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6號原 告 黃明風兼法定代理人 方碧娥兼下2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進恩原 告 黃子原
黃靖雅被 告 曾煥業
張有福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曾煥業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煥業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進恩、方碧娥、黃子原、黃靖雅、黃明風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玖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參萬參佰元、參萬伍佰元、參萬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煥業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煥業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玖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參萬參佰元、參萬伍佰元、參萬伍佰元為原告黃進恩、方碧娥、黃子原、黃靖雅、黃明風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黃進恩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8,9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 萬200 元、工作損失15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3萬9,1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乃基於其因被告曾煥業過失傷害導致其受有身體及工作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煥業向被告張有福承借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街○○○ 號1 樓(下稱369 號房屋)之房屋後半段使用,本應注意用火安全,竟疏未注意,369 號房屋因而於民國107年10月7 日4 時40分許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住家(下稱系爭房屋),致原告黃進恩因而受有煙霧吸入意外毒性作用之嗆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原告方碧娥因而受有煙霧吸入意外毒性作用之嗆傷,原告黃明風因而受有暴露於建築物中無法控制火災之煙霧之嗆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腕部挫傷,原告黃靖雅則因而受有暴露於建築物中無法控制火災之煙霧之嗆傷,且燒毀原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又本件火災係因電線走火導致,被告張有福將369 號房屋出借予被告曾煥業使用,其應與被告曾煥業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進恩部分:
⑴醫藥費用:
原告黃進恩於本件火災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500 元,之後因逃避火災引起腰椎疼痛加重,而於
107 年10月17日起至108 年1 月2 日前往新光醫院進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 萬4,468 元。又於108 年1 月15日起至10
8 年12月11日至仁安堂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 萬20
0 元。總計為2萬5,168元。⑵中古材料:
原告黃進恩從事汽車維修工作,系爭房屋內本存放中古材料,包括2 個汽車輪胎,1 個輪胎即要1,000 多元,因本件火災而變形無法使用,請求賠償3,000元。
⑶機車坐墊:
本件火災因高溫導致煙自天花板滴下,滴至停放於系爭房屋室內之機車坐墊,坐墊因而破掉,請求賠償1,500元。
⑷系爭房屋1樓帆布:
系爭房屋騎樓上方設置有帆布,因本件火災受損,請求賠償1,500 元。
⑸工作損失含房租:
原告黃進恩因本件火災而1 年多無法工作,因為腰椎受傷無法蹲下維修汽車。自本件火災發生起6 個月部分,以1 個月收入2 萬7,000 元計算,以及加計系爭房屋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每月地租7,514 元,共計6 個月計算,合計請求27萬元。
另再請求之後6 個月工作損失,以每月2 萬5,000 元計算,共15萬元。總計請求42萬元。
⑹精神慰撫金:請求8萬8,000元。
⒉原告方碧娥部分:
⑴醫藥費用:
原告方碧娥於本件火災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500 元,而因本件火災導致左足第五指骨折,前往骨科診所門診支出醫療費用900元,共計1,400元。
⑵系爭房屋1至3樓清理費、頂樓廢土清運:
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因本件火災而有廢棄物須清運,支出3 萬元。又系爭房屋4 樓設有農場種植作物,因本件火災導致土壤無法使用而需請人清運,支出8,000元。
⑶系爭房屋騎樓上方鐵皮:
系爭房屋騎樓上方設置之鐵皮,因本件火災而需更換,支出2萬2,000元。
⑷監視器:
系爭房屋內原設置有監視器,因本件火災而需更新,支出2萬元。
⑸系爭房屋1至3樓油漆:
系爭房屋1 至3 樓樓梯口、2 樓儲藏室、3 樓廚房因本件火災而遭煙燻,需重新油漆,支出2 萬8,000 元。
⑹系爭房屋電線:
系爭房屋室內電線因本件火災而需更新,支出1萬元。
⑺衣物送洗:
本件火災後將衣物拿至自助洗衣店清洗,支出1,500元。
⑻食物:
系爭房屋內原有食物(包括金瓜、靈芝、葡萄樹、菜脯、高麗菜乾等)因本件火災後無法食用,請求5,000 元。
⑼精神慰撫金:請求8萬8,000元。
⒊原告黃子原、黃靖雅、黃明風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黃子原、黃靖雅、黃明風於本件火災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原告黃子原支出300 萬元,原告黃靖雅、黃明風各支出醫療費用500 元。
