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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即蘇晉得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被 告 張財木

張朝益張蕙讌張玄玉江月英張雅玲張峰章張峰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訴外人張林笋在被告張財木之陪同下,於了解契約內容後,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辦理林天河之地籍清理案件,惟當時因張林笋年事已高不便書寫簽名,故由張財木代筆簽名,系爭契約上則蓋張林笋之手印。107 年7 月21日原告向張林笋收取印鑑證明時,方知張林笋已不幸過世,故約107 年7 月31日向張林笋之法定繼承人即張財木、張傳林、張朝益、張蕙譙、張玄玉等人收取印鑑證明以辦理林天河之地籍清理,詎渠等竟否認張林笋生前有委任原告之事實,且另委託第三人辦理相同事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等人為張林笋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承受張林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本件林天河土地登記國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62,955元,扣稅後的金額為13,207,833元,被告等人領受之土地標售金額為3,301,958 元(計算式:13,207,833×5/2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約原告本可領得990,587 元(計算式:3,301,958 ×30% )。綜上,本件因張林笋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致使原告受有990,587 元損害,爰依繼承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90,587 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先舉證張財木有代理張

林笋之權限,且系爭契約上「張林笋」之簽名乃張財木所為之事實;張財木既曾稱:「(法官問:是否有看過系爭契約?)沒有看過,我不認識字,有的看得懂但寫不出來。」,足見張財木識字有限,根本無法理解契約內容,豈有代理張林笋簽立契約而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之可能,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㈡證人劉昱呈雖證稱:「(法官問:當時張林笋在簽系爭契約

時的狀況為何?)我跟他打招呼他有回應我,張財木跟她解釋時他應該有理解內容,才會蓋手印。」、「(法官問:既然她聽得懂,何必跟張財木說)張林笋的戶籍跟張財木設在一起的,我們會判斷繼承人的年紀,因為張林笋年紀太大了,所以我們想說跟張財木說比較清楚。」,但實則張林笋、張財木二人戶籍並不相同,且指印是否確為張林笋所為,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再劉昱呈為原告之員工,且負責承辦本件業務,難認其會作出不利原告之證詞,應不足為採。此外,劉昱呈稱會考量「年紀」,因張林笋年紀太大所以與張財木說比較清楚云云,既然證人明知張林笋年紀太大而無法理解契約內容,又如何授權他人代理自己簽立系爭契約,足見證人所述,顯非無疑。本件依契約內容無法得知係何人代理張林笋,系爭契約上「張林笋」之文字,究係何人填載?是否具代理權限?無法以劉昱呈之證詞為客觀證據,況張林笋105 年時高齡85歲,且幾乎足不出戶,身體狀況亦非良好,根本不可能了解系爭契約內容而簽立契約,或授權他人代理其簽訂系爭契約;縱認「張林笋」簽名確係張財木所為,張財木亦屬無權代理,非經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況張財木已否認有簽立系爭契約,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㈢另由證人劉昱呈證詞:「當初是我去找張財木,我跟他說我

們事務所有再辦地籍清理的工作,因為張林笋是該土地的繼承人之,我有跟他說明委託書的內容,張生先說他母親生病不方便出面,所以我就向他說明我們委託書的內容及事務所會辦理的事項為何。張財木簽這份契約是我第二次去拜訪的時候,時間約相隔二個月以上。」,足見原告委任劉昱呈找張財木商談系爭契約,並不知張財木是否受張林笋委任,亦未曾與張林笋洽談系爭契約,原告應舉證張林笋有使無權代理人在訂約時,有足致他人誤信授與代理權,或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事實存在;但本件張林笋既未曾與原告見面,遑論與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就原告之信用為估斷,不得推論原告與張林笋間各自存在合法有效代理行為,系爭契約效力自不及於張林笋及原告間甚明。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張林笋間存在委任關係,張林笋已於

107 年4 月1 日死亡,按民法第550 條規定,該委任關係即消滅,原告再依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顯無理由。況按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後段規定,原告主張105 年12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書時,系爭土地尚未標售,106 年2 月22日公告三個月,於106 年5 月10日至106年5 月23日上午9 時投標,106 年5 月23日開標時,土地所有權人林進寶部分,因其繼承人向所轄地所申請登記暫緩標售,顯然簽訂委任書時,系爭土地尚未標售且仍可申辦繼承登記,原告卻未為有利於委任人之方法辦理,反任由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價額遭政府機關標售,原告未依契約書內容第一條第三項有利於委任人之辦理繼承登記;反觀林進寶之繼承人於標售範圍內,立即向所轄地所申請登記暫緩標售,僅標售林天河及林乞食之應有部分,且另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於86年、94年及100 年間辦理繼承登記,顯見辦理繼承登記非不可行或難為,原告卻未為有利於委任人之方法辦理,在在證明原告未為有利於委任人之方式。是以,原告任由系爭土地遭拍賣,以遂行系爭契約第五條高達百分之30之費用,足證其為土地掮客並未盡專業代書所應有之職業道德,未盡有利於委任人之義務,顯不得請求報酬甚明。

㈤另系爭契約第六條並未約定不得終止系爭契約或委任第三人

辦理,且有關於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均係被告自行向主關機關申辦,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請求被告等給付違約金;又若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存在,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原告迄未辦理相關事務,未有任何損害存在,如認原告於未辦取相關事務且未有得損害存在之情況下,可取得土地標售價金百分之30之費用,自顯失公平。

