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65號原 告 曾愛珠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被 告 林育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自稱「謝漢倫」之成年男子使用,並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原告盜領健保申請補助金,涉嫌詐欺、洗錢及擾亂金融機構等罪嫌,需先將保證金繳付,否則將遭收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同月2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及120 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1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書、本院106 年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3253號、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偵查卷及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80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前開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218 萬元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218 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選擇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本院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審究後,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依上述說明,無庸另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
108 年9 月24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