⑵精神慰撫金:各請求8萬8,000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曾煥業說其因戴沾有水蠟棉質手套吸菸導致本件火災發
生,然其手並無受傷,且依原告之經驗及詢問烤漆師傅之結果,水蠟不可能燒起來。被告於火災後幾小時內就把現場清理完畢,消防局根本來不及鑑定。被告曾煥業曾拉水電至新北市○○區○○○街○○○ 號,是否電量超量導致本件火災發生。
⒉原告黃進恩於107 年1 月5 日進行椎板切除手術後,大約半年後就開始工作,並非被告所述未在工作。
⒊本件火災發生後,濃煙是竄進屋內,造成衣物、食物皆有異
味,且頂樓屋頂亦有遭受污染,室內牆壁被濃煙燻黑痕跡很深,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外表無燒毀或煙燻痕跡之照片,不代表系爭房屋內部無燒毀或煙燻痕跡。
⒋被告曾煥業雖曾提出1 萬元予原告黃進恩,然係屬於慰問金性質,係壓驚的紅包,與精神慰撫金不同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進恩、方碧娥、黃子原、
黃靖雅、黃明風53萬9,168 元、21萬3,900 元、8 萬8,300元、8 萬8,500 元、8 萬8,5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煥業:
⒈本件火災係不小心引起的,與電線走火無關。對於原告黃進
恩請求108 年1 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11日至仁安堂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 萬200 元,以及原告方碧娥主張因本件火災導致其腳指骨折部分均爭執,無法證明與本件火災有關,其餘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又對於原告黃進恩請求機車坐墊1,500 元、系爭房屋1 樓帆布1,500 元,以及原告方碧娥請求系爭房屋電線更換8,000 元部分均不爭執。⒉原告黃進恩根本沒在工作,不得請求工作損失,而系爭房屋
支付之地租係幾10年才算1 個月7,000 元,並非每個月均要給付7,000 元,且中古材料係原告黃進恩的廢棄品,不得請求賠償。又原告方碧娥清運家中本有之廢棄物,不應列入請求,本件火災僅煙燻到1 樓,2 至4 樓並無影響,故爭執原告方碧娥請求系爭房屋2 至4 樓、頂樓廢土部分之費用。另系爭房屋騎樓上方鐵皮原本即老舊,應該扣除折舊;監視器僅是鏡頭壞掉,主機放置在3 樓並未毀損,不應要求全部更新;本件火災不會導致無法洗衣服,不得請求賠償清洗衣物之費用;食物部分均係放置於頂樓,不會因為本件火災損壞。
⒊原告黃進恩已收受其支付之慰問金1 萬元,當時原已談好修
復費用約3 、4 萬元而已,但原告反悔提起本件訴訟,該1萬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有福:
本件火災不是伊引起的。原告黃進恩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有開刀治療脊椎,平日均需穿鐵衣,除急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費用與本件火災無關。原告黃進恩都沒有在工作,請求工作損失不合理。系爭房屋內本即有原告之廢棄物,且原告沒有請人清理,而系爭房屋老舊,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後不讓被告曾煥業進去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很多不實在的地方。食物本來就是原告自己種的,何以請求5,000 元,亦沒有損壞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受傷及財物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本件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然就其應賠償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曾煥業過失導致:
⒈原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對被告曾煥業提出公共危險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8669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973 號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曾煥業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本件火災係因其過失所導致(見訴字卷第42頁),堪認被告曾煥業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係因電線走火導致,被告張有福將369
號房屋出借予被告曾煥業使用,亦應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光碟為佐(見第5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其內容僅可見系爭房屋1 樓鐵捲門右上方有煙霧不斷冒出,及煙霧自面向系爭房屋1 樓之左側飄向右側等情(見訴字卷第42頁),即本件火災發生後產生煙霧,且該煙霧自系爭房屋散出,尚無從認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與電線走火有關,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要問被告才會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42頁),顯見原告並無積極事證可推論本件火災乃因369 號房屋內電線走火所引發,則其據此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電線走火,且被告張有福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均非有據。
㈡原告黃進恩、方碧娥、黃子原、黃明風、黃靖雅得分別請求
被告曾煥業賠償5 萬7,968 元、9 萬2,933 元、3 萬300 元、3 萬500 元、3 萬500 元: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火災導致煙霧吸入、下背與骨盆挫傷、腕部挫傷