㈥綜上,被告否認委任關係存在,縱有委任關係亦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而消滅,且本件地籍清理價金申請等相關事務均由被告親自處理,原告根本未處理任何事務,請求委任報酬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外人張林笋於107 年4 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張財木、張朝益、張蕙讌、張玄玉及訴外人張傳林,訴外人張傳林於107 年9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月英、張雅玲、張峰章、張峰傑,並繼承新北市○○區○○段○○○ 號,並已領取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3頁),並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108 年5 月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0793550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35頁、第129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依其與訴外人張林笋間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土地標售價金百分之30之委任報酬,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應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林笋間,是否存在委任委任辦理林天河之地籍清理案件之委任關係(即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㈠原告與訴外人張林笋未成立系爭契約。

1.本件之爭執,首在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由被告張財木簽名、訴外人張林笋蓋手印之事實存否不明,然事實上之主張是否真實,法院不能僅因有此主張,即予確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是在給付之訴,其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應就其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發生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被告均否認其之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8 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契約上簽名之真正,依前開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為真正。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委任關係存在,提出系爭契約1 份(見本院

卷㈠第17頁),系爭契約上委任人載有「張林笋」,旁邊有指印一枚,原告表示簽立系爭契約時,訴外人張林笋因年事已高不方便書寫簽名,而由被告張財木代筆簽名,然被告張財木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系爭契約?)沒有看過,我不認識字,有的看得懂但寫不出。(問:上面簽名是你母親的簽名跟指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可見被告張財木明確否認有替訴外人張林笋於系爭契約簽名之事實,另原告提出訴外人即原告事務所員工許乃中與被告張財木間對話之錄音、錄音譯文(見偵卷㈠第253 頁至第254頁),其中許乃中稱:「現在就是說裡面的內容,都是有聽到,就是說當初媽媽知道這件事,你替媽媽簽名也有按手印,不過之後我們找媽媽請印鑑證明的時候,也有聽到你們說,你們感覺代書費太貴要便宜點,對吧,這是你們說的」,張財木回:「對阿對阿」,許乃中稱:「現在律師是替你們寫否認媽媽有請我們處理這件事情,不過實際上不是這樣,實際上是媽媽知道你也知道,你有請我們代書事務所處理,這你也知道,對不對?」,被告張財木:「恩恩」,雖被告張財木有回答:「對阿」及「恩」,該回答之脈絡並無從探究被告張財木當時回答真實意思是否積極同意訴外人許乃中所言,再者被告張財木到本院具結證稱並未看過系爭契約,且當時系爭契約既然是存在原告與訴外人張林笋間,自然無法以該錄音譯文內容就推知訴外人張林笋與原告就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

⒊證人即原告事務所業務劉育呈到庭證稱:大約是105 年,我

去找被告張財木,我跟他說我們事務所有在辦地籍清理的工作,因為張林笋是該土地的繼承人之一,我有跟他說明系爭契約的內容,被告張財木說他母親即張林笋不方便出面,所以我就向他說明我系爭契約的內容及事務所會辦理的事項為何。張財木簽系爭契約是我第二次去拜訪的時候,時間約相隔一個月以上。系爭契約是我看到被告張財木在他家客廳簽張林笋的名字,手印則是由張林笋所蓋,(問:為何張財木要簽張林笋的名字?)因為我當初跟他說繼承人是他母親,張財木說他母親生並無法簽名,所以由他代簽,但我仍有請他母親蓋手印。當時外勞有將張林笋推出來,張財木有跟她說我是誰及我來的目的,講完之後他母親就蓋手印了。(問:見到張林笋時是否有跟她講什麼話?)我有跟她打招呼,但沒有講什麼話,因為我是跟張財木講系爭契約的內容,是由張財木轉知他母親。(問:證人所謂張財木所轉知他母親的過程為何?)第一次拜訪時我有留系爭契約給張財木,第二次我到場時就是問張財木這一房願不願意,後來他請外勞推張林笋出來時,就跟她母親介紹我的身分及我要辦的案子,他有跟她母親說我是負責來辦地籍清理及繼承的。(問:當時張林笋在簽系爭契約時的狀況為何?)我跟他打招呼他有回應我,張財木跟她解釋時他應該有理解內容,才會蓋手印。(問:既然她聽得懂,何必跟張財木說?)張林笋的戶籍是跟張財木設在一起的,我們會判斷繼承人的年紀,因為張林笋的年紀太大了,所以我們想說跟張財木講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雖系爭契約中委任人是訴外人張林笋,然就證人劉育呈證述內容其就系爭契約書所接觸之人為被告張財木,且其雖稱被告張財木有跟訴外人張林笋說明系爭契約,然原告簽約對象既然是訴外人張林笋,且證人劉育呈既有機會當面見訴外人張林笋,卻捨棄與訴外人張林笋當明說明系爭契約內容,反而在被告張財木並無任何代理訴外人張林笋權限時,只透過告知被告張財木即遽推認訴外人張林笋已知悉系爭契約內容,故顯無從就證人劉育呈之證述認訴外人張林笋已知悉系爭契約內容並為蓋手印,再者,又如前述被告張財木否認替訴外人張林笋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亦無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明該指印為訴外人張林笋所蓋,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張林笋有委任被告張財木向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故無從認定訴外人張林笋以其本人為委任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⒋從而,本件以訴外人張林笋名義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

無從證明訴外人張林笋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繼承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標售價金百分之30之請求權即不存在。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90,587 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31