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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6號原 告 陳李秋碧

李初惠李雪美李雪玲李雪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敬如律師被 告 蕭楷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川淵律師

林洋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27 ⑵部分面積32.0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吳美玲」為被告,且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附件2 〈即本院卷㈠第23頁〉所示編號A 部分所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及備位聲明為:「一、酌定兩造租用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嗣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蕭楷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5

9 頁),及於109 年4 月23日審理時變更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227 ⑵部分面積32.0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及變更備位聲明為:「一、酌定兩造租用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至111 年

1 月1 日為止。二、被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備位聲明第一項存續期間屆至為止,應按年給付原告就系爭土地依當年度申報地價10% 計算之地租。」(見本院卷㈠第23

1 、233 至234 頁),以及於110 年4 月29日審理時以言詞撤回被告吳美玲部分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63頁),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之先祖李老獅、李楊扁於日治時期曾僱用長工種植黃枝花,為體恤渠等工作之辛勞,應長工要求出借系爭土地予長工自行利用竹木搭建草寮休憩,至台灣光復後,該草寮因經歷多次颱風而有傾倒破損,李老獅及李揚扁遂同意長工改以磚瓦興建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並自40年後開始以白米之市價收取地租,而有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時至今日,系爭土地由原告因繼承取得,而系爭房屋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㈡、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1、徵諸系爭租約前開之目的及期限,且於締約之初也有告知長工房屋整修或改建需先取得地主之同意,遷出或不須居住時需將土地歸還地主,雖因原告之先祖識字不多皆為口頭約定,但依當事人真意,系爭房屋應不得轉讓,且租期至系爭房屋起建後之原始狀態不堪使用為止。惟,長工即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告知地主即擅自轉讓系爭房屋獲利,或擅自整修房屋試圖延長使用年限,導致地主直到要收取租金時才得知房屋已轉手或整修而不及阻止,系爭房屋如有任何整修、改建之情形都是未經原告及先人之同意。則系爭租約之期間仍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不堪使用」為止。而系爭租約成立之時識字率不普及而無書面,但系爭房屋之門牌係於47年7 月10日初次設籍,由於必定是先有房屋始能設戶籍,可見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於47年7 月10日前即已存在,迄今已存續逾62年,且本件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亦肯認系爭房屋是於47年興建。原告已明確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並拆屋還地之意思,自無法得出原告有與被告繼續系爭租約或另訂租約之意思。然因被告拒絕拆屋還地起系爭房屋仍繼續使用土地,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除得收取計算至系爭租約終止日為止尚未收取之108 年度部分租金外,並得收取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李雪芳於109 年1 月13日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0元,此金錢給付之法律性質,可兼含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以及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10 年間被告仍未自行拆屋還地,原告欲收取109 年間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所生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為避免被告誤會此次收取金錢之性質,原告寫明兩造因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涉訟中、此次收取之金錢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之收據,但被告拒絕收取該收據,原告即未向被告收取任何金錢,迄今亦未領取被告委由吳美玲所提存之款項。

2、因此,系爭房屋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或者遲至本件鑑定單位於109 年11月9 日勘驗當日已不堪使用。原告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終止系爭租約所示並收回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455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㈢、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法院酌定系爭租約至111 年1 月1 為止: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至少已達62年,系爭租約雖為未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租地建屋契約,但因存續期間早已超過20年,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酌定租賃存續期間之要件。原告之先祖成立系爭租約之目的係為供長工從事黃枝花種植之餘有休息之處所,然今被告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兩造並不存在類似的僱傭關係,可認系爭租約成立之目的亦已不復存在,且系爭房屋現值僅12,300元,經濟價值甚低;然系爭土地位置交通位置及生活機能良好,土地利用價值甚高,且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經整修之「現況」所為之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系爭房屋現況耐震能力為24.003,尚有疑慮,明顯低於現行要求之耐震能力;系爭房屋除本身結構老舊有安全疑慮外,其坐落之龍濱路43巷巷寬僅兩米,屬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列管之狹小巷道火災搶救不易地區,且該巷弄兩側均為老舊連楝式建築,倘不幸發生房屋結構老舊導致傾倒、走火等情形,更增人身財產之風險,系爭房屋現況下恐已不適合繼續供人居住所用。綜合上情及兼顧兩造之公平,近兩年之存續期間足以供被告整頓,類推適用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酌定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至11

1 年1 月1 日為止。

2、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42 條、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依當年度申報地價10% 計算之租金:

系爭租約係租地建屋契約,又系爭土地附近有兩個捷運站,且緊鄰臺北橋,交通位置良好,生活、文教機能亦佳,就10

7 年度而言,當年度系爭土地之年地租為25,000元,遠低於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65,918元,亦低於以107 年度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之32,959元。可見,系爭土地原租金為25,000元/年實在過低,原告更須按年繳納地價稅,而有調整之必要,且系爭土地89年至109 年地價,在近20年間,系爭土地價值確實不可同日而語。因此,參酌前述系爭土地使用價值及使用狀況,維持原租金對原告顯有不公,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442 條、439 條,請求酌定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款所年息10% 之租金併請求被告按年給付。

