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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0號原 告 王清沛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被 告 王琳頤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複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間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可供投資運用

,因友人即訴外人謝宛樺(原名謝绣菊)曾於97年7月10日委託被告(時任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土城學府分公司之營業員)處理股票買賣事宜,經其引薦,兩造約定倘有好的股票可以委託被告辦理;原告並借用謝宛樺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交割帳戶)、元大證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再於100年8月8日、10日分別匯入3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交割帳戶,供將來買賣股票之用。

㈡詎被告自100年8月10日起即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操作股票買

賣,迨原告於106年9月30日發現上情時,系爭證券帳戶僅剩餘股票晶彩2張、振曜1張、元太9張,原告損失達300萬4062元。又被告於100年至106年間,多次向原告代理人謝宛樺訛稱系爭交割帳戶內之折讓退款係元大證券給付之薪資,要求謝宛樺提領交付之,謝宛樺不察而陸續交付款項計51萬4538元予被告。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操作股票買賣,逾越委任權限;訛詐

取得系爭交割帳戶內之款項,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經質問被告,初則自承其非,願賠償原告損害,其後竟一再推託,拖延多時,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係受謝宛樺委託全權代理股票買賣,而非原告,兩造間

未存有任何委任關係。再者,被告並非元大證券之營業員,而僅係為元大證券招攬客戶,客戶交易成功後,元大證券將以該客戶成交買賣金額之手續費一定成數,給予被告為報酬,即一般習稱折讓退佣,是元大證券匯入系爭交割帳戶內之折讓退佣款,被告有權領取,況謝宛樺持有系爭交割帳戶之存摺、印章,其將該款項提領交付被告,自無不法。

㈡又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即知悉系爭證券帳戶內僅餘股票晶彩

2張、振曜1張、元太9張,原告遲至108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年時效。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股票買賣事宜,惟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操作股票買賣;且被告訛詐原告代理人謝宛樺而取得系爭交割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既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事實即兩造存有委任關係、被告逾越授權範圍,以及被告訛詐謝宛樺交付款項等情為真。

㈡原告固提出謝宛樺所出具之元大證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為憑,並聲請傳喚證人謝宛樺到庭證述、調取系爭交割及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惟查:

⒈證人謝宛樺到庭結證稱:我與原告並沒有特殊情誼,只是

原告身體不好,大約在97年間便僱用我到他家幫忙,後來原告知道我當時有委託被告全權代理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也想要玩股票作,但因為原告以前幫人擔保、不方便以自己的名字操作,所以我就退出、改由被告加入,原告還向我借了系爭交割、證券帳戶來操作;原告先自行向被告講好要委託她代理買賣股票的事,然後我就把屬於我的錢領出來、股票賣掉,接著原告就分次匯了他自己的資金300萬元、100萬元入系爭交割帳戶,我還有向被告說:「錢匯進去了,是王先生要跟你作,買賣要讓王先生知道」;後來我看存摺裡的錢變那麼少,我就跟原告的兒子一起去元大證券查證被告操作股票內容,被告隔天就來原告家裡哭訴說她操作不好,不過她還有母親要養,一直講、一直哭;我沒和被告約定折讓款或報酬,也不知道被告跟元大證券有無相關約定;因為原告年紀大了,所以仍由我保管系爭交割、證券帳戶存摺、印章,我去刷存摺時會知道後續股票買賣狀況,但我沒拿給原告看、也沒跟原告講,我只有跟被告說買賣要讓原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

⒉本院審酌證人謝宛樺證稱原告未保管系爭交割、證券帳戶

存摺、印章乙情,已與一般借用他人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之常情不合;再稽以系爭交割帳戶交易明細,除100年8月8日、100年8月10日有300萬元、100萬元之入款紀錄外,尚有100年11月17日現金存款300萬元、100年11月18日現金取款400萬元、101年6月26日轉帳存入400萬元、101年7月6日轉帳存入99萬元、101年7月10日轉帳存入33萬7750元、103年5月21日現金存款20萬元、105年12月16日現金存款70萬元等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45、247、264、314、

315、363、397頁),足見系爭交割帳戶進出金額非低,況原告尚有配偶、子女等至親,而原告復未提出有何借用他人帳戶交易股票卻不能自行保管帳戶存摺、印章之特殊事由,是證人謝宛樺證稱原告向其借用系爭交割、證券帳戶並委任被告處理買賣股票事宜乙情,實非無疑。

⒊此外,就原告所提謝宛樺之元大證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書,以及系爭交割、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均無從使本院就原告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難認兩造間存有代理股票買賣之委任關係,進而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操作股票買賣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洵無可採。

⒋退言之,縱認證人謝宛樺前開證述可信,而認原告主張兩

造間存有代理股票買賣之委任關係乙節為真,證人謝宛樺既證稱其原係委託被告全權代理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事後改由原告加入等情,則不論是原告繼受謝宛樺原委任關係之地位,或是與被告重新成立一委任關係,原告均應係授權被告得全權代理股票買賣事宜,從而被告於受任期間所為股票交易操作,縱未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始末,亦難認屬逾越權限行為。況且,前已提及系爭交割帳戶除於100年8月8日、100年8月10日之300萬元、100萬元外,尚有其他數筆相當金額之入款紀錄,參酌該等款項存入後均用以支應後續股票交易之情,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操作股票買賣乙節,應非真實。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訛詐其代理人謝宛樺,使其提領交付元大

證券折讓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因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委任被告代理股票買賣事宜,以

及被告有何逾越權限、訛詐領取折讓款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委任權限及故意不法詐取款項等情,即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