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62號原 告 林國文被 告 蕭信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93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85年間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配偶蘇淑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所有權塗銷登記之系爭房地既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本件訴訟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或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與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緊密,自不宜割裂分由不同法院管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或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進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