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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4號原 告 簡沈助被 告 袁心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07 年2 月間,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引擎進水,商請原告詢問熟識之汽車維修廠維修費用為何,經原告詢問後回覆被告稱引擎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被告表示無法支付上開款項可能選擇報廢系爭車輛,然念及報廢價格最高僅有1 萬元,且系爭車輛車況尚稱良好,原告亦需要車輛進貨及銷貨,故原告提議以1 萬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由被告負責維修等語,其後被告又以系爭車輛車況良好為由,要求原告多支付5,000 元價金,兩造遂達成以1 萬5,000 元買賣系爭車輛之合意,並約定分期付款,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由原告繳納,但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不得過戶至其名下,需由原告找到過戶之人選才辦理過戶。

(二)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半年後,被告違背兩造口頭約定,請原告辦理過戶,並於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一年後之108 年

3 月11日晚間11時許,偕同不詳人士至原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工廠及住處,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之事做個處理,原告請被告明天早上再處理車輛事宜,被告仍堅持處理,並委託鎖匠強行破壞車鎖,將系爭車輛駛離,導致原告遭羞辱而難堪,其後被告又以報廢價格系爭車輛出賣予第三人,且原告因此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造成其所經營之營業營利受有損失,原告爰請求上開營業損失150 萬元、系爭車輛車價1 萬5,0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9 萬8,700 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萬3,700元。

二、被告答辯理由:被告有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賣給原告,原告雖於107 年3 月11日將車款匯款予被告,但被告於當日凌晨向原告表示需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才算結清,因有涉及法律責任的問題,但遲遲不辦理過戶。被告確實有於108 年3 月11日前往原告工廠將系爭車輛開走,當時有偕同未婚夫、及朋友共同前往,也有找警察一起去,並有事先通知原告會去牽車,當時原告也在場,並未反對被告牽走系爭車輛,因為車主還是被告。其後被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因系爭車輛有很多罰單、驗車費、牌照稅、燃料稅均未繳,金額共計2 萬1,000 多元,遠超過當時的買賣價金,被告也提醒原告很多次,但原告從108 年年初開始到牽車已經超過3 個月,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有說牽車的隔天要處理過戶及罰單的問題,但下次再收到他的簡訊時,已經又過了半個月。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成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已將系爭車輛出賣給原告,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1 萬5,000 元,及花費車輛維修費9 萬8,700 元,然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晚間11時許,前往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工廠,將系爭車輛取回,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維修費及營業損失云云為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所辯:兩造約定買賣系爭車輛時,有約定原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但因原告遲未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致其所代為繳納之交通罰鍰、牌照稅、燃料稅累計已逾買賣價金,其經通知原告處理,原告均置之不理,其始於預先通知原告後,將系爭車輛取回,且當時有警察在場等語,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7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數紙、兩造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9 至151 頁)。復佐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不是未經我同意,當初被告有請警方到場,警方說車主報案,他要協助車主將車牽走,我們確實沒有買賣合約。(問:當初有跟被告講好你買車之後是否會找人過戶?過戶之後才算買賣完成?)這是被告傳給我LINE的訊息,但是我沒有回應。(問:為何那麼久車子都不過戶?)但我沒有要過我自己的名字,之後跟一直在忙公司的事情,被告當時有跟我說要我過戶,但我還沒有找到人。(問:被告是否有先跟你聯絡說要去牽車,牽車時你也沒有反對?)當時被告傳簡訊說這兩天來把事情處理一下,牽車時我開始時就沒有同意她牽車,警方要我出示買賣的合約書,我說我沒有,被告有承認車子確實有與我買賣,被告當時現場把車子所有費用繳納,當時被告無法查,我也無法查,所以我才讓她把車子牽走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 頁),亦與被告上開辯詞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上開辯詞,堪以採信。

(三)準此,本件被告係因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但原告遲未依約定辦理車輛過戶,致其需繳付系爭車輛所生之交通罰鍰及稅費,經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已多次請求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已屬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履行,然原告仍拒不履行,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54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是被告為恐繼續負擔系爭車輛所衍生之交通罰鍰及稅費而受有損害,於預先通知原告後,於108 年3 月11日晚間11時許,於原告、警方均在場之情況下,並徵得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取回,其取回系爭車輛之行為,乃係基於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為回復原狀之行為,難認係成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車輛以報廢方式出售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亦難認成立侵權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既非屬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 萬3,7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