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9號原 告 麗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惠馳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劉福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溫劉莉莉被 告 黃以行
鄭東林王征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瑞桐被 告 方智明
林偉俊徐慶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彩晴被 告 蔡清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吳秀卿被 告 葉容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浩迪被 告 曾慶智
蔣梅玲顏心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富被 告 黃永芳
姜邱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于禎被 告 姜金明
劉淑媛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鄭素珠被 告 傅賢良
王佔才鍾賜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32(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魏懷義(即新北市○○區○○○路○段○○○ 巷○ 弄○○號房屋所有人)為被告。然魏懷義於調解時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因而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魏懷義部分,並經魏懷義當庭表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生撤回效力。
(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附表所示房屋則分別為被告劉福來、黃以行、方智明、林偉俊、徐慶唐蔡清江、葉容秀、曾慶智、蔣梅玲、顏心怡、黃永芳、姜邱月、姜金明、劉淑媛、李鄭素珠、鄭東林、傅賢良、王佔才、鍾賜聰(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27、53至97、139至151 頁)。而原告與附表所示房屋住戶就通行權存否事項發生爭執,則有新聞報導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到庭被告亦稱其等多年來都是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可見兩造就通行權存否確有爭執,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完整使用權能之私法上地位,且此通行權爭執,得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三)鄭東林、方智明、林偉俊、徐慶唐、蔡清江、葉容秀、曾慶智、蔣梅玲、李鄭素珠、顏心怡、黃永芳、姜邱月、劉淑媛、王征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黃以行、姜金明、王佔才、傅賢良、鍾賜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前述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劉福來以外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圍籬後,經被告主張阻礙其等之通行權。附表所示房屋興建時,即在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留有通路(即附圖編號1131⑴、1131⑶、1131⑷部分)連接新北市○○區○○○路○ 段○○○ 巷(以下簡稱174 巷),惟因劉福來增建而占用該通路,致被告改由系爭土地出入。原告業已代劉福來拆除該增建物,被告自得經由原通路出入174 巷,無須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2(A)部分。
(二)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2(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2.無論本件勝敗為何,原告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三、被告的主張
(一)劉福來:被告與出入社區之不特定人已和平通行系爭土地達40年之久,系爭土地所有人均無異議,實質上應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且經公務機關視為道路鋪置柏油養護多年。另劉福來願拆除增建部分,減除社區苦楚。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林偉俊:附表所示房屋建成於68年間,被告已居住40幾年,並通行系爭土地30幾年。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與附表所示房屋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方智明、徐慶唐、蔡清江、葉容秀、顏心怡、黃永芳、姜邱月、劉淑媛、李鄭素珠、鄭東林、王征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與附表所示房屋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曾慶智、蔣梅玲、傅賢良、鍾賜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黃以行、姜金明、王佔才均未曾於調解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土地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應具備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或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且經歷相當之年代均未曾中斷者稱之。而其中所指稱之年代久遠,雖無限定期間,但應以讓一般人無起始之確切記憶者為限,並且其所占有使用者,應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始可稱之。
(二)附表所示房屋建成至今雖已逾40年,然被告既能陳述其等是因劉福來於30年前增建,而開始經由系爭土地通行174巷等語,應非對通行起始無確切記憶,自與前述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不符。另依附表所示房屋建造執造及使用執造卷宗資料記載,其原本即有規劃連接至174 巷之通路,無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地籍配置等圖示影本參本院卷第
183 至191 頁);復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倘無劉福來增建物存在,附表所示房屋可直接通行174 巷,且其寬度足以供汽車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73 頁);又劉福來的增建行為有經過大部分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有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多年的事實,難認符合公共利益。衡以劉福來現已拆除該增建物,有拆除後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13 至415、425 至427 頁),益徵被告無繼續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是被告關於公用地役關係及既成巷道所辯,尚非可採。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2
(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表示無論本件勝敗為何,均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門牌號碼 │所有人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 │劉福來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黃以行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鄭東林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方智明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林偉俊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 │徐慶堂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蔡清江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葉容秀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曾慶智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蔣梅玲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 │李鄭素珠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顏心怡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黃永芳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姜邱月、姜金││ │明公同共有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劉淑媛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王征通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傅賢良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王佔才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鍾賜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