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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鍾孝武原 告 潘秋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被 告 陳宏欽被 告 陳宏益被 告 謝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是依前開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