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 告 王重德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重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7,7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詳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民國109 年

5 月26日審理時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72,6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03 、313 至314 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繼承人王阿葉(下稱王阿葉)於103 年10月2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王重裕、王玉燕、王玉琴、王美珠(下分別稱其名字)等6 人均為王阿葉之繼承人,而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橋子頭段627-2 、628-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 /15 ,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王阿葉所有,因系爭土地若再由全體繼承人分別繼承,每一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僅取得持分2/45,不利於系爭土地之處分,為此,全體繼承人為便於出售系爭土地,乃合意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即原告、王重裕、王玉燕、王玉琴、王美珠將各自依應繼分所得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處分事宜。然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完畢,卻未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依應繼分應得之買賣價金交付,而據為己有。原告曾口頭請求被告將原告依應繼分應分得之價金返還原告,詎被告無視兩造間之約定,亦不顧手足之情,更未顧念原告代替全體繼承人侍奉及照料母親王阿葉,仍堅決不願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1,630 萬元,除支應拆遷補償費270 萬元、仲介服務費48萬元及土地增值稅外,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依王阿葉就系爭土地4/15之持分應分得價金4,436,667 元,扣除依該持分比例應負擔之拆遷補償費72萬元、仲介服務費128,000 萬元及土地增值稅63,056元後,被告實際所得為3,435,611 元,則原告按應繼分自可分得572,602 元。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72,602 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2,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給被告,係因其他繼承人不願繳納地價稅而不願繼承,且父母都是被告照顧並支出生活費用,因此才同意由被告繼承登記,渠等均無繼承系爭土地之意思。

㈡、父母在世時,已經買房子給原告,原告將該房子賣掉,而父親過世時,訴外人王文局(下稱王文局)希望渠等趕快辦理繼承登記,所以由母親王阿葉繼承系爭土地(斯時權利範圍:1/5 ),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但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辦理,之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王文淑所遺留之持分也是由母親王阿葉繼承登記取得,故王阿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變為4/15;且系爭土地歷年來稅金及相關費用都是由被告繳納,且母親王阿葉過世後,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均放棄權利,由被告繼承,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209 至210 、31

4 頁):

1、兩造與王重裕、王玉燕、王美珠、王玉琴為兄弟姊妹,渠等之父親王文溝於72年8 月24日死亡,母親王阿葉於103 年10月23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256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至21頁)可證。

2、王文溝逝世後,其繼承人有王阿葉及兩造、王重裕、王玉燕、王美珠、王玉琴,且王文溝遺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橋子頭段627-2、628-1 地號土地,各為權利範圍:1/5 ),由王阿葉於92年8 月4 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並於96年9 月7 日因繼承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且權利範圍變更為4/15,此有土地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調解卷第23至31、93頁、限閱卷㈠第5 至

6 、17頁)足稽。

3、於王阿葉逝世後,經繼承人即兩造與王重裕、王玉燕、王美珠、王玉琴以於103 年12月5 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辦理並於同年月12日繼承登記予被告,嗣於105 年3 月9 日被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倪文豐(下稱倪文豐),且於106 年3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下稱系爭買賣),此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

286 號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第221 至227 頁、限閱卷㈠第

9 至507 頁)足證。

4、系爭買賣總價為1,630 萬元,且需支出拆遷補償費270 萬元、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其中價金、拆遷補償費、仲介費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取得並負擔,而被告支出土地增值稅63,056元(原已繳納43,456元、82,656元,但於106年4 月11日接獲通知退稅63,056元,即43,456元+82,656 元- 63,056元=63,056 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 年4 月11日函文(見本院卷第86、89至91頁)可證。

㈡、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

1、王阿葉逝世後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兩造及王重裕、王玉燕、王美珠、王玉琴是否合意將渠等應繼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處分事宜,嗣系爭土地出售後,再將出售所得價金依渠等應繼分予以分配?

2、系爭買賣之仲介費是否為78萬元?

