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1號原 告 施恭賀
施恭富施恭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余秀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施恭賀、施恭富、施恭舜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恭賀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施恭富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施恭舜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夫施恭喜為原告三人之長兄,原告等之父親施孝德、母親施陳喲及施恭喜分別於民國77年、104年、103年間過世。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多筆房地或為祖產或為父親與原告兄弟5人所合資購買,分別以5兄弟及母親名義登記。被告竟於其夫施恭喜變成植物人後,擅自將部分原本借用施恭喜名義登記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子施勝翔所有,原告等兄弟未予追究,經兄弟間協議後與被告及施勝翔於104年6月21日簽訂「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載明:「另就有關應處理之財產協議如下:一、甲方(即被告、施勝翔)提供新北市○○區○○段土地二筆(應為三筆,重測後○○○區○○段489、490、53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供下列使用:…。(七)預期在肆個月內出售,出售條件及價款採多數決(三人以上)如超過肆個月未出售,則該地每月之租金約壹拾萬伍仟元,施勝翔得二分之一,其餘四人合得二分之一。」。惟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因被告拒絕配合出售事宜,致上開西盛段土地無法於4個月內出售,被告乃自104年11月起將該土地每月共新臺幣(下同)105,000元租金之半數,分配予原告等兄弟每人各13,125元(計算式:105,000×1/2×1/4=13,125元),現該等土地仍持續出租他人營業,惟被告自105年2月起即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原告等兄弟,經核算自105年2月至106年4月止,每月租金共105,000元,原告每人每月應分配之金額為13,125元,以上15個月之租金合計為196,875元(計算式:13,125元×15=196,875元),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7月止,每月租金共75,000元,原告每人每月應分配之金額為9,375元(計算式:75,000元×1/2×1/4=9,375元),以上27個月之租金合計為253,125元(計算式:9,375元×27=253,125元),故自105年2月起至108年7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45萬元(計算式:196,875元+253,125元=45萬元)。原告施恭賀前曾訴請被告給付105年2月至107年3月之租金30萬元,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受償30萬元,是被告尚積欠施恭賀107年4月至108年7月租金15萬元,至於被告積欠施恭富、施恭舜各45萬元,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56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等影本為證,又本院已發函諭命被告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施恭賀15萬元、原告施恭富45萬元、原告施恭舜各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