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69號上 訴 人 詹思強(已歿)
詹子慶(即詹思強之承受訴訟人)詹又蓁(即詹思強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靜被 上訴 人 詹思文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詹思強起訴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但上訴人詹思強嗣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81 頁),並經被上訴人於109 年
7 月3 日具狀聲明由上訴人詹思強之繼承人即詹子慶、詹又蓁承受訴訟,且經查渠等迄今並未向法院申報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183 、203 頁),是被上訴人前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9 年
5 月7 日裁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65 至171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