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10號原 告 江慶盈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被 告 沈漢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 號、

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14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 元,並自民國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核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現值為300 萬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又聲明第二項請求945,000 元部分,係對於遲延未付之租金請求,乃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與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合併計算之,至請求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部分,則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自毋需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4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 元,是本件尚應補繳39,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