等傷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原告黃進恩、方碧娥、黃靖雅、黃明風分別支出醫藥費用500 元,原告黃子原則支出醫藥費用300 元,以及原告黃進恩因逃避火災影響其退化性脊椎炎,引發腰椎疼痛加重,而至新光醫院進行治療支出醫藥費用1 萬4,468 元,業據其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審附民字卷第7 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曾煥業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3頁),堪認可採。
⑵又原告方碧娥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導致左腳指骨折,支出醫療
費用900 元,並提出建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審附民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經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就醫日期為本件火災發生後隔日即107 年10月8 日,原告方碧娥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即已提出該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7頁),且火災逃生過程因慌張倉促而不慎導致腳部受傷,亦與常情相符,堪認原告方碧娥之左腳指骨折與本件火災有關,故其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被告曾煥業未能舉反證推翻,僅單純否認與本件火災之關連性,並無可採。至原告黃進恩雖主張其因下背與骨盆挫傷肌痛而至仁安堂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 萬200 元,亦係因本件火災導致之費用支出云云,並提出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佐(見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11 頁),然被告曾煥業否認該部分費用與本件火災有關,且觀諸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肌痛』」,與原告黃進恩於本件火災發生後至新光醫院治療之「神經痛」確有不同,故難認原告黃進恩嗣後於仁安堂中醫診所進行之治療,與本件火災發生係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⒉機車坐墊、系爭房屋1 樓帆布、系爭房屋電線部分:
原告黃進恩主張機車坐墊、系爭房屋1 樓帆布因本件火災受損,原告方碧娥主張系爭房屋內之電線因本件火災更換等語,並提出收據、估價單為佐(見審附民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3頁),被告曾煥業就前該物品因本件火災而受損,及前開單據所載金額均未爭執(見訴字卷第93頁、第95),故原告黃進恩因機車坐墊、系爭房屋1 樓帆布各需支出費用1,
500 元,及原告方碧娥因系爭房屋電線更換需支出費用8,00
0 元,均屬有據。至原告方碧娥雖主張系爭房屋電線尚有2條尚未更換,若更換則需再支出2,000 元云云,然其就該部分費用與本件火災之關連性及數額之依據,均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主張系爭房屋電線更換費用逾估價單所載8,000元部分,仍無可採。
⒊中古材料部分:
原告黃進恩雖主張其從事汽車維修,系爭房屋內存放中古材料因本件火災受損,以輪胎市價1,000 多元計算,受損3,00
0 元云云,並提出光碟為佐(見訴字卷第53頁)。然此為被告曾煥業所否認,且自光碟內之照片亦無法得知輪胎有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不能使用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工作損失及房租部分:
原告黃進恩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導致受傷,因而無法繼續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受有工作及房租損失云云,並提出名片、國有基地租金繳納通知為佐(見審附民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然被告曾煥業否認原告黃進恩係有工作,且衡之名片可自行印製,尚無法直接認定原告黃進恩確有從事汽車維修工作,亦無法證明原告黃進恩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係有繼續工作之事實,況原告黃進恩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製作筆錄之職業欄係記載「無業」(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7 頁),益徵原告黃進恩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應無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故原告黃進恩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而受有工作損失,顯屬無據。又原告黃進恩提出國有基地租金繳納通知之承租人係原告方碧娥,而非原告黃進恩,故其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房租損失,亦非有據。
⒌系爭房屋1至3樓清理費及油漆費、廢土清理費部分:
原告方碧娥主張系爭房屋1 至3 樓因本件火災而支出廢棄物清理費3 萬元、廢土清理費8,000 元、油漆費2 萬8,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見審附民字卷第55頁、第61頁)。而參之系爭房屋確有物品因本件火災而毀損,且被告曾煥業不爭執系爭房屋1 樓費用部分,故原告方碧娥請求系爭房屋1樓清理費1 萬元(以估價單所載1 至3 樓總計3 萬元,平均每1 樓為1 萬元而為計算)、系爭房屋1 樓油漆費1 萬1,33
3 元【以估價單所載1 至3 樓樓梯1 萬3,000 元,平均每1樓為4,333 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1 樓鐵門牆面油漆7,000 元而為計算,應為可採。至系爭房屋2 樓以上部分,酌之本件火災係於369 號房屋發生,系爭房屋僅係遭延燒,且原告因遭煙霧嗆傷僅於急診時就醫,嗣後並無後續治療,可見煙霧並非甚大,已難認本件火災導致系爭房屋受損嚴重,復且依原告方碧娥提出現場照片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之關連性,故其主張系爭房屋2 至4 樓亦因本件火災而受損害,自無可採。