㈣、併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27 ⑵部分面積32.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酌定兩造租用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至111 年

1 月1 日為止。

⑵、被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備位聲明第一項存續期

間屆至為止,應按年給付原告就系爭土地依當年度申報地價10% 計算之地租。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之先祖訂立系爭租約之真意係以長工及其後代得以永久安身立命之期限,即期限為永久,而非未定期限,且被告自長工後代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租約之權利務由被告承接,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收回土地,於法無據。縱使法院認為系爭租約為未定期限,而得於房屋不堪使用時依上開規定收回土地,但建物是否達於不堪使用之情狀,應斟酌其用途、結構、設備,及使用者之保存方式等情事而定,而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乃為統一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擬制性參考數據,僅能認定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僅於事先預估殘值,與事實上固定資產是否達不堪使用並無必然關聯,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為之普通修繕是否已達「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之程度,以及系爭房屋之原有部分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況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普通修繕知之甚詳,於本案前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應認為原告已默許同意被告之普通修繕行為,而不得於本案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否則有違禁反言原則。又系爭房屋是否符合耐震標準與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係屬二事,仍應實際審酌系爭房屋狀況而為判斷,且原告既對於被告之普通修繕不即為反對之表示並繼續收取租金,被告就109 年度之地租亦已催告原告受領,並已於110 年4 月21日辦理提存,應認為係以系爭房屋之改建物不堪使用為期限而新成立租賃關係。

㈡、租賃權為債權,不適用物權法定原則,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實務上未有統一見解,倘若斷然類推適用地上權相關規定,影響被告權益甚鉅,且與物權法定原則相違。倘鈞院採原告見解,欲酌定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限,亦應委由專業建築師公會鑑定房屋可堪使用之年限,以作為酌定租約存續期限之參考,以避免兩造爭執,亦可一次解決糾紛,以杜訟爭。另姑且不論當發生強烈地震時,符合耐震能力之建物是否就不會有任何安全疑慮,原告所主張之耐震情度與租約存續期間,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以租約未訂期限者,始得聲請法院增減其數額,而系爭租約係以永久為期限,並非未定期限,自無民法第442 條之適用。縱然得依民法第442 條增減租金,惟土地法第97條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之立法意旨並非作為酌定租金之依據,則原告以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租金之標準,實有不妥。

㈢、系爭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系爭房屋再使用幾年會有不堪使用之情形,無法鑑定。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係自被繼承人李老獅、李楊扁繼承取得,而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與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間約定租地建屋,且系爭房屋至少於47年之前興建完成,房屋稅籍原為張莊秀雲,因買賣變更為林張英、吳阿月、陳淑娥,嗣後陳淑娥贈與被告,現由被告居住使用迄今,吳美玲為被告之母親,且上開人等給付租金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收取,以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27 ⑵

2 地號面積32.08 平方公尺等情,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2日新北重戶字第1084972933號函暨系爭房屋之門牌歷史及初次設籍迄今之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 年10月22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84756699號函暨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現值核計表、房屋平面圖及95年至109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5至36、93、95頁、限閱卷第3 至77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5 、232 頁、卷㈡第10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為2 層樓磚造建物,一樓為客廳、廚房、廁所,二樓為2 間房間供居住使用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20

6 頁)足證,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7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96145351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07 至209 頁)可憑。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租約係約定至系爭房屋起建後之原始狀態不堪使用為止,並業經原告以律師函或本件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終止租約後,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

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至111 年1 月1 日止,且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442 條、第439 條規定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依當年度申報地價10% 計算之租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先位主張依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

45 5條、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備位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至111 年1 月1 日止,且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42條、第439 條規定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依當年度申報地價10% 計算之租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先位主張依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

45 5條、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未定有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或雖定有期限,惟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表示反對繼續租賃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由於此等契約性質上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依其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見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租約乃定訂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揆諸上開說明,係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期限,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訂立之目的係原告祖先為供長工及其後代之永久安身立命,係有確定期限即永久云云,然原告之祖先提供系爭土地予長工搭建草屋休憩使用,事後同意渠等改建,但是否果有以提供系爭土地供長工及其後代永久使用一節,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況何以原告之祖先會同意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將系爭土地供長工及其後代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此與常情有違。而系爭房屋至少於47年興建完成,已如前述,自應依47年之建材主要結構為認定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

