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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3號原 告 林玉涵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被 告 余榮恭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018 元,及自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5,0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於民事庭認相對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規定而不得提起時,仍得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後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1,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含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修車費用、外套、行車紀錄器毀損等財物損害部分)。其後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之108 年10月1 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擴張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對於修車費用、外套及行車紀錄器毀損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及上開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與原訴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原告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對原告對被告所為上開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及超過78萬1,058 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8 時4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區○○○○○道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自上開機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機車道順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到地,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右前臂、右腕及右髖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19 元、復健費用1 萬9,440 元、打石膏費用38

3 元。

2、休養期間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至醫院回診,以○○○區○○路住處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院區),搭乘計程車回來6 趟之車資計算,參考網路上車資資料每趟380 元,乘以來回兩趟,再乘以6 ,計4,56

0 元。又因上班無法騎乘機車,僅得搭乘捷運再改搭UBER,因此支出車資906 元,故休養期間支出車資共計5,466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受看護之必要,以40天、每天2,500 元計算,由家屬看護,請求看護費共計10萬元。

4、原告於中興院區任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7 年7至9 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16萬5,325 元。又於開始工作後,因無法騎乘機車增加交通支出計1 萬8,480 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將來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0萬元。

5、財物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車費用4,000 元,另受有外套2,610 元、行車紀錄器3,900 元之損害,共計1 萬0,510 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管理師之行政人員,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如為原告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於107 年7 月12日8 時40分,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興橋環河南路往台北方向橋引道行駛,因前方道路發生車禍致車輛由台北端嚴重回堵至三重,被告因時間緊迫,想趁後方無車通行之際逆向下引道,不巧半途中橋頭端轉為綠燈,多輛機車一擁而上,被告只得減速靠右行駛並欲迴轉原方向。第1 輛機車閃過被告,但第2 輛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速非常快致釀成碰撞。依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車禍發生前被告1 秒鐘約行進3 公尺,折算車速約10.8公里/ 小時,而原告車輛至事故點1 秒鐘約行進12公尺,折算行車車速約43.2公里/ 小時,依現場交通號誌限速標準,機車引道上橋速限為30公里/ 小時,可知原告當時車速過快,倘以30公里時速行駛恐不致發生車禍。又依警方拍攝車禍事故相片,被告車頭正面區域均無刮傷,僅左側車身有破損,足證被告非主動撞擊來車,係原告衝撞被告車輛,故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1、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分析,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高達9 次,計新台幣1,434 元、照X 光片之次數亦高達8 次,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其受傷日為107 年7 月12日,中興院區醫療收據中關於復健科部分,其復健日始於同年12月17日,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看診,病名為「左側腰部肌筋膜發炎」,可推斷與車禍無關,此部分復健費用1,406 元,應自醫療費用中扣除,又原告復健費1 萬9,400 元並無支出憑證證明,亦無理由。中興院區107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為挫傷,並非骨折。同院107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骨折情形,是原告自述,內容不可信,是原告所受傷害應以107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其請求打石膏、吊繃帶費用,應無理由。

2、原告係中興院區之員工,在自己上班地點就醫,要求就診車資不合常情,況其未提出車資支付證明,應無理由。

3、原告並未說明因手腕骨折就必須要有看護之理由,又其所受挫傷為皮肉之傷,受傷後連續3 日到醫院工作,週六還加班,顯無看護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10萬元,為無理由。

4、原告請求薪資損害16萬5,325 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0萬元、工作期間支出交通費用1 萬8,480 元,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不應允許。且依中興院區函覆,原告所請公傷假,均為有薪假,且晉升甲等,薪資並無損失。

5、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經機車行估價維修費為2 萬9,000元,經議價後原告支付2 萬5,000 元修復,應已回復原狀,且其要求更換許多與車禍無關之零件,因此向被告請求差價4,000 元,為無理由。又案發時亦無聽聞其外套、行車記錄器之毀損,原告於起訴後再行追加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被告目前為私人公司繪圖員,月薪約4 萬元,單身獨力奉養父母並與之同住,被告父親於101 年因車禍遭計程車由後方追撞,不幸成為植物人,送安養院療養迄今。被告需支付父親每月龐大之醫療安養費用,尚須撫養年邁無依之母親,經濟十分拮据。原告要求天價金額,被告無力支付致和解不成,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

