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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2號原 告 林逢春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邱靖芳律師被 告 范文海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原告並於同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

300 萬元轉帳存入被告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本息。

㈡縱認雙方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被告既收受原告轉帳至被

告帳戶之300 萬元,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本息。

㈢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消費借貸及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⒈兩造相識多年,原告於102 年底至103 年1 月初,委由熟悉

香港股票投資事宜之被告代為處理包括開戶、選股、市場觀察及股票交易等投資事宜,雙方並約定由原告先行給付系爭

300 萬元作為委任報酬。嗣被告協助原告透過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下稱元大證券)營業員開立該行帳號989V0000000 號帳戶,並經原告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該帳戶內香港股票交易事宜。其後原告亦依照被告所挑選之香港股票,另開立其他銀行之證券帳戶進行交易。兩造於105 年間進行結算,單就上開元大證券帳戶內之交易,被告已為原告獲利逾2,000 萬元;原告另自行開立之其他證券帳戶內之交易,亦已獲利4,000 萬元。

⒉系爭300 萬元係原告委託被告處理香港股票投資事宜之報酬

,並非消費借貸款。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於108 年1 月間曾因財務狀況不佳,向被告借款遭拒,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300 萬元為借款,惟多年來未曾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亦顯與常理不合,實難逕憑原告交付系爭300 萬元,即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㈡被告收受系爭300 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係因自己之給付行為,使被告受有系爭300 萬元之利益,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等情形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系爭300 萬元既係原告委由被告代為處理香港股票投資等交易事宜之報酬,則被告受領系爭300 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原告主張委任行為無效,與被告是否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實屬二事。被告當初受領此筆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或至少有民法第180 條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0 萬元,亦屬無據。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提領300 萬元轉帳存入被告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存款(轉帳)憑證及原告上述帳戶存摺等件影本)。

⒉兩造於103 年3 月3 日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

買賣、交割)」,由原告為委任人,被告為受任人,約定原告授權被告全權代理原告與元大證券為商品交易(包括本國及外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委託買賣、辦理交割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19 頁「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0 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未約

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原告並於同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300 萬元轉帳存入被告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存款(轉帳)憑證及原告上述帳戶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對於收受系爭300 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300 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始終未就兩造間就系爭300 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雙方間消費借貸關係若不成立,被告既收受原告轉

帳之系爭300 萬元,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 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系爭300 萬元係屬委任報酬等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300 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對其於103 年3 月3 日曾與被告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

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由原告為委任人,被告為受任人,約定原告授權被告全權代理原告與元大證券為商品交易(包括本國及外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委託買賣、辦理交割等事宜乙節,並不爭執,且提出「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

119 頁),足徵原告於103 年3 月3 日確實曾授權被告全權代理處理原告與元大證券為商品交易事宜。

⑵至原告另主張:系爭300 萬元係於103 年1 月6 日轉帳,與

上述103 年3 月3 日委任授權無關,且該委任係無償委任,被告實際上並無代原告處理過任何香港股票投資事宜;而被告並非證券商或證券商業務人員,依法不得經營委託投資業務,故上述「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抗辯:102 年底到103 年初原告與被告間洽談代為處理香港股票投資包括開戶、選股、市場觀察及股票交易等投資事宜,迄103 年3 月才開始投資行為,是因為處理股票事宜本來就會有選股的時間。至於原告主張委任行為無效,與被告是否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實屬二事,被告當初受領系爭委任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或至少有民法第180 條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之情事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300 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於103 年3 月3 日確實曾授權被告全權代理處理原告與元大證券為商品交易事宜,有如前述;且被告抗辯102 年底到10

3 年初原告與被告間洽談代為處理香港股票投資包括開戶、選股、市場觀察及股票交易等投資事宜等情,可徵委任之範圍並非僅限於香港股票之交易一事,兩造間如就全部委任事項均約定應給付報酬,乃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並非法所不許;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縱認原告主張「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無效乙節屬實,然兩造間尚有其他委任事項之約定,並非可逕認為無效,雙方果若有委任報酬之約定,亦非屬無效,是原告以前詞否認有委任報酬之約定,尚無可採。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受領系爭300 萬元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