3、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王阿葉逝世後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兩造及王重裕、王玉燕、王美珠、王玉琴是否合意將渠等應繼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處分事宜,嗣系爭土地出售後,再將出售所得價金依渠等應繼分予以分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王阿葉死亡時,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及王重裕、王玉燕、王美珠、王玉琴繼承,僅為便於出售系爭土地而將渠等之應繼分即系爭土地2/45之持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告2/45之持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證人王重裕、王玉燕及莊中宇之證述為憑,而被告提出證人王美珠之證述以資抗辯。

3、觀諸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

⑴、證人王重裕證稱:系爭土地是父親祖產,當時大家都在外工

作,有次發現被叔叔王文淑賣掉(後改稱:王文淑賣掉的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而是其他祖產土地),因我開車經過看到祖產後才知道被盜用印章;父親有繼承系爭土地,父親64歲時過世,父親過世時,繼承人有母親及兄弟姊妹共6 人,沒辦理繼承、沒人拋棄繼承;我不清楚92年間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到母親名下、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由母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登記在父親名下一直到出售給第三人止,這段期間父親就系爭土地的持份相關稅賦或支出是由小叔王文局處理,因為以前都是他在處理,父親在世時也是;母親過世時,繼承人有我及弟弟跟妹妹共6 人,沒人辦理拋棄繼承;父親遺產沒有系爭土地,母親過世時,有哪些遺產因為當時我在忙,我也不知道;母親的遺產,繼承人沒有辦理分割協議或做什麼討論;母親還沒過世前,王玉琴跟我說祖產要賣,但不用那麼多人去蓋印章,意思就是委託一人即被告去賣,當時我印章交給王玉琴蓋用,我不知道蓋用什麼文件,之後就沒有消息,最近(即108 年11月)我才知土地被賣掉,我不知土地什麼時候被賣掉,原告去查才知土地被賣掉,但我不知如何被賣,土地被賣掉後,我沒分得任何錢,其他兄弟姊妹我也不知道,但今年(即109 年)農曆年前聽原告說王玉琴有拿30萬元;本院限閱卷㈠第531 至587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我沒看過、都不知道,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王重裕」印文是我交給王玉琴的印章,當時委託被告賣土地,但沒分錢、也沒消息;王玉琴是在父親過世後一陣子、母親還沒過世前向我拿印章,到現在沒還我;(問:為何你剛才稱你父親過世時所留的遺產只有花蓮福建街的房屋,沒有系爭土地?為何還需要委託被告去賣系爭土地而你們可以分錢?)土地是祖產,父親當時有無繼承登記我不知道,花蓮的土地是台糖的,我們是房子;我們兄弟姊妹間無訴訟或糾紛或不愉快;母親在世時跟原告居住在花蓮福建街房子,生活開銷也是原告支付;我不清楚被告住哪裡,大部分在花蓮;我知道系爭土地被賣後,我問原告,他說錢被被告拿走,說要告被告,我本身沒問被告,因我跟他沒話講,我從小就跟他沒話講,我問原告及王玉燕,王玉燕說被告全部賣掉了,錢拿去蓋在原告花蓮中華紙漿廠附近土地的房子;(問:為何你問王玉琴拿印章做何處理?為何土地被賣了?)我本身有工作要做,沒有找她,是王玉琴來找我,且我跟王玉琴沒話講,印章拿走,事情我也不瞭解;我不知道系爭土地由母親遺產分割繼承在被告名下的原因;兄弟姊妹間就母親遺產應該說有的話是平分,一人一份;兄弟姊妹就母親的遺產沒跟被告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瞭解原告有沒有跟被告約定系爭土地就母親遺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從印章交給王玉琴後我都不瞭解;母親遺產,兄弟姊妹間沒說如何處理,至於賣掉後大家分錢,是王玉琴跟我說的,由一個人即被告賣,大家來分攤;(問:你是否有放棄母親遺產的繼承?)我住在榮民之家,需要出具證明有無繼承財產,我最近去調我母親遺產資料才知道我母親沒有遺產,所以我才出具證明說我沒有繼承財產;(問:你有無寫證明要兄弟姊妹出具你放棄所有繼承財產,因為你要住在榮民之家?)我母親過世時,我還沒要住榮民之家,是母親過世約二年後,我要住榮民之家,向國有財產署調母親的財產清單,財產清單是沒有財產的,全部財產都被過戶了,也沒有所謂的拋棄或不拋棄的問題;母親過世後到我進榮民之家期間,我不知系爭土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55頁)。

