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43號原 告 藝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仲豪原 告 廖 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羅謙瀠 律師郭力菁 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卓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藝美有限公司(下稱藝美公司)於民國75年8 月26日起
迄108 年9 月15日止,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 ;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里○○○路○○○ 巷○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未經原告藝美公司同意,逕自於上開土地上設置6 個變電箱及基座(其中一側為2 個變電箱,佔用面積為4.3125平方公尺,另一側4 個,佔用面積為3.9675平方公尺,經本院屬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⒈A 電箱-含基座,面積3.65平方公尺;⒉B 電箱,面積0.12平方公尺;⒊C 電箱-含基座,面積3.72平方公。),致原告藝美公司無法完整使用土地,嗣原告藝美公司業於108 年9 月16日將上開房地移轉予原告廖雲,惟被告於原告藝美公司擔任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期間,確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供己使用獲利之情事,故仍應給付其占用期間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另因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仍在持續,已侵害現所有權人即原告廖雲之權利,故被告亦應將坐落於前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予返還現所有權人即原告廖雲,並自原告廖雲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即108 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藝美公司部分:
⒈被告於原告藝美公司擔任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期間,無權占
用土地設置變電箱供該區用電並收取電費獲利,時間長達30年以上,惟原告藝美公司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5年之補償金(即自108 年9 月15日起往前回溯15年),亦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以受有損害之人得向他方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次按「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
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 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3 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39條第
1 項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即輸電業設置線路前提為不妨礙原有之使用並應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程度為限,若有損害應予補償。
⒋又被告在原告藝美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兩側設置變電箱,
其影響範圍已相當於兩個汽車停車位(被告設置變電箱位置、面積,詳如上述),但因被告不當設置變電箱,前後左右影響範圍約為兩台汽車之空間,又同地段平面車位之租用行情平均為1 個月3 千元,從而,原告藝美公司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供己停車,亦無法逕將此一空間做為停車位出租他人之損害,是被告補償之金額,即應以原告藝美公司所受之損害為準。⒌本件原告藝美公司於75年8 月26日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後,即因被告設置變電箱之故而致原告藝美公司無法完整使用土地,又該變電箱既係供全區電力之用且被告向大眾收取電費,然被告竟為一己之便,將高達6 個變電箱全數集中設置在原告藝美公司所有之土地上,造成原告藝美公司無法自行使用亦無法出租他人使用,顯非以「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依上開電業法及民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權競合),應給予原告藝美公司補償。
⒍原告藝美公司所受之損害,同時具有補償之性質,僅以其
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實質上並非使用土地之代價,無從視為租金之替補,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餘地,仍應適用同法第12
5 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⒎因此原告藝美公司以其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往前回溯15年
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額108 萬元,做為本件請求補償之範圍。(金額計算如下:3,000 元×2 台車位×12月×15年=108 萬元)㈢原告廖雲部分:
原告廖雲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設置電箱,則原告廖雲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並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補償金。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廖雲於108 年9 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原告廖雲所有之土地,並於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廖雲6 千元。(請求權基礎及計算方式同上述)。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藝美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期間,無權
在上開土地上設置變電箱向該區段大眾供電收取電費致原告藝美公司受有損害,除已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外,亦應依電業法規定給予原告藝美公司補償,另被告於原告廖雲取得土地所有權期間,亦繼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使用,除應返還土地外,亦應給付原告廖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4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約為3.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廖雲,及自108 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雲3,000 元。⒉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約為0.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廖雲,及自108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雲3,000元。⒊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約為3.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廖雲,及自108 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雲3,000 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藝美公司10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之限制。經查:
⒈依修法前之電業法第50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
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而修法後之電業法第38條亦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或通行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另依經濟部99年9 月29日經能字第09904606470 號函說明:「查本法第50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
』,依上開規定,並未區分公有或私有而有不同之通知對象,…。」故電業於私有道路設置供電線路,應屬電業法許可之範圍。
⒉另依修法前電業法第51條: 「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
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修法後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 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
⒊再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第1 之1 條第