(三)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為所導致,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1.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2.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右腕及右髖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108 年度交簡字第809 號刑事案卷所附之兩造於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 份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數張附卷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092號卷第7 至10頁、第12至14頁、第21至38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交簡字第8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並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是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自上開機車道逆向行駛之過失一節,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於車禍發生前被告1 秒鐘約行進3 公尺,折算車速約10.8公里/ 小時,原告車輛至事故點1 秒鐘約行進12公尺,折算行車車速約43.2公里/ 小時,依現場交通號誌限速標準,機車引道上橋速限為30公里/ 小時,故原告騎乘機車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云云,並提出現場交通號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51頁),及聲請本院勘驗事發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含原告及訴外人楊雅淇所騎乘805-NCQ 機車行車紀錄畫面2筆),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作成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 至210 頁)。查:上開勘驗結果,僅得認定被告有於機車道逆向行駛,導致原告騎乘機車反應不及致發生撞擊之事實,尚無從僅憑肉眼辨識判斷兩造事發時之行車速度為何,且參照原告於行駛時與同方向前後機車之相對距離,並無急遽縮短或增加之情形,則被告所謂原告車輛於1 秒內行進12公尺,車速達43.2公里/ 小時云云,顯屬無稽。再以上開肇事地點之機車道係屬單向機車道,路寬僅有2.05公尺,並有一大角度之轉彎,任何人均知悉若於該單向機車道逆向行駛,必將面臨迎面行駛而來之機車,且因道路狹窄閃避困難,發生撞擊之機率甚高,而順向行駛於該機車道之人,亦難以預見竟會有人於該機車道逆向行駛,於此情形下,原告於發現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逆向行駛後,因煞車及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撞擊,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是被告所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其舉證不足,尚難採信,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右前臂、右腕及右髖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6,219 元、復健費用1萬9,440 元、吊腕帶費用383 元,業據提出中興院區107年7 月19日、107 年12月11日、108 年5 月10日、108 年

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一般檢查報告1 紙、門急診費用收據25紙、復健療程卡8 張、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均影本)附卷為憑(本院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272 號卷第63至107 頁)。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除據上開診斷證明書4 紙之診斷病名欄記載綦詳外,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1 份(另卷存放),亦有記載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頭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使用「石膏棉」、「樹脂石膏」、「手臂吊帶」等情形,堪信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且依一般經驗法則,骨折傷害於外傷痊癒後常需施以復健治療,是原告所請求之打石膏費用及復健費用,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又原告陳稱:診斷證明書係為確認現階段復原狀況,作為訴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雖為證明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狀況所必須,然仍不得逾必要程序,本件經遍翻全卷,原告於訴訟中(含警詢及檢察官偵查階段)僅提出107 年7 月12日、107 年7 月19日、107 年12月11日、108 年5 月10日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4 紙,應得計入損害賠償金額,其餘部分之證書費用共計444 元(計算式:100 元+115 元+10元+200 元+19元=444 元),應予扣除。再以原告主張復健費用包含看診1 次290 元、復健5 次每次50元,每月支出1,620 元,共計1 萬9,440 元,然依其所提出之中興院區復健療程卡影本8 張,僅得證明其復健共計46次(其中6 張蓋用6 格圓戳、另2 張僅蓋用5 格圓戳),且原告既已於中興院區看診,顯無重複支付看診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復健費用應為2,300 元。至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時所照射