3、系爭房屋經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㈠參照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現值核計表、房屋平面圖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鑑定上開資料記載之建材結構且於47年間建造之系爭房屋在通常狀況下,迄今是否已逾使用年限?是否不符合建築物磚構造及施工規範而有結構安全疑慮?A . 鑑定依據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現值核計表、房屋平面圖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鑑定上開資料記載之建材結構且於47年間建造的房屋在通常狀況下,迄今是否已逾使用年限?需依其使用管理維護狀況而定,鑑定人就下列鑑定結論逐項說明:⑴系爭房屋為磚造構造,有關其技術規範係參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章第131 條第三款一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之內容進行設計與施工,工程實務上僅在契約中約定建築物竣工後之『保固期限』,目前公共工程結構體保固期限約為3 ~5 年,非結構體保固期限約為1 ~3 年。此後即進入管理維護階段,由所有權人、管理人及使用人負責管理維護,建築技術規則與規範相關條文中並未對材料使用年限有所規定。⑵、鑑定房屋是否已逾使用年限,首先須確認其建造年代,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造年代約為47年…⑶…倘起建後不為任何改建或建材之更新,該房屋依據上述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條件傳統磚造屋使用年限為25年,故標的物迄今已達(109-47=62 年),已逾使用年限。但依據『建築物磚構造及施工規範』則未有建物使用年限之規定。⑷依據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附件四「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磚造構造房屋耐用年數」為46年,故系爭房屋迄今已達62年(109-47 =62),已逾46年耐用年數。B . 是否不符建築物磚構造及施工規範而有結構安全疑慮?鑑定人說明如下:⑴以「私有住宅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資訊管理系統」評估耐震指標系爭房屋為連棟式磚構造建築物,依據內政部營建署「私有住宅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資訊管理系統」採磚構造建築物分析結果結論如下:糸爭房屋經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結果,磚構造建柴耐震指標=24.003 ,尚有疑慮;⑵以「建築物磚構造及施工規範」之規定檢討:本案現場調查結果有如下不符規範規定之事實,於強震作用下將影響結構之安全:A . 山牆:依據「建築物磚構造及施工規範」之建議規定山牆周圍應設置有效連續之RC圈梁,且圈梁寬度不得小於其鄰接之牆厚。B . 磚牆最小牆身厚度:依據「建築物磚構造及施工規範」之建議規定2 層以上建物,其牆身長度超過5M以下最小牆身厚度為29.5公分:牆身長度超過5m但10m 以下最小牆身厚度為40cm。⑶以文化資產保存法檢討A. 依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08 年11月5 日文資蹟字第1083011909號函釋「土竹造或土磚混合造之舊建物是否符合古蹟之定義價值」,明確指出古蹟之指定尚非以其建材為論斷;B .依據文資法第3 條規定,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依同法第6 條組成相關審議會,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非透過鑑定人(機關)辦理。因此本標的物處分前,仍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15條『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C . 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34條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如都更或危老開發案),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本標的物非屬文化資產法公告具文化資產身分之構造物,尚無違反前述規定之要求。惟若有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報為具文化資產身分之構造物,則應依前述規定採取必要措施。㈡參照糸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藉登記表、房屋現值核計表及房屋平面圖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鑑定系爭房屋現況與上開資料記載建築結構、建材內容是否符合?有不符合之處請標示並說明,並分別鑑定與上開資料記載內容符合之原始結構、材料及非原始結構、材料是否已逾使用年限、是否不符合建築物磚構造及施工規範而有結構安全疑慮?其外牆及隔戶牆為與既有之磚牆符合之原始結構,其中門窗、外牆、隔間內牆面及屋頂等有更換建材情形。有關鑑定標的物符合之原始結構、建材及不符合之非原始結構,建材其使用年限依其使用維護狀況而定,詳如問題㈠本會鑑定人之說明內容。㈢鑑定系爭房屋現況(包含前述更換建材或結構補強之部分)是否不符合建築物磚構造及施工規範,有結構安全疑慮,而有不堪使用之情形?若為否認,若不再為更換建材或結構補強,系爭房屋再使用幾年會有結構安全疑慮,而有不堪使用之情形?鑑定人說明如下:本案依據現況調查結果,參照內政部營建署『私有住宅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資訊管理系統』,以磚構造建築物分析結果如下:本案建築物經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結果,磚構造建築而耐震指標=24.003 ,尚有疑慮。有關『若不再為更換建材或結構補強,系爭房屋再使用幾年後會有結構安全疑慮,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因更換建材或結構補強之方式皆不確定,本會無法回答此問題。」等語,是以,系爭房屋雖其外觀及內部裝修現況現仍可供居住使用,但經上開鑑定可知系爭房屋興建使用迄今已存續62年,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知傳統磚造屋使用年限25年、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附件四「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磚造構造房屋耐用年數」46年,且系爭房屋經比對現況與房屋稅籍資料,可知系爭房屋之門窗、外牆、隔間內牆及屋頂等有更換建材情形,即屋頂從原始之文化瓦更換為輕鋼架鐵皮浪板、天花板從三夾板變更為輕鋼架,並不符合「建築物磚構造及施工規範」有關山牆、磚牆最小強深厚度之規定,其磚構造建築耐震能力僅24.003,尚有疑慮,益徵系爭房屋苟以興建時之通常使用狀況判斷,顯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況且,系爭房屋上開更換建材情形,是否果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並未為其他積極舉證,至原告雖於上開更換建材後仍繼續收取租金,縱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僅足認係單純之沉默,尚難逕認為默示之同意。因此,系爭房屋至少已於上開鑑定報告作成時確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

4、從而,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即系爭租約業已租期屆至,則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收回土地,於法有據,並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全體,亦屬有據。

㈣、原告備位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至111 年1 月1 日止,且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442 條、第439 條規定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依當年度申報地價10% 計算之租金,是否有理由?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備位之訴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收回土地,並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