雖稱這筆欠款應為被告蔣寶夏支付,但依其所自承,其有將帳戶借予被告蔣寶夏,則融資借款之法律關係應可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建偉間,至於被告王建偉與被告蔣寶夏間則係另一法律關係,況被告王建偉亦自承其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則被告王建偉亦已同意清償此筆融資借款,是被告王建偉所辯尚無可採。而被告蔣寶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
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可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56,000 元,及自107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