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51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周冠閔李仲豪吳銘峰被 告 陳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40分許,於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啟祥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6 樓之1 房屋及附加建築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客廳內以明火方式點燃衣物,其火勢除致臥室、廚房天花板及四周牆面燻黑積碳,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大面積煙燻積碳外,並致外牆及大門上緣燻黑積碳,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受損,嗣經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5,325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費用予陳啟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縱火行為,並已於去年交付房東即陳啟祥之父母14萬9,000元作為火災修繕費用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承保其保戶陳啟祥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7 年6 月9日下午2 時40分許發生火災,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因此受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到場處理,並於107 年7 月20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二)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經陳啟祥委託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至現場勘查後,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損失金額為59萬5,325元。
(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59萬5,325 元予被保險人陳啟祥。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1、查被告於107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40分許,因心情沮喪致情緒不穩,遂於系爭房屋,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客廳內以明火方式點燃衣物,其火勢除致臥室、廚房天花板及四周牆面燻黑積碳,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大面積煙燻積碳外,並致外牆及大門上緣燻黑積碳。嗣經證人即被告鄰居陳榮輝發覺後偕同證人陳俊豪以滅火器撲滅屋內火勢,始未波及該處整體結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所附: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不爭執在場(刑案本院卷第38、41頁),核與證人即消防隊員蔡介勛於證述(刑案本院卷第375 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7 月20日火災原因鑑定書附卷(偵查卷第31至33頁、第45頁、第48頁)可稽,堪認為真。
2、次依證人陳瑞松於警詢及偵查時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伊兒子陳啟祥,但平常出租及管理都係伊負責,當時房屋租給被告從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等語(偵查卷第8 頁),可見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承租,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供稱:房屋係伊承租,原本係伊與父親住,伊父親於107 年1 月跳樓身亡,於107 年6 月時伊一個人住在本案房屋等語(刑案本院卷第38頁),可見系爭房屋於案發時係被告一人承租並居住其中,並無他人合租或同居。另依證人即被告鄰居陳榮輝於警詢及偵查時稱:本案房屋只有一個人居住在內,發生火災時,伊在家中,伊聽見大樓火警警報器在響,伊出門察看隔壁即系爭房屋從門口冒出濃煙,伊推開大門發現客廳都是火,伊跟兒子陳俊豪便拿滅火器將火勢撲滅,消防隊上來後怕有危險便請伊跟兒子先下樓等語(偵查卷第
12、13頁、第153、154頁)、證人陳俊豪於警詢時稱:發生火災時伊在家中休息,父親將伊叫醒,發現隔壁即系爭房屋冒出濃煙,剛好大門沒鎖,發現火源就在客廳,我們就拿滅火器滅火,隨後即由消防隊員接手,伊們即下樓等語(查卷第16頁)及證人蔡介勛於本院中稱:
當日我們到現場時,看見本案房屋大門已經打開,客廳有火及煙,當時南雅分隊同仁說裡面有人,但在客廳沒看到,我們就往房間走,在右側第一間房間看到被告等語(刑案本院卷第375頁),可知鄰居及消防人員於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進入系爭房屋時,現場僅有被告1人在屋內,且火勢緣自屋內客廳,核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原因進行調查,鑑定結果略以:案發當日本案房屋所發生之火災,火勢應係在該址客廳西側3人沙發附近處起燃,起火處附近發現大量衣服燒損殘跡,經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及遺留火種之可能,且起火處附近電器設備無插電使用情形及配電箱內部電源開關無發生異常跳脫情事,顯見燃燒現象為外來火源所引致,起火原因係縱火(明火)引燃可能性高等旨(有上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相符,益徵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確實在客廳。又被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紀錄時稱:發生火災時,伊在父親骨灰罈前燒現金給他,現場只有伊一個人,沒有別人在場,伊昏迷之前在用廚房瓦斯爐燒現金給父親等語(偵查卷第67至69頁),復於本院刑事庭中供稱:案發當日伊先在房間睡覺,醒來後走到客廳,看見父親骨灰罈,伊第一個直覺就是要把鈔票燒給伊父親,祭拜父親,伊就去廚房開火,用鈔票引火,引來客廳,伊好像是在客廳燒的等語(刑案本院卷第39、295頁),且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病程紀錄亦載明被告曾表示:「我把房東房子燒了!怎麼辦」等語(病歷卷第619頁),佐以當時僅有被告一人在家,且其上揭所述燃燒鈔票之地點與上開鑑定書認定起火地點(即客廳)相符,另鄰居及消防隊員亦係於起火後不久即迅速撲滅火勢而無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可見火災應係被告於客廳點燃明火所引起。
3、復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達「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此能力有顯著降低」情事,並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107年7月18日製作談話筆錄及於原審10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使用其父親用藥,因而有精神不清及幻聽、幻覺之情形(偵字卷第67至73頁;刑案本院卷第37至43頁)、證人蔡介勛於刑案一審時另證稱被告當時是不太願意配合給伊等抱,還是硬把他拖出來到1樓交給救護人員等語(刑案本院卷第375頁、第379頁);另查亞東醫院以108年10月4日亞病歷字第1081004008號函覆以:被告來診時「意識清楚」,聲音沙啞能說話但「拒絕說話」,昏迷指數GCS為「滿分15分」等語(刑案本院卷第343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因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憑。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且被告就上開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故意,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抗辯並未縱火及其當時精神狀況有問題,不構成本件侵權行為等語,自非可取。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陳啟祥就系爭房屋向原告承保商業火災保險,因於保險期間發生本件火災事故,其已依約賠付系爭房屋之損害59萬5,325元予陳啟祥,陳啟祥並將對被告損害賠償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火災事故理賠報告計算書、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事故現場勘查照片、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已給付陳啟祥之父母14萬9,000元作為火災修繕費用,為原告所否認,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59萬5,325元予陳啟祥後,以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陳啟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97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9萬5,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