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8號原 告 劉木道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被 告 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揆之前開規定,自應以監察人宋建忠代表被告公司訴訟。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達公司,原華利達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7日成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03年間辦理現金增資250萬元,由股東宋建志出資249萬元,陳又溱(宋建志之配偶)出資1萬元,在103年11月24日完成增資,並在同日下午2時召開華利達公司股東臨時會,推選宋建志、陳又溱、劉木道為董事,宋建忠(宋建志之胞兄)為監察人,又在同日下午3時召開董事會,推選宋建志為董事長。然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根本尚未出資,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更未參加該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是其對於被選任為公司董事乙事並不知悉,亦未同意出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
(二)原告係於103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趙建厚、林英哲、鄭宏逵等人與華利達餐飲有限公司董事長宋建志簽署華利達餐飲有限公司增資計畫合作備忘錄。此為原告首次入股被告公司,而因其與宋建志為台北科技大學EMBA之同儕,因信任宋建志,認宋建志交由其簽署之文件均為股東入股相關程序所需之文件,未經瀏覽確認便簽署之,故未查覺其簽署之文件竟包含103年11月24日之董事會簽到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嗣華利達公司於104間發行新股,增資350萬元,原告於104年1月26日始繳納股款155萬5,532元,登記14,634股成為股東。
惟此之後原告從未接獲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更甚是董事會之通知。嗣於108年6月26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所寄送之被告公司105、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發覺有異乃於108年7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始知上情。
(三)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董事,亦未曾同意之,然因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表徵記載,在客觀上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上開不明確之事項。爰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現仍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乙節,核與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相符,而可認為真正。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其曾同意受委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併主張103年11月24日之董事會簽到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係被告公司董事長宋建志將之夾入股東入股相關程序所需之文件再交由其簽署,其因未經瀏覽確認便簽署,始產生後續登記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是若被告就系爭董事會簽到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確係原告到場開董事會始簽署,及確係同意擔任董事乙職始簽署,則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就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可認為真正。本件原告既從未同意受委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