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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6號原 告 天基冷凍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士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被 告 現代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奇

趙日中楊子賢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蔡汶伯

黃信種武傑凱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現代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存單號碼KL0000000、金額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定期存款存單之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現代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塗銷第一項定期存款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並將第一項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

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現代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 年9月28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783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函及現代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又現代公司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則現代公司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自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而現代公司章程既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自應以董事即林士奇、趙日中、楊子賢為清算人,是原告以林士奇、趙日中、楊子賢為現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現代公司就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存單號碼KL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同)504,998 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存單)之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二、現代公司應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將系爭存單返還原告。三、臺灣企銀應塗銷系爭存單所為之系爭質權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塗銷系爭質權登記部分變更聲明為現代公司應塗銷系爭存單所為之系爭質權登記,並追加請求臺灣企銀應給付原告504,998 元,核其變更及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現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現代公司於95年10月12日簽訂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學科技大樓設備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施作該工程完竣並經現代公司驗收後由原告保固5 年,原告則以系爭存單設定系爭質權予現代公司並為質權登記,以擔保現代公司對原告之保固債權,現保固期已屆滿,原告已不負保固責任,故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已歸於消滅,爰請求確認系爭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現代公司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塗銷系爭存單所為之系爭質權登記,並將系爭存單返還原告,又原告與臺灣企銀間就系爭存單為消費寄託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寄託關係),爰以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向臺灣企銀為終止系爭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臺灣企銀收受送達,系爭消費寄託關係已合法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第602 條準用第478 條規定,請求臺灣企銀返還系爭存單之定期存款504,998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臺灣企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現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設備工程合約書、質權設定通知

書、銀行覆函、系爭存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而現代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臺灣企銀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以該認諾為臺灣企銀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

受領權之人,民法第8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901 條規定,此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另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現代公司約定之保固期既已屆滿,現代公司對原告已無保固債權,則系爭質權所擔保債權及利息債權歸於消滅,依擔保物權從屬性,系爭質權已失所附麗,亦歸於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現代公司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塗銷系爭存單所為之系爭質權登記,且將系爭存單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臺灣企銀間系爭消費寄託關係既經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規定,請求臺灣企銀返還系爭存單之定期存款504,998 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3 項係本於臺灣企銀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臺灣企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4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