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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66號原 告 李彥賢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被 告 謝富日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1,218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7萬元1,218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66號「下稱訴字」卷三第168頁),核屬對被告請求賠償投資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法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7年3月間,與Airbit團隊合夥成立國外網站「空中比特幣俱樂部AirbitClub」(下稱系爭網站平台),並成立「區塊鏈財商教室」作為推廣行銷之據點,佯稱此平台從事比特幣智能搬磚,網站機器人透過全球數位交易所自動低買高賣賺取價差,網站每天返利48%分紅給投資者云云,允以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於其成立之LINE-Airbit資訊交流區群組(群組成員363人)宣稱幫助原告或投資人自行開立網站帳號,每月都可從網站轉回美金給原告換取新臺幣現金,即投資1,000美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一個單位起步,開1,000美元帳號的投資合約,分紅300個工作天;開1萬5,000美元帳號投資合約,分紅375個工作天;開3萬1,000美元帳號投資合約,分紅425個工作天,投資金額越高分紅天數越多。網站在星期一到五的工作日會返利4至12元不等的網站分紅,上線會回收網站分紅美金,網站分紅1美元,上線回收換30元給投資者,300個工作天,一天平均7元,投資天數結束扣除網站手續費可獲取網站1,575美元分紅換新臺幣等於4萬7,250元,可獲利35%,而吸引原告投資,然隱瞞該平台處於隨時可能無法正常發放分紅之情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5日起至107年3月30日,計10次依被告介紹開始投資空中比特幣俱樂部,合計248萬1,045元匯入原告帳戶操作作靜態投資。系爭網站於107年10月改版後,被告不再回收下線網站所產生的美金,要求原告自行從網站申請提領比特幣,然從網站申請提款500美金只能從網站獲得不到1/3價值的比特幣。

(二)經查,被告與Airbit共同設置系爭網站平台,並以詐術吸引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者購買網站美金,以網站穩定分紅給投資者,被告收回網站產生美金再賣給後期加入的下線,以後金補前金方式經營,自被告給付原告半年期間分紅現金110萬9,827元計算,紅利現金年利率達35%,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137萬1,218元(計算式:投資額2,481,045元-紅利1,109,827元=1,371,21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三)被告固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網站跟平台均非被告設立,被告未誘騙原告參與投資,同為受害人,且網站跟平台為公開無法隱瞞;原告匯款係為購買比特幣;原告之投資行為皆為原告個人行為。然查,原告經被告以LINE邀約而至投資聽說明會並投資大額匯款予被告,被告從中獲得傭金,顯徵被告非一般投資人,且被告給予原告之匯款對價為系爭網站上之美金並非比特幣。被告匡稱網站機器人穩定高額獲利分紅,但網站無實際商品獲利,被告以介紹他人投資網站美金獲利,業已違反多層次傳銷法,且自被告及其團隊每週開說明會拉下線補前金,又因後期沒有拉人加入導致資金斷鏈而崩盤,為俗稱之龐式騙局,非被告所稱投資失利。

(四)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已罹於時效,惟刑事部分係於113年6月6日始對被告依法判刑,原告於113年6月12日收受判決時,始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提出請求,於法未罹於兩年之時效。

(五)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1,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僅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惟原告僅有純粹財產上之損害而非固有利益受損害。

(二)AirBit平台投資方式係投資人以比特幣或AirBit平台點數(下稱Bit點數)於AirBit平台開設帳戶,而AirBit平台透過投資人將比特幣存放於平台中,將每日依帳戶存放之比例發放Bit點數至投資人AirBit平台帳戶,投資人可將Bit點數,向AirBit平台申請出金兌換成等值之比特幣,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出售比特幣以回收投資。查,原告將Bit點數賣給被告係為賺取更高額之利益,蓋原告自行於AirBit平台兌換申請出金兌換等值之比特幣,會遭AirBit平台收取手續費。後續因被告並無Bit點數之需求,遂未向原告購買Bit點數。原告固稱被告以介紹他人投資網站獲利,然原告經由被告介紹所開立的錢包(此時被告等於是原告的上線)內第一筆投資金額的16%的利益皆退還予原告,被告未曾取得實質好處。

(三)次查,空中比特幣平台(AirBit)之發起、管理人,業已在美國法院承認創立上開平台,利用該平台行騙,並遭判刑,併觀原告先前提出之網頁資料亦有載明AirBit平台之創始人並非被告,更無原告所述由被告與團隊合夥成立平台之情事。被告與系爭平台發起人並無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益與平台之營運及管理無涉,僅為空中比特幣平台之單純投資人,實與原告同為投資受害者。

