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鍾孝武上 訴 人即 原 告 潘秋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宏益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宏欽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謝盡以上當事人間因108年度訴字第270號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