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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40號原 告 郭偉德被 告 李玄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 號),就其中毀損車輛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

2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事106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62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高架北上31.5公里處,先自後方碰撞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後,明知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如無法滑離車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尚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未注意,而在前述碰撞事故發生,雙方車輛均停放在高速公路道路上時,僅將故障標誌警示放置在距離其車輛5 至10公尺之距離,即與伊各自返回車內,等待警方到場。適同向車道後方由訴外人魏瑞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同日9 時5 分許,執行載客業務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復再撞擊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遭受嚴重毀損,伊因而受有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7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過失傷害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前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296 號卷第13至18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毀損所受損害部分,顯非為因被告前開犯罪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就系爭小客車損害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未合,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