⑵、證人王玉燕證稱:系爭土地以前是阿公的,沒人使用,後來

登記我父親,父親過世後登記在母親名下,母親過世後被告說土地太多人不好賣,一個人比較好賣,賣掉後平分,但到現在都沒分;系爭土地父親持分、母親過世時土地持分我不知道,這都是被告在處理,我也不知道他賣掉;我不知道系爭土地登記在父母親名下時做何使用,之前稅金都沒繳,是賣掉後才繳,母親在世時她說都沒繳;母親在世時,原告賺錢回來給媽媽,媽媽跟原告住,生活花費是原告支付;母親過世時遺產只有臺北遺產即鶯歌土地及花蓮土地,這土地是原告買的,登記在王美珠名下;母親過世後遺產,兄弟姊妹討論要大家平分,我們不知道他賣掉,所以我們沒有寫書面;(問:你們討論遺產是大家平分,遺產有系爭土地要如何處理?如何辦理登記?)我們不知道,是被告賣掉我也不知道;(問:兄弟姊妹就母親的遺產,有無遺產分割協議?)沒有約定,只有說由一個人去賣,大家平分;我不知道系爭土地在母親過世後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沒有看過限閱卷㈠第531 至587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我們不知道;我曾經在103 年11月26日辦理印鑑證明(限閱卷㈠第547 頁),是被告說要平分,我辦理好印鑑證明後交給被告,印章沒給被告;限閱卷㈠第537 至539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王玉燕」印文是我的印章,不是我用印的,被告把我印章拿去,他說因為要辦買賣繼承,沒有跟我說要用印在這個文件上,我也不知道是誰蓋用;(問:被告有無把印章還給你?)他沒拿我印章,我剛才說錯;原告告訴我系爭土地被被告賣掉,是這幾年跟我說的;(問:原告說被告把土地賣掉,有無說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但應該要大家平分;(問:你知道土地被被告賣掉後,有無去問被告?)被告沒有跟我聯絡,也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問:母親過世時,系爭土地兄弟姊妹有無討論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事情?)只有說一個人去賣掉,大家平分;母親所留遺產,我沒有分到任何不動產或現金;我與兩造間應該沒有債務或糾紛或訴訟案件或仇隙怨懟,因為土地被賣掉兄弟不合,之前就有些小問題,現在鬧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

⑶、證人莊中宇證稱:兩造家有姐姐(珠姨)、原告及他母親3

人居住,其他家人原告的姐姐及哥哥即被告偶爾來一下,好像還有一個做西裝哥哥;我知道原告跟他母親在花蓮住到原告母親往生(馬年左右走的),今年原告搬走,原告搬走前住福建街,門牌號碼不記得,跟我們家同一條巷子、隔一間房子;我89年後到臺北後,原告跟他母親居住或家中情形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有二次原告及他姐姐帶他母親上車去醫院,有打招呼,時間是在他母親過世那一年;我不知道原告母親的生活花費、日常支出如何支應、不知道且沒聽過系爭土地;今年4 月原告打line給我問我可否請我父親出庭作證,說他有養媽媽,我就打電話給我父親,問可否幫他,但我父親說他們家情況不是很清楚,我爸就婉拒,後來原告跟我聯絡,請我幫他,我答應他就我所知道的回答;(問:在你住在花蓮或回去花蓮期間,被告有無常常回去看他母親?)有印象看過,偶爾會看到;我會來作證也是因為原告與他母親蠻好的,原告蠻孝順的,說到母親都笑笑的,跟左右鄰居講到他母親就會很開心,家裡事情我就不清楚,我母親也說感覺原告很孝順;我印象是我剛好回花蓮,有看過二次,珠姨及原告從巷子口出來,上原告開的車去醫院;我看過被告帶母親去看病,大約兩次,在他母親過世那年,他母親住院約

102 、103 年左右,我回去如果沒有看到他們母親就有問家人,家人告訴我;有一次是她住院後,看到從巷子走回來,是去醫院回診,至於有無居住在原本的福建街房子我不清楚,因為我待個三、四天就離開,我印象她是站著,沒有看她坐輪椅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至309 頁)。