⒍監視器部分:
原告方碧娥主張監視器鏡頭因本件火災受損,監視器需全部更新,共支出費用2 萬元,並提出收據為佐(見審附民字卷第59頁)。經核被告曾煥業亦不否認監視器鏡頭因本件火災受損(見訴字卷第41頁),並衡以系爭房屋電線亦有損壞而需更換之情形,堪認監視器線路亦受有影響,且監視器具有防盜等安全作用,須確保其正常運作無虞,則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既有部分損壞,亦應有全部更新之必要,故原告方碧娥請求監視器更換費用2 萬元,應屬有據,被告曾煥業否認有全部更新之必要,難認可採。
⒎系爭房屋騎樓上方鐵皮:
原告方碧娥主張系爭房屋騎樓上方鐵皮因本件火災受損而需更新,需費用2 萬2,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見審附民字卷第57頁)。而被告曾煥業並未否認該鐵皮亦受本件火災波及(見訴字卷第45頁、第93頁至第94頁),堪認係有修復鐵皮之必要性。惟原告方碧娥自承其係更換新鐵皮,且原有鐵皮乃於86年間裝設等情(見訴字卷第94頁),則倘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零件部分應予以適當折舊至事故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之計算方法,系爭房屋騎樓上方鐵皮自86年設置至本件火災於107 年10月發生,已使用超過5 年,而原告方碧娥所提單據並未列出工資數額,應全部以零件計算,總計費用2 萬2,00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2,200 元,原告方碧娥請求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⒏衣物請洗、食物部分:
原告方碧娥雖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而需將衣物送至自助洗衣店清洗,且食物亦因本件火災而無法食用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食物照片為佐(見審附民字卷第45頁)。然此為被告曾煥業所否認,且原告方碧娥就其有送洗衣物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其空言主張,本無可採。又本件火災雖產生煙霧瀰漫至系爭房屋內,然系爭房屋受損並非嚴重,如前所述,且依原告方碧娥提出食物照片亦無法認定該等食物係因本件火災而受有損壞,故其請求食物部分之賠償,亦非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曾煥業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黃進恩、方碧娥均為國小畢業,原告黃子原為高中畢業,原告黃靖雅、黃明風為大學畢業,107 年度所得申報總額分別為1 萬4,439 元、2 萬379 元、13萬9,464 元、46萬325 元、17萬2,689 元,原告黃進恩、方碧額名下有不動產及田賦,原告黃子原名下有汽車,其餘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曾煥業為國中畢業,107 年度無所得申報及財產,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所受傷勢,並斟酌被告曾煥業係過失肇生本件車禍,及衡量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黃進恩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方碧娥請求精神慰撫金4 萬元、其餘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為屬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則非有據。
⒑綜上,原告黃進恩得請求醫藥費用1 萬4,968 元、機車坐墊
1,500 元、系爭房屋1 樓帆布1,50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計6 萬7,968 元;原告方碧娥得請求醫藥費用1,400 元、系爭房屋電線8,000 元、系爭房屋1 樓清理費用1 萬元、系爭房屋1 樓油漆費用1 萬1,333 元、監視器2 萬元、系爭房屋騎樓上方鐵皮2,200 元、精神慰撫金4 萬元,共計9 萬2,933 元;原告黃子原得請求醫藥費用300 元、精神慰撫金
3 萬元,共計3 萬300 元;原告黃靖雅得請求醫藥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共計3 萬500 元;原告黃明風得請求醫藥費用500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共計3 萬500 元。
然原告黃進恩自承已收受被告曾煥業給付慰問金1 萬元(見訴字卷第95頁),且兩造均未主張抗辯該1 萬元係有和解性質,則自屬被告曾煥業賠償之一部分,故原告黃進恩得請求數額應再扣除該1 萬元,僅得請求5 萬7,968 元。雖原告黃進恩主張該1 萬元僅係壓驚紅包無庸扣除云云,然其既稱「壓驚」即與民法上精神慰撫金之性質相近,僅得認定係被告曾煥業先同意為部分賠償而已,尚非額外之補貼或贈與,故其主張無庸扣除,應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8 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曾煥業,有被告曾煥業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簽收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曾煥業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108 年5 月22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有福損害賠償,然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煥業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曾煥業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曾煥業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