1 項及第2 項,於69年4 月18日修正前即規定:「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復參72年7 月修正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7 條明定:「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供電設備裝置困難時,或需以高壓供電之用戶,應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適當之配電場(室),供本公司永久裝設供電設備及變壓器,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供電。」⒋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 土地(即經法院屬託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⒈A 電箱-含基座,面積3.65平方公尺;⒉B 電箱,面積0.12平方公尺;⒊C 電箱-含基座,面積3.72平方公。),以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之用。惟事實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迪利企業社、賴吳彩珠等51廠於74年間,為於新北市○○區○○段1326( 系爭A 土地分割前之土地) 、1327、1328地號土地,合併興建5 層建物,基於新建建物用電需要,由起造人迪利企業社、賴吳彩珠等51廠出具聲明書同意提供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等建築範圍內之部分土地( 即系爭A 土地) ,向被告申請於該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以提供該變電箱周邊供用電戶(含原告) 電力使用,此有迪利企業社、賴吳彩珠等51廠75年1 月14日出具之聲明書上載明:「…茲為用電需要,願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第6 、7 之規定,以其中坐落永德段1326、1327、1328地號等建築範圍內之部分土地(或地下室)計面積21.7平方公尺( 詳如附圖) ,無償提供貴處永久使用,以便配電室( 場) ,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上列房屋用電。…嗣後如將該配電室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第三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以免滋生紛擾。…。」等語可稽。是以,被告依前開電業法、建築法規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聲明書將系爭電氣設備設置於系爭A 土地上,於法有據,並未有無權占有情事,故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並無理由。
⒌再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設置於系爭A 土地之系爭電氣設備
,然被告係依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提供建造執照( 含變更設計) 、相關圖資( 含都市計畫圖、地籍套繪圖、現況圖、平面圖) 、聲明書等文件審核後,認為符合電力設備設置相關規範,故於系爭A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以備將來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提供電力使用。系爭A 土地系因原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提供而設置電力設備,以供系爭A土地原所有權人新建房屋暨周邊住戶使用,否則新建之建物將無電力可使用。而電力設施為新建房屋必須具備之設備,此觀建築法第10條之規定自明。系爭建物於起造人建築設計階段,為符合依據前揭建築法第97條規定而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第1 之1 條第1 項及第2 項,於69年4 月18日修正前:「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之規定,即將系爭
A 土地規劃作為配電場所之用,否則系爭建物即無從發揮通常效用,且勢將無法通過建築主管機關審核而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無電力使用更將嚴重影響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原告雖非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惟其取得合法建物係因前手提供系爭A 土地供作設置配電場所,已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後,經主管機關審核核發使用執照,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之規定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因此,因系爭A 土地提供做為電力設施設置之用,系爭建物始能領得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則原告即使自前手受讓系爭建物以及A 土地,該A 土地做為電力設備設置之使用,惟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時即存在之負擔,原告當然要受拘束,否則系爭建物若無使用執照致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自無可能透過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以,自不許原告自前手取得合法建物後,竟任意指摘被告所設置之電力設施係無權使用A土 地。
㈡況按「按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之其梗概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亦謂: 「查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查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就系爭A 地未曾有阻止他人通行之情事,綜觀足認系爭A 地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再者,被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之目的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之公共目的,故被告依照修法前電業法第50條(現行法第38條)之規定設置系爭電氣設備,於法有據。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故物之受讓人若知悉或可得而知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猶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該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又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係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非被告主動裝置,且倘無該系爭電氣設備設置,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無法登記所有權,已如前述。系爭電氣設備係置放於空地之上,顯而易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自無可能不知土地之現況,堪認原告應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變電箱,且應可推知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仍願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告自應受該聲明書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遷移,顯然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㈣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故自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理。經查:
⒈按修法前電業法第53條雖規定:「前3 條所訂各事項,應
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修法後之電業法第38條亦規定:「前3 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就損害認定部分,依據經濟部99年9 月29日經能字第09904606470 號函亦說明:「依本法第53條規定及本部91年2 月20日經能字第09104604590 號令,電業予以賠償之要件,係於造成損害時,始須按受害人所受實際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惟倘相關權利人係要求如需每年給付之屬於使用租金性質者,即與本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因電業設置致經管土地有所損害者,雖非不得以事先協議預估可能之損害及預定賠償總額之方式代替具體之損害數額請求電業補償,惟仍應敘明電業於系爭土地設置線路就造成如何之損害,及具體損害之情狀,方得依本法第53條規定向電業請求補償。」是以,原告請求損害乃要求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與前述規定不服。
⒉惟倘鈞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就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之計算,亦不恰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2 條第2 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6 月8 日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年9 月26日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是以,原告以民法第125 條規定以15年計算其請求總額,於法有違。
⒊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 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A 土地為8.28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為12,700元,依前開規定租金每年至多為10,516元( 計算式: ( 12,700*8.28) * 10%=10,516),而原告卻以系爭土地與停車位相當,以每月3,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藝美公司於75年8 月26日起迄108 年9 月15日
