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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79號原 告 麗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惠馳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劉福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溫劉莉莉被 告 黃以行

鄭東林王征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瑞桐被 告 方智明

林偉俊徐慶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彩晴被 告 蔡清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吳秀卿被 告 葉容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浩迪被 告 曾謝淑華(即曾慶智之承受訴訟人)

曾凱宜(即曾慶智之承受訴訟人)曾維達(即曾慶智之承受訴訟人)曾維誠(即曾慶智之承受訴訟人)蔣梅玲顏心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富被 告 黃永芳

姜邱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于禎被 告 姜金明

劉淑媛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鄭素珠被 告 傅賢良

王佔才鍾賜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曾謝淑華、曾凱宜、曾維達、曾維誠為被告曾慶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曾慶智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曾謝淑華、曾凱宜、曾維達、曾維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依照前述說明,本件應由曾謝淑華、曾凱宜、曾維達、曾維誠為被告曾慶智之承受訴訟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