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84號原 告 黃應媫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複 代理人 吳雨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郭倍宏為被告起訴,嗣變更以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民視新聞同時段播出澄清道歉內容如同該則新聞般公布於網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00 元,及其中182,1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21,440 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登報澄清道歉,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以伊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8 時27分參與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盟陳情抗議活動時,在立法院旁濟南路,以身體阻擋立法委員邱志偉前往立法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 款規定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詎被告新聞人員未經合理查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
106 年4 月22日撰寫附表一所示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捏造事實指摘伊對立委邱志偉施暴,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嗣伊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亦經臺北地院裁定不罰確定,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追加「該新聞製作人等行為人」為被告之訴,業經本院以該追加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3,
600 元,及其中182,1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21,440 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登報澄清道歉。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係關於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盟於106 年
4 月19日陳情抗議事件(下稱系爭陳抗事件)所爆發之衝突及警方後續處理情形,涉及公共議題,與公眾利益密切攸關,伊為新聞媒體業者,負有傳遞資訊予大眾知悉之任務,系爭報導自應受新聞自由之保護,又觀之中正一分局就系爭陳抗事件發布之新聞稿可知,106 年4 月19日立法院前確有發生衝突事件,多名縣市首長及立法委員於入院過程中遭推擠、拉扯及衝撞,中正一分局發布之新聞稿乃以「反對年金改革團體違法衝突案,警方依法嚴辦」、「年金改革脫序暴力,依法從嚴究辦」為標題,警方並公布含原告在內之涉案人照片,伊所屬新聞人員乃依據警方提供之上開資料撰寫系爭報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系爭報導撰寫原告「施暴」亦與上揭資料文義相符,伊所屬新聞人員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系爭報導內容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新聞人員於106 年4 月22日撰寫系爭報導,又中正一分局以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參與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盟年金改革陳情活動時,在立法院旁濟南路,以身體阻擋立法委員邱志偉前往立法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 款規定而移送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106 年度北秩字第105 號裁定不罰,中正一分局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秩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報導資料、中正一分局新聞稿、中正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秩字第105 號裁定、臺北地院刑事庭106 年度秩抗字第14號裁定及系爭報導光碟等為證(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01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5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新聞人員所撰寫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參照)。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 號判決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屬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阻卻違法性,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縱事後證明其陳述與事實並非相符,亦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合理查證因攸關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阻卻,不能一概作嚴格之認定,並須就個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以定之。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職業、被害法益之輕重、危害之嚴重性、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實之時地、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第175 號判決參照)。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訊息,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意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的機制,自應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因此,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並非相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另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第792 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報導係關於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盟於106 年4 月19日