(四)原告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本件原告僅有純粹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未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以刑責。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從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吸收存款造成他人損害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07年3月5日至30日間共支付248萬1,045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07年4月9日至12月13日間支付共110萬9,827元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匯款記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66號「下稱訴字」卷一第25頁至第39頁),且經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74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又被告向原告招攬投資空中比特幣俱樂部,投資方式係加入網站會員並投資款項至網站錢包後,服務天數:225天、當獲利6美金後就會發放等值的比特幣至網站錢包,反覆操作再進行投資,並可提現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並提供相關資料可證(見訴字卷一第149頁至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31頁),且被告邀請原告參加有多數人參與之空中比特幣座談會,並向原告表示「如果你能生出2-30萬台幣我教你搬磚一天搬幾次可以賺個五千左右」等語,亦有原告所提照片及對話記錄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23頁),復被告對不特定投資人宣稱:1.空中比特幣俱樂部公司總部位於巴拿馬,藉由全球3500台機器軟件,在全世界數字貨幣交易平台對7種熱門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以太幣、萊特幣等進行價差套利或搬磚套利,將每工作日收益之50%與會員分享。2.投資方式係由投資人設定開戶名稱、並使用設定密碼登入官方網站(https://www.airbitclub.com/),以至少1單位之靜態投資方案進行開戶及操作各項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可分為下述「靜態投資方案」及「動態推廣方案」。3.「靜態投資方案」係以1,000美元為1單位,藉由以1,000美元等值之新臺幣現金向持有空中比特幣俱樂部發行之「bit點數」(即起訴書所載之虛擬美金(USDT),以下同)之會員購買1,000元bit點數,空中比特幣俱樂部平台225個工作日會分配紅利,平均每日可收益約7元bit點數,連續225個工作日即約15個月,扣除平台服務費用可獲得約1,500元bit點數,換算為新臺幣(如未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即為投資1單位3萬5,000元,15個月可領取4萬5,000元,亦即每月可領取3,000元,扣除本金3萬5,000元,15個月可獲得紅利總計1萬元,1年獲利約為23%;若選擇套現出金,扣除50%手續費用後,可轉換為比特幣提領;若不選擇套現,可將bit點數販售予新投資人用以開戶或投資方式兌現。4.「動態推廣方案」分為「直推獎勵」、「對碰獎勵」、「見點獎勵」,①「直推獎勵」:推薦他人加入投資開戶成為自己下線,該推薦會員可取得200個bit點數(即獲得下線新投資人投資金額每單位20%的點數獎勵);②「對碰獎勵」:自己之下線投資人2位(分列左、右)完成至少以1單位投資開戶後,以偶數對碰計算10%之對碰獎勵取得bit點數,投資單位數額越高,獲取之獎勵bit點數越高;③「見點獎勵」:會員加入後,平台系統自動排列三軌矩陣,下線各層每人每開設1投資帳戶,即可獲10個bit點數之獎勵,並宣稱將定期或不定期以新臺幣計價收購各下線投資人帳戶內所獲得之bit點數,或協助各下線投資人將bit點數移轉售予新投資者,以此方式使投資人毋須於該平台兌換點數為比特幣,減省平台手續費、服務費、匯率等損失,直接為投資人將平台帳戶點數套現獲取紅利,以此吸引更多投資人願意入金投資本案空比平台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而原告亦為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投資人(附表一編號64),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三第43頁至第140頁),則單觀諸被告向原告招攬投資時之約定獲利即高達每日1.6%(以最高投資30萬元,每日賺取5,000元計算),或原告投資共248萬1,045元後,於107年4月9日至12月13日約8個月時間內即獲利110萬9,827元,獲利每月亦達5.6%(計算式:1,109,827÷2,481,045≒0.45,45%÷8≒5.6%),則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且邀請原告參與多數人參與之空中比特幣座談會,足認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已罹於時效,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至113年6月12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時方起算時效,而被告僅以原告於108年8月12日本件起訴時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行為,認原告當時已明確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包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然原告起訴時上開刑事判決尚未宣判,尚難僅以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違反銀行法及詐欺行為,即得認定原告當時即明確知悉被告所為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而原告主張直至上開刑事判決宣判後,方能確認被告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當屬可採,尚難認本件有罹於時效。另本件既認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為有理由,即不再審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1,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見訴字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至被告聲請函調紐約南區地方法院資料,證明被告與空中比特幣平台無關,僅為單純投資人等情,惟如前述,被告既有招募多數人及原告之行為,自無再行調閱上開資料之必要。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