X 之次數,顯係醫師囑咐或徵得醫師同意為之,應屬必要之檢查費用,被告所辯原告照射X 光次數多達8 次,並不合理云云,亦屬無稽。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及復健費用應為8,458 元(計算式:6,219 元-444 元+2,300元+383 元=84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至醫院回診,往返住家及中興院區共6 趟,單趟車資380 元,共計4,560 元,又因上班無法騎乘機車,先搭乘捷運再改搭UBER,支出車資906 元,支出車資共計5,466 元等語,查: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其因本件車禍前往醫院看診次數不止6 次,且依其所受之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確有不能騎車、駕車前往醫院就診,應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又原告陳稱其利用網路查詢往返醫院車資,認單趟為380 元,亦未逾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參本院職權調閱之車資估算表,該路段日間車資約為335 元至440 元),至原告雖係於中興院區任職,然其係請假前往醫院看診(詳後述),所需支付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並不因此減少,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不得再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云云,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往返住家及中興院區之計程車共計4,560 元(計算式:380 元×6 次×2 趟=4,560 元),應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因上班無法騎乘機車,故先搭乘捷運在改搭UBER,因此支出車資906 元部分,及工作期間支出交通費用1 萬8,480 元云云,然未證明支出該項交通費用期間、計算方式為何,且縱使原告未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上班日仍有前往工作地點並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其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與平日相較究竟有何差別?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信。

3、看護費用:參諸原告提出之中興院區107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有:「病患自述因意外發生車禍受傷,於107 年7月12日於本院急診就診,107 年7 月12日右手肘X 光片發現右手肘橈骨頸骨折,107 年7 月16日於骨科門診接受骨折石膏固定,107 年7 月19日回骨科門診追蹤,骨折復原期需要3 個月,需休養3 個月,3 個月內右手無法正常使力,需石膏保護固定,骨折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1 個月。

」(同上重司調字卷第63頁),並未指明需專人照顧之1個月期間係自何日起算,認應自原告因傷骨折就診之日即

107 年7 月12日起算1 個月,始為合理。又原告主張係由親屬照顧,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惟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 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較符合一般國內短期看護之行情,是原告請求上開需專人看護期間之看護費共計6 萬元(計算式:

2,000 元×30日=6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薪資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7 年7 至9 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6萬5,325 元,及受有將來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0萬元云云,固提出中興院區107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薪資表7 紙(均影本)附卷為憑(同上重司調字卷第109 至121 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載有原告需休養3 個月等情,然經本院函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原告於107 年工作及薪資狀況,該院以北市醫人字第10837776400 號函覆稱:「…經查林員107 年之請假均為給薪假,渠107 年考核為甲等且年度晉級有案。」,並檢附原告107 年薪資及請假資料各1 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亦陳稱:沒有受扣薪,因為原告把她的未扣薪的假都拿去請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足證被告係利用未扣薪之休假或例假前往看診或休養,並未因此遭該醫院扣薪,自難認其受有薪資損害。又原告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有何永久減損之情形,其請求將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亦難認有理。

5、財物毀損部分: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車費用4,000 元,係以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經兩造將該機車送往車行估價,所估得之修復費用為2 萬9,000 元,然被告僅代為給付2 萬5,000 元,剩餘4,000 元尚未給付云云為據,並有被告提出之燦贏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均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57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上開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上開機車係00

0 年8 月出廠,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 紙在卷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092 號卷第47頁),至107 年7 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11月,零件已有折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上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

106 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7 月12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4,751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29,000×0.536 ×(11/12 )= 14,249。第1 年折舊後價值29,000-14,249=14,75 1】,是縱以上開估價單所示金額計算,被告就車損部分所給付之2 萬5,000 元,已逾上開折舊後之金額,自不得再為請求。

⑵原告主張其所穿著之外套1 件,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業據

其提出尚智運動世界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紙(同上重司調卷第123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存放於手機內之毀損外套照片1 張(本院卷第201 、202 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又原告購買該外套之價格雖為2,610 元、購買時間為107 年5 月12日,然顯因原告穿著使用而減損其價值,該減損之價值難以估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規定,認該外套之價值應以2,000 元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再以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得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理。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管理師之行政人員等語(本院卷第74頁);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從事私人公司繪圖員,月薪約4 萬元,單身獨力撫養父母,其父前因車禍不幸成為植物人,故其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3頁、第12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活之影響,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5,

018 元(計算式:8,458 元+4,560 元+60,000元+2,00

0 元+80,000元=155,018 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5,01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3 月30日起(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