年金改革陳情抗議活動所爆發之衝突及警方後續處理情形,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且與公共利益攸關,原告名譽對新聞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又依中正一分局於106 年4月19日就系爭陳抗事件發布之新聞稿記載「反對年金改革團體違法衝突案,警方依法嚴辦」、「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盟等團體,向本分局申准於106 年4 月18日在中山南路、濟南路及青島東路等路段舉辦『夜宿圍城』集會活動。本(19)日7 時至8 時許,現場部分群眾為阻止立法委員入院審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竟包圍各立法院出入口『阻擋』立法委員及官員進入,警方為確保立法院議事順利進行、維護立委人身安全及避免民眾及執勤員警受傷,雖規劃數條安全動線,並編排警力執行護送工作,惟部分縣市首長、委員、官員及執勤同仁仍於過程中遭群眾『以非理性方式攻擊推擠』,本分局刻正檢視現場蒐證畫面進行分析比對,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相關『違法脫序』等行為將依現場蒐證影像依法追究嚴辦,絕不寬貸」、「本分局對於『違法脫序之不理性行為』,將嚴正執法,相關『違法脫序者』,絕對依法究辦絕不寬貸」(見北院卷第29頁),並觀之警方於106 年4 月21日公布系爭陳抗事件包含原告在內之涉案人照片,原告照片註記「拉扯立委邱志偉」(見本院卷第95頁),復由中正一分局於106 年4 月25日就系爭陳抗事件發布之新聞稿記載「年金改革『脫序暴力』,依法從嚴究辦」、「有關4 月19日立法院周邊抗議年金改革審查民眾『不理性及脫序行為』,『以推擠拉扯等暴力手段阻止』立委、縣市首長及官員進入立法院及藉端滋擾桃園機場秩序等17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本分局等成立專案小組,追查相關違法犯嫌身分,至今掌握其中23名犯嫌身分,均由本分局立即傳訊,業於106 年4 月25日將其中10名嫌犯依刑法強制罪、毀損罪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別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依法裁處」,可知警方發布之新聞稿、涉案人照片等明確指及原告等涉案人有以攻擊、推擠、拉扯等非理性且違法脫序之暴力手段阻擋、阻止縣市長及立法委員進入立法院等情事,並將系爭陳抗事件所爆發之衝突定調為「違法脫序暴力」,則系爭報導指述原告對立法委員邱志偉「施暴」,與上開新聞稿、涉案人照片等內容相同,並未逸脫上揭新聞稿、涉案人照片等之文義範圍,從而,被告公司新聞人員既係依據上述新聞稿、涉案人照片等,據以撰寫系爭報導,足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得阻卻違法,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事後原告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 款規定部分,經臺北地院裁定不罰確定,亦不能令被告新聞人員及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新聞人員撰寫之系爭報導既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無須再審究被告新聞人員及被告有無作平衡之報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新聞人員未合理查證、未平衡報導,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容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00 元,及其中182,1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21,440 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登報澄清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附表一 │├─────────────────────────────┤│發生在4 月19日的立院滋擾案,目前警方已經鎖定28名嫌犯,其中││像是「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盟」召集人黃耀南、捷運工會理事王裕││文等5 名滋事者,昨天(4 月21日)晚間6 點已經到中正一分局製││作筆錄,訊後已經分別依強制罪以及社維法送辦。根據瞭解,昨(││4 月21日)晚到案的人分別為涉嫌攻擊立委王定宇的黃耀南、涉嫌││對立委林俊憲肘擊的王裕文、涉嫌拉扯圍堵市長柯文哲的陳思齊,││還有對立委邱志偉以及徐永明施暴的甲○○與劉長齡,這5 人已經││通通被函送法辦,剩下還有23人沒到案,其中5 人還沒查明身分,││警方希望民眾能提供資訊協助偵辦。 │└─────────────────────────────┘┌─────────────────────────────┐│附表二 │├────┬────────────────────────┤│播出時段│早安6 點民視即時新聞 │├────┼────────────────────────┤│播出長短│不得少於1分鐘 │├────┼────────────────────────┤│播出天數│1天 │├────┼────────────────────────┤│刊登網站│民視新聞網 ││ │https://www.youtube.com/user/FTVCP │├────┼────────────────────────┤│刊登期間│永遠 │├────┼────────────────────────┤│播出刊登│判決合法送達後三日內 ││時間 │ │├────┼────────────────────────┤│刊登內容│民視新聞未合理查證、未盡平衡報導之責、違背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導致報導失真、損害甲○○人格││ │權及社會名譽甚深迄今,民視新聞深感抱歉,願意負擔││ │賠償責任,民視新聞代表人郭倍宏先生督導不周,願意││ │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金額是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元,為││ │了回復甲○○之社會名譽,現在播報新聞特此聲明:黃││ │應媫當時被警方以涉嫌拉扯立委邱志偉為由對外公布個││ │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偵查後依「甲○○││ │以身體阻擋立委邱志偉進入立法院」涉嫌觸犯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遭到警局移送臺北地方法院簡易││ │庭裁處,經裁定為不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不服,再以「甲○○以腕力拉扯推擠員警」為理由提出││ │抗告,又經臺北地院刑事庭裁定抗告駁回,因此甲○○││ │根本沒有拉扯立委邱志偉。希望這次道歉能夠讓社會大││ │眾意識到記者及傳播媒體撰寫新聞報導時,自應遵守查││ │證事實原則及平衡報導原則,這次的事件民視新聞會深││ │刻檢討,希望這樣的澄報導能夠讓甲○○回復名譽,呼││ │籲曾經引用過之前報導的相關媒體工作者在看到這則澄││ │清報導後,能夠修改原本的文章或報導,亦或後續發表││ │相關更正的文章或報導,讓甲○○所受到的傷害降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