⑷、證人王美珠證稱:系爭土地是被告跟我講我才知道,之前是

父親兄弟的土地,我父親過世後,給我母親及兄弟姊妹,但我們兄弟姊妹又過戶給母親,母親過世後,我們兄弟姊妹就同意蓋印章給被告繼承,因父母親都是被告在照顧,我母親生病也是我、王玉琴及被告照顧,且我母親過世後其他兄弟姊妹不知道,都是其他親戚跟他們講才知道;我之前就知道這塊土地,被告有跟我說土地賣掉了;系爭土地在父親、母親在世時,都沒人使用,稅負歷年來是被告在處理、在繳;父親過世時,遺產有台糖及鶯歌的土地及福建街房子,台糖土地在我父親過世時由我繼承,鶯歌土地決定母親繼承,福建街房屋是我的名字,是過世後登記到我名下,我是繼承登記取得的,因為台糖土地的電費是我繳的,我問台糖父親過世後,要如何處理,台糖說電費誰繳的就誰的,所以台糖土地上的房子即福建街房子直接過戶給我;母親過世時遺產只有鶯歌地,繼承人拋棄繼承,我們蓋印章給被告跟地政事務所蓋章,我的印章交給被告蓋,地是被告處理,我是拋棄,其他人我不知道,大家沒有一起講如何處理,所以其他人的我不知道,沒有跟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做遺產分割協議,其他兄弟姊妹的印章我不知道;被告約2 年前跟我講的,因為我有權且我跟被告住在一起,所以他跟我說,王玉琴也知道,其他人我不知道;土地賣掉後,錢如何處理我忘記了,我有沒有分到錢我忘記了,被告有無分錢給其他兄弟姊妹這我不知道;(問:土地賣掉後,錢有需要分給其他兄弟姊妹嗎?)因為土地我過戶給我二哥了,所以我不用分錢,其他兄弟姊妹我就不知道;我跟原告已經斷絕往來沒聯絡,自從我母親過世後就沒聯絡,因原告對母親都沒責任感,王玉燕對父母親都不聞不問,王重裕也一樣,很少回去看母親;母親過世後,我跟王玉琴住過一段時間,之後才跟被告住,一直住到現在,有好幾年了,住約5 年;母親還在世時,我做過很多工作,我上班賺錢,每月收入不一定,原告都沒拿錢給我,對家裡都沒責任感,債務人還會來家裡,跟王玉琴借錢,原告只會跟家裡挖錢,還把我的紙漿廠土地拿去農會借錢,不還錢,是被告幫我還的,紙漿廠的土地是我買的,還幫他出錢買新船,原告一直騙我的錢,原告一直跟母親要錢;我同意土地我不要,給被告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

6 頁)。

⑸、是以,證人王重裕、王玉燕及王美珠雖與兩造為兄弟姊妹關

係,但渠等就母親王阿葉之奉養、系爭土地之處理等情之證述迥異,且證人王重裕、王玉燕對於父親王文溝、母親王阿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系爭土地稅負之處理及父母過世時遺產之處分等情卻證稱不清楚或未討論云云,甚或渠等兄弟姊妹究有無討論或合意將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證人王重裕、王玉燕各自證述前後不一且互核有異,並與證人王美珠之證述並非一致,況證人王重裕先前交付印章給王玉琴既係為辦理父親王文溝遺產之繼承,顯與母親王阿葉所留遺產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無涉,且證人王重裕曾請其他兄弟姊妹出具其拋棄繼承之證明書以資證明其未繼承王阿葉之遺產,益徵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間對於母親王阿葉所留遺產之系爭土地是否果有借名登記之約定,顯有疑義。至證人莊中宇前開證述之內容,僅足認原告與母親王阿葉間之關係尚屬融洽,至於系爭土地之處理或被告是否侍奉王阿葉與否,證人莊中宇顯然不知情,自無從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因此,證人王重裕、王玉燕、莊中宇上開證述,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復未為其他積極之舉證,故原告主張王阿葉死亡時,系爭土地經其與王重裕、王玉燕、王美珠、王玉琴將渠等之應繼分即系爭土地2/45之持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委無足採。

㈣、系爭買賣是否支付仲介費78萬元?及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承上所述,既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即屬無據,至系爭買賣是否支付仲介費78萬元或48萬元或其他,自與本件無關而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72,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