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69號原 告 詹思文被 告 詹思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
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5 樓之房屋(含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㈡、被告自民國107 年11月12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第二項聲明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5 ,面積:
13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見108 年度板簡字第1477號卷第39頁),於108 年1 月公告現值為133,000 元/ 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附近之房屋土地交易行情約為101,000 元/ 平方公尺,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含頂樓增建)之面積為131.82平方公尺【計算式:87.88 平方公尺+ (87.88 平方公尺÷2 )=131.82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43,020 元【計算式:(131.82平方公尺×101,000 元/ 平方公尺)- (138 平方公尺×133,000 元/ 平方公×1/5 )=9,643,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5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