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鍾孝武原 告 潘秋玲訴訟代理人 潘昱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被 告 謝盡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欽被 告 陳宏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戶
,起先原告抽取地下水作為日常用水,惟該處地下水源日漸枯竭,已無水可用許久。原告遂與被告協商架設自來水管線等事宜,然經多次溝通及調解未果,被告甚至未出席調解委員會,原告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陳情亦無法取得確切結果,被告之舉動對原告生活造成莫大困擾,原告等人迫於無奈,僅能於公寓共用壁外牆之樑柱架設自來水管線,豈料,竟遭被告以竊佔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顯見被告自私。原告因用水需求而需通過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設置水管引水供日常生活使用,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而新設之用水設備位於000號、000號公共樓梯間內,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須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爰訴請被告配合原告申請自來水,並簽署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使用承諾及同意書予原告。
2原告提三個方案,方案一:新北市○○區○○路○○○號1樓,
本來就有申請自來水,如果將000號1樓原使用之水錶變更為總錶,蓄水池置於000號後面防火巷1樓建築線內,再申請1樓、2樓、4樓屋頂分表各乙只,新設進水管必須穿越1樓屋內拉至1樓後面之蓄水池,費用待估價,缺點:1樓屋主及房客不同意配合施工。方案二:於000號、000號樓梯口前,000號1樓水表旁裝設總表乙只,共用樓梯間內置放蓄水池及揚水馬達,申請2樓、4樓屋頂分表各乙只,此方案為公寓住戶通常之接水方式,費用約需65000元,缺點:遭被告阻撓,無法施作。方案三:從安平路134巷配水管,經防火巷拉至000號1樓後面建築線內置放蓄水池、揚水馬達及裝設總表乙只,申請2樓、4樓屋頂分表各乙只,缺點:須經過數鄰地,也須取得鄰地地主之使用同意書,費用約76000元。原告認為以方案二在兩造共用樓梯間放置蓄水池、抽水馬達,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此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承諾及同意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共樓梯間係供住
戶消防及共同走道之通路,非蓄水處所。為維護公共消防安全及居家生活、環境噪音品質,是不允許原告放置會有噪音、漏水之揚水馬達。原告於99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間未經被告同意,雇工強行在公共樓梯間屋頂鋪設PVC水管,電線、蓄水池、抽水馬達等等,存心以鄰為壑,業經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判命本件原告拆除其於共用樓梯間設置之抽水馬達一台及連接之PVC水管、電線。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之主張雖係「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惟究其實仍為「請求准許原告於000號、000號公共樓梯間新設用水設備」,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2原告引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該條規範意旨在調和不動
產相鄰地之權利關係,但應符合下列條件:⑴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⑵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但仍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系爭000、000號公寓,其飲用供水(不論地下水或自來水)系統均屬獨立,無須借道他人土地、建築物、或與他人管線介接用水等情形,上開法條雖本於公益限制相鄰地所有權行使,但畢竟是侵害他人權利,仍有所限制,即便非不得已侵害仍須支付償金,而按文意解釋似僅適用於土地而不包括建築物,又該條第2至3項亦有情事變更原則及費用負擔之規定,足見法律禁止原告權利濫用。原告請求既無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適法性,且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共梯間在於保持通行無礙之使用目的性,其請求顯然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系爭000、000號公寓早年取用地下水,各門號均有自主供水
系統,從無聽聞有強制要求共用樓梯之住戶讓出共有權供其申設自來水管路之情事;被告前於80年至90年間申請自來水管路,曾幾度邀000號住戶(即本件原告等)一同申請,終因渠等住戶間素有不睦,無法取得共識而遭拒,被告等乃自費申設,並遵守以「不侵害相鄰共有人權益」原則,循自有土地及建物埋設管線至今。原告等欲申設自來水管路,被告等樂觀其成,但不應以鄰為壑,據悉000號1樓所有人早已申設自來水,何以原告不能利用該管線接用自來水,卻強行主張通過被告之土地及共有樓梯間呢?最根本作法,應由原告規劃使用自有土地及建物為優先,尚不得以不能設置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土地及建物供原告設置加壓馬達及架設管線,如此不僅破壞建物觀瞻,並有產生馬達噪音、管線破裂漏水等情事,影響居住品質與安全,並減損建物價值,侵害共有人的權利,實有違民法第786條規範精神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01號回復原狀事件,其原告為陳宏欽,被告為郭廖秀鳳(即本件原告潘秋玲之前屋主)、胡林素卿、鍾孝武(即本件原告),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000號共用樓梯間設置之抽水馬達壹台及連接之PVC水管、電線拆除,此業經判決確定。而本件原告為潘秋玲、鍾孝武,被告為陳宏欽、陳宏益、謝盡,原告依民法第786規定,請求被告配合原告申請自來水,並簽署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使用承諾及同意書予原告,經核前後兩事件之當事人不盡相同、訴訟標的不同,自無被告所辯「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情形。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786條請求設置自來水管線,惟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規定管線「經過」他人土地之「上下」,並非「占用」他人之「土地表面」,且原告所主張設置蓄水池、揚水馬達之位置係在000號、000號1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一樓公共樓梯間,屬於建物範圍內,亦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範所定通過鄰地之設置管線權不符,本件應無民法第786條規定之適用。再查,本件既屬原告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自應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三人就此表示反對,則原告亦不得在公共樓梯間設置蓄水池及揚水馬達使用。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承諾及同意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