止,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藝美公司同意,逕自於上開土地上設置6 個變電箱及基座,致原告藝美公司無法完整使用土地,嗣原告藝美公司於108 年9 月16日將上開房地移轉予原告廖雲,惟被告於原告藝美公司擔任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期間,確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供己使用獲利之情事,故仍應給付其占用期間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另因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仍在持續,已侵害現所有權人即原告廖雲之權利,故被告亦應將坐落於前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予返還現所有權人即原告廖雲,並自原告廖雲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即108 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所有之上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係於100 年8 月1 日,自同段132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土地設置個變電箱及基座,其佔用之位置、面積,經本院屬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⒈A 電箱-含基座,面積3.65平方公尺;⒉B 電箱,面積0.12平方公尺;⒊C 電箱-含基座,面積3.72平方公,有該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6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85453412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又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參見電業法第1 條),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應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因之,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或安全為限」,修正後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乃係為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而對他人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限制規定。故凡符合其規定之「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係屬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再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第1之1 條第1 項及第2 項,於69年4 月18日修正前即規定:「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本院卷第66頁),復參72年7 月修正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7 條明定:「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供電設備裝置困難時,或需以高壓供電之用戶,應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適當之配電場(室),供本公司永久裝設供電設備及變壓器,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供電。」(本院卷第69頁)㈣經查上述設置變電箱及基座之土地,原所有人迪利企業社、
賴吳彩珠等51廠於74年間,為於新北市○○區○○段1326(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1327、1328地號土地,合併興建
5 層建物,基於新建建物用電需要,由起造人迪利企業社、賴吳彩珠等51廠出具聲明書同意提供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地號)、1327、1328地號土地等建築範圍內之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於該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以提供該變電箱周邊供用電戶(含原告) 電力使用,此有迪利企業社、賴吳彩珠等51廠75年1 月14日出具之聲明書上載明:「…茲為用電需要,願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第6 、7 之規定,以其中坐落永德段1326、1327、1328地號等建築範圍內之部分土地(或地下室)計面積21.7平方公尺( 詳如附圖) ,無償提供貴處永久使用,以便配電室(場) ,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上列房屋用電。…嗣後如將該配電室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第三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以免滋生紛擾。…。」等語,有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第183 頁、第185 頁),原告亦不爭執該聲明書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第151 頁)。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設置於系爭土地之變電箱及基座,惟被告係依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提供建造執照( 含變更設計) 、相關圖資( 含都市計畫圖、地籍套繪圖、現況圖、平面圖) 、聲明書等文件審核後(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認為符合電力設備設置相關規範,故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變電箱及基座等電氣設備,以備將來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提供電力使用。系爭土地系因原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提供而設置電力設備,有如上述,以供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新建房屋暨周邊住戶使用,否則新建之建物將無電力可使用。而電力設施為新建房屋必須具備之設備,此觀建築法第10條之規定自明。系爭建物於起造人建築設計階段,為符合依據前揭建築法第97條規定而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第1 之1 條第1 項及第
2 項,於69年4 月18日修正前:「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之規定,即將系爭土地規劃作為配電場所之用,否則系爭建物即無從發揮通常效用,且勢將無法通過建築主管機關審核而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無電力使用更將嚴重影響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原告雖非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惟其取得合法建物係因前手提供系爭土地供作設置配電場所,已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後,經主管機關審核核發使用執照,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之規定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此,因系爭土地提供做為電力設施設置之用,系爭建物始能領得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則原告即使自前手受讓系爭建物以及土地,該土地做為電力設備設置之使用,係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時即存在之負擔,原告當然要受拘束,否則系爭建物若無使用執照致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自無可能透過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綜上,被告依前開電業法、建築法規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聲明書將系爭電氣設備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為其占用之權源,自與無權占用有別。㈤次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
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且使用方法應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有損害時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舊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後,將上開舊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之條次變更,分別移列至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41條,修正後電業法第41條規定,並將原條文用語「損害」改為「損失」,其立法說明乃若因新修法第38條至第40條規定因法律明定發電業與輸配電業設置線路之必要,造成特定對象之損失,需進行補償。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係因該道路等土地所有人有社會義務供電業(發電業或輸配電業)設置供電設施,致其所有土地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故該條才會明定規定若電業(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造成特定對象之損失,需對其進行補償,始符合事理之平,是其補償對象當係為供電設施設置時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查設置系爭變電箱及基座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迪利企業社、賴吳彩珠等51廠,原告於於75年8 月26日、108 年9 月16日,始先後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然非系爭變電箱及基座設置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自非被告所應補償對象,原告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設置變電箱及基座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予以補償,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權占有,亦不生不當
得利問題,原告亦非被告所應補償對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電箱及基座,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以及依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均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面積約為3.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廖雲,及自108 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雲3,000 元。⒉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約為0.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廖雲,及自108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雲3,000元。⒊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約為3.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廖雲,及自108 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雲3,000